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1022民初1844号
原告(反诉第三人):高某某,男,汉族,1963年1月9日出生,陕西省定边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天环境公司)。
住所: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5层09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第三人(反诉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
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新城科技产业园1幢1单元11301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第三人)高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反诉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博天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第三人)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12764.80元;2.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8日,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甘肃万胜矿业有限公司甜水堡二矿矿井水处理EPC总承包项目土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甘肃万胜矿业有限公司甜水堡二矿矿井水处理总承包工程土建工程(不含桩基工程、水电工程)”以4612764.80元分包给第三人施工,后原告负责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原告施工结束至今,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700000元,余款912764.80元未付。综上,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反诉原告)博天环境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已经法院审理并调解结案,原告另行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2016年9月19日,贵院立案受理了第三人就《甘肃万胜矿业有限公司甜水堡二矿矿井水处理EPC总承包项目土建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的全部工程款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甘1022民初2452号案件,以下简称“前诉”],前诉贵院已于2017年5月审理并调解结案,调解书对合同款项支付已作出明确约定,现原案件代理人又以原告身份再次提起诉讼,且起诉标的与前诉相同,其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二、原告就案涉《分包合同》中未支付第三人的款项已过诉讼时效。前诉的民事调解书中,已就《分包合同》中合同款支付达成调解协议,且原告作为该案代理人全程参与案件审理。该调解书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第三人应当按调解书及时主张权利,如原告认为第三人怠于主张权利导致其合法权利受到损害,其应当及时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但前诉调解完毕至原告本次起诉,已过七年之久,早已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原告非合同当事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案涉《分包合同》当事人为被告与第三人,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告与第三人并非诉状中所说“以中航长城名义与被告签署协议”的挂靠关系。在前诉中,原告作为第三人的代理人参与诉讼,明确其身份为第三人的项目经理,并肯定了《分包合同》的合同效力。根据禁反言原则,本案原告已在前诉中明确了其与第三人在本项目上的关系,不应再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另行重复起诉,浪费司法资源。即使原告与第三人为挂靠关系,被告亦无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会议观点: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只有在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才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论是在前诉中或合同履行中,原告均以第三人项目经理或代理人身份与被告沟通,即使原告能充分举证其与第三人为挂靠关系,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但被告对此并不知情,被告无与原告订立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法律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不属于无效协议,即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四、原告无义务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在前诉民事调解书中载明,除博天环境需支付的100万元合同款外,其他合同款项支付义务人为业主,即甘肃万胜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胜矿业”)。对合同剩余款项即便需要支付,也是根据调解书约定,由万胜矿业支付给第三人,而非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五、原告不应直接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工程款。2022年11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案外人对被告的重整申请,并于同年12月,裁定批准了被告的重整计划[案号为:(2022)京01破285号]。根据《破产法》第92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故即便案涉分包合同项下有需要支付的款项,也应该由第三人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按照重整计划载明的同类债权受偿方式向被告申请清偿,而非另行起诉。六、因第三人未向被告提供合同发票,故第三人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综上,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0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属于对其公司的个别清偿诉讼,贵院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另,因在《分包合同》项下,其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700000元,而第三人仅按合同约定在2015年向其公司开具了2200000元的发票,尚有1500000元发票未开具,已给其公司造成了所得税和增值税的损失。故现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第三人(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开具1500000元工程款的发票;2.反诉费用由第三人(反诉被告)承担。
第三人(反诉被告)中航公司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辩称,2012年1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挂靠合同,约定原告以第三人名义负责与甘肃万胜矿业有限公司有关的所有工程的施工和结算,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第三人仅收取挂靠费,承揽工程的最终风险、收益均归属原告,其中收益包括原告以第三人名义施工应获得的工程款。被告提出原告和第三人对本案债权应进行申报而非进行诉讼,但本案被告的破产重整计划现已执行完毕,进入正常经营阶段,属于正常经营的法人主体,管理者也已解散,原告和第三人进行债权申报的条件现已不具备,故被告应该向原告或者第三人给付工程款。原告所述工程属实,但在该工程项目中第三人仅提供资质,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负责组织施工并承担最终的盈亏,因第三人与原告系挂靠关系,故为了避免诉累,节省司法资源,第三人同意由被告将案涉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第三人(反诉被告)中航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辩称,1、开具发票属于法定的行政纳税义务,而非民事义务,开具发票是行政法律关系,并非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2、反诉原告提供的(2021)陕0825民初258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组证据承诺函没有经过其公司确认,且没有在本次开庭中向法庭提供原件,而且2581号民事判决书对承诺函未进行认定,因此反诉原告以此证据要求提供发票以及拒绝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成立;3、本案因反诉原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反诉被告和反诉第三人无法出具发票,后因税收政策改革,交税比例远远增加,导致反诉被告及反诉第三人的成本大幅增加,同时,因反诉原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时隔过久,导致本案开具发票的客观条件无法达成;4、反诉被告与反诉第三人之间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由反诉第三人自负盈亏,相关开具发票义务由反诉第三人承担;5、反诉被告现经济能力已经无法承担巨额税费。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第三人)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辩称,1、(2021)陕0825民初258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承诺函系原告向***出具,该承诺函的承诺相对人并非反诉原告,不对反诉原告发生效力,且该承诺函显失公平,从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出具发票的行为也可以反映出反诉原告对该承诺函是不认可的;2、关于反诉原告提出其应通过申报主张债权的问题,因案涉重整计划现已执行完毕,反诉原告的公司经营已不再受重整程序的约束,从身份上来讲,反诉原告与普通公司无异;3、关于反诉,因出具发票系合同的从义务,而支付工程款是合同的主义务,出具发票的行为不能对抗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同时在(2016)甘1022民初2452号案件调解时,反诉第三人虽然放弃了要求反诉原告承担税改增加的成本的请求,但该事实是可以确定的,2542号调解书协议第二项由反诉被告自行向业主万胜矿业主张工程款等约定,是反诉原告将其付款义务转嫁给了万胜矿业,但因后续衔接问题,万胜矿业不认可由反诉被告直接主张工程款,且反诉原告未向万胜矿业出具委托付款手续导致该调解书第二项约定不能履行,加之反诉原告与万胜矿业于2024年在环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24)甘1022民初704号案件中就下剩案涉工程款达成调解协议,704号调解书出具日期是在反诉原告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后,意味着704号案件涉及的工程款具有工程专属性,具备优先受偿权。对反诉原告已支付的3700000元,有1500000元没有出具发票属实。综上,对因案涉工程未向反诉原告提供的发票,其同意按照(2016)甘1022民初2452号案件中反诉被告自认的11%税率对反诉原告已支付的1500000元和未支付款项计算税款,并同意从反诉原告下欠的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博天环境公司企业信息查询报告单打印件1份、《甘肃万胜矿业有限公司甜水堡二矿矿井水处理EPC总承包项目土建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1.《情况说明》1份;2.《调查笔录》3页;3.《证明》3份。证明:原告以第三人名义承包“甘肃万胜矿业有限公司的所有工程”,由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其公司未参与,该证据即便真实,其公司也不知情。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以第三人名义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1.《甘肃万胜矿业有限公司甜水堡二矿矿井水处理总承包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2.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2024)甘1022民初704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1.被告与万胜矿业的合同约定;2.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19日竣工验收;3.2023年2月20日,万胜矿业就案涉工程向被告出具《单位工程竣工结算表》,结算表最终审定案涉合同金额为10849549.58元;4.截止2024年4月11日,万胜矿业已向被告付款9682143.31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是被告与业主之间的款项问题,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以第三人名义完成的是被告与万胜矿业签订的《甘肃万胜矿业有限公司甜水堡二矿矿井水处理总承包工程承包合同》项下工程的一部分,该组证据并非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甘肃万胜矿业有限公司甜水堡二矿矿井水处理总承包工程投标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对案涉工程的投标价格。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未加盖其公司公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组证据与前述《总包合同》相互印证,且被告对《总包合同》的三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第四组:《甘肃万胜矿业有限公司甜水堡二矿矿井水处理总承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格及原告完成工程量的相应价款高于被告与第三人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结算审核报告右下角表03记载的第三项和第四项虽属于原告工程范围,但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内容,该部分款项不属于原告应得费用,且其公司和万胜矿业关于工程款的约定与其公司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无关,总体来说,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未支付款项,其公司均不同意支付。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组证据的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因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只是被告与万胜矿业签订的《总包合同》中的一部分,且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固定价款合同,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2016)甘1022民初245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案涉《甘肃万胜矿业有限公司甜水堡二矿矿井水处理EPC总承包项目土建工程分包合同》项下全部工程款已于2017年经过法院审理结案;2.原告以第三人项目经理身份代理参与该案。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6)甘1022民初2452号案件虽已结案,但该纠纷未彻底解决,工程款至今未付清;原告在该起诉讼中,确实以项目经理身份参与诉讼,但不能否认其实际施工人的角色,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且根据双方《分包合同》6.4条约定以及调解后的1500000元工程款实际由万胜矿业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支付给原告的事实,从客观上已变更了(2016)甘1022民初2452号调解书协议内容第二项。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452号调解书协议内容第二项并未明确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数额给付期限,且按照协议内容债权形成需要被告履行一定义务包括被告向业主出具付款委托手续等,同时根据原告庭审陈述事实双方最终形成的债权数额发生于2023年,被告以该调解书内容否认原告诉权及本案债权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在2452号案件中以第三人项目经理身份代理参与诉讼属实,但根据合同、实际施工过程及原告与第三人陈述,足以认定原告是本案实际施工人且被告对原告身份知晓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及(2016)甘1022民初2452号案件已结案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2022)京01破284号裁定书复印件及网页截图各1份。证明:被告已被法院裁定重整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对裁定书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裁定书形成时间是2022年12月8日,仅能证明2022年12月份被告的状况,不能证明被告现在的实际情况,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公司现仍处于重整期间;对网页截图的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网页截图与裁定书相互印证,原告与第三人对裁定书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2022)京01破申134号民事裁定书、(2022)京01破285号民事裁定书、(2022)京01破28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及重整计划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即便需要支付,也应是第三人就该债权向管理人申报而非原告直接提起诉讼,重整计划第十五页载明了未申报债权的申报方式。原告对前述民事裁定书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重整计划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重整计划无原件核对,无法确定是否与提交给法院的一致,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28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确认被告的重整计划已执行完毕,重整程序已终结。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中裁定书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裁定书,被告重整程序已终止,重整计划也已执行完毕,因此管理人已经解散,被告要求原告和第三人申报债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对重整计划的质证意见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且该重整计划中未将本案涉及的债权列入。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与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中的(2022)京01破申134号民事裁定书、(2022)京01破285号民事裁定书、(2022)京01破28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中重整计划的证据三性有异议,但对其异议主张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重整计划的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因重整计划虽载明了未申报债权的申报方式,但因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的债权尚未被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且在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债权亦不同意支付,重整计划对债权人在重整执行期间未申报且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人不认可的债权未作规定,故对被告主张的原告不可直接提起诉讼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第四组:(2021)陕0825民初25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共同向被告出具的承诺函载明:如果在2019年2月26日之前未提供合同剩余241万元的发票,被告不再支付合同剩余未支付款项人民币91万元。该判决书载明原告对承诺函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告现无权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原告对该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形式上的关联性及内容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承诺函的承受人并非被告,且内容显失公平,被告的反诉请求也表明其公司对该承诺函不认可,根据重整计划第15页载明的关于申报债权时效的内容,重整计划的执行时间是三年,与28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的内容相悖;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及判决书记载的第三组证据承诺函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承诺函未经第三人认可,法院也未作为定案证据认定,其他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该组证据中涉及的承诺函,无法核实原告出具该承诺函的相对方是否是被告及其出具该承诺函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出具发票部分工程款的税款远远小于被告下欠未向原告或第三人支付的案涉工程款的金额,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5日,博天环境公司与万胜矿业签订《甘肃万胜矿业有限公司甜水堡二矿矿井水处理总承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博天环境公司承包万胜矿业承建的“甘肃万胜矿业有限公司甜水堡二矿矿井水处理总承包工程”,合同价格为11926000元。因高某某与中航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了挂靠资质合同,承担“甘肃万胜矿业有限公司的所有工程”,2014年8月8日,高某某以中航公司名义与博天环境公司签订《甘肃万胜矿业有限公司甜水堡二矿矿井水处理EPC总承包项目土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博天环境公司将其承包的“甘肃万胜矿业有限公司甜水堡二矿矿井水处理ERC总承包工程”中的土建工程(不含桩基工程、水电工程)分包给中航公司施工,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4612764.80元,高某某负责该工程的实际施工。高某某施工结束至今,博天环境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共计3700000元,余款912764.80元未付。
2016年9月19日,中航公司以博天环境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就中航公司与博天环境公司签订的《甘肃万胜矿业有限公司甜水堡二矿矿井水处理EPC总承包项目土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向博天环境公司主张工程款3412764.80元、逾期付款利息1126212.38元、税收增加支出172595.59元,共计4711572.77元。经本院调解,中航公司与博天环境公司达成协议:一、由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向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土建工程款1000000元;二、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行向业主主张土建工程款。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获得业主付款许可后,向业主出具付款委托手续。自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业主出具付款委托手续后,视为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履行土建工程分包合同项下的相关付款义务,该付款义务的履行不在任何程度上减轻或免除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土建分包合同项下的义务;三、案件受理费44493元,减半收取22246.50元,其余22246.50元予以退还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案审理中,博天环境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中航公司支付1000000元。2019年1月30日,博天环境公司通过承兑汇票方式向中航公司支付1500000元。前述2500000元包括在高某某主张的博天环境公司已支付的3700000元中。
2022年11月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1破申1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安徽子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同年12月,被告与被告的管理人作出《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该计划正文载明“三、债权分类方案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及债权申报与审查情况,债权人对博天环境享有的债权分为有财产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税款债权和普通债权四类。四、债权调整与清偿方案(一)确认债权的受偿方案:……3.普通债权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考虑博天环境的实际情况,普通债权中,博天环境的全资子公司对博天环境的债权,在其他债权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予以清偿完毕之前,不对该等全资子公司享有的债权进行清偿。待偿债资源预留期限届满后,根据预留偿债资源的情况,由博天环境与全资子公司协商确定该等债权的清偿安排,但不得优于重整计划中普通债权的清偿。除博天环境全资子公司债权外的普通债权的清偿方案如下:(1)25万元以下部分(含25万元)100%全额现金清偿。(2)25万元以上部分的清偿方案:普通债权每家债权人25万元以上部分提供两种清偿方案选择权,债权人可以在以下两种方案中任选一种进行受偿,实现对除博天环境全资子公司享有的债权外的普通债权的100%全额清偿。……如债权人未在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最终期限前向管理人书面确认选择的清偿方案或选择方式不符合重整计划规定及要求的,则均视为选择“方案二”进行受偿。方案二:“现金留债+以股抵债”清偿:普通债权每家债权人25万元以上部分,16%由博天环境现金留债清偿,84%按照17.96元/股的价格通过博天环境转增股票抵偿。即,普通债权每家债权人(博天环境全资子公司债权除外)超过25万元的部分,每100元可获得16元留债份额和4.6771股转增股票。抵债过程中,若债权人可分得的股票存在不足1股的情形,则该债权人分得的股票数量按照“进一法”处理,即去掉拟分配股票数小数点右侧的数字后,在个位数上加“1”。现金留债清偿具体安排如下:①留债期限:7年。自重整计划获得北京一中院裁定批准之日起满12个月为第1年,依次类推计算7年的留债期间。②留债利率:留债期间,在重整计划规定的计息期间内,就尚未偿还的留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如该利率发生变化的,根据该利率的变化分段计算利息。日利率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年利率除以360天计算。③还本付息方式:留债期间,第1年至第7年偿还本金的比例分别3%、7%、10%、15%、20%、20%、25%;第1年至第2年只还本不计息,从第3年开始计息付息,利息自重整计划获得北京一中院裁定批准后第3年起每6个月支付一次。首个还本日为自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满1年的次日;首个起息日为北京一中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满2年的次日,首个结息日为首个起息日起满6个月的当日,结息日的次日为付息日。后续的还本日、付息日以此类推,还本、付息日期如遇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则顺延至其后的第1个工作日,顺延期间兑付款项不另计利息。清偿顺序在普通债权之后的劣后债权不再清偿。(二)特殊债权受偿方案:1.暂缓确认债权。对于因债权确认条件未满足,涉诉、仲裁等原因导致的暂缓确认的债权,将根据各债权的性质,依照债权申报金额或管理人合理估算的金额预留相应的偿债资源。该类债权在依法确认后按重整计划规定的受偿方式予以清偿。2.未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前申报但仍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将根据债权性质、账面记载金额、管理人初步调查金额预留偿债资源。前述未申报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该类债权在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受偿请求并被依法确认后按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受偿方式予以清偿。对该部分债权人,自重整计划获裁定批准公告之日起三年内或至该部分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以孰早为准),未向博天环境主张权利的,博天环境不再负有清偿义务。”2022年12月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1破2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批准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程序。2022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1破28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一、确认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二、终结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程序。2022年12月24日,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公告。
2024年2月26日,博天环境公司以万胜矿业为被告提起诉讼,就博天环境公司与万胜矿业签订的《甘肃万胜矿业有限公司甜水堡二矿矿井水处理总承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向万胜矿业主张下剩工程款及质保金共1167406.27元,经本院调解并作出(2024)甘1022民初第70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由甘肃万胜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1167406.27元。于2024年6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624928.27元,剩余质保金542478元于2026年8月20日前付清。如甘肃万胜矿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承担违约金。案件受理费15307元,减半收取7650.50元,由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50.50元,甘肃万胜矿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本案受理前,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作出(2024)甘1022财保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甘肃万胜矿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博天环境公司的工程款及质保金予以冻结,冻结金额为93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是原告向被告主张下欠工程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与第三人自认的事实,原告挂靠第三人资质与被告签订案涉《分包合同》,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在案涉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承包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获得工程补偿款。因被告系甘肃万胜矿业有限公司甜水堡二矿矿井水处理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就该工程中的土建工程(不含桩基工程、水电工程)与第三人签订《分包合同》,第三人作为该《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有权向被告主张案涉下剩工程款,在本案中,第三人明确表示同意案涉《分包合同》的下剩工程款由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向被告主张,该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害国家或他人利益,故原告向被告主张下剩工程价款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为固定价款合同,合同价款为4612764.80元,因原告、第三人及被告对案涉工程已支付工程款共计37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案涉工程的未付工程款为912764.80元。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曾向被告出具承诺函,承诺若在2019年2月26日之前未提供合同剩余工程价款2410000元的发票则被告不再支付合同剩余未支付款项人民币910000元,原告及第三人至今未按前述承诺向被告提供发票,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但因被告未提交(2021)陕0825民初2581号民事判决书中涉及的承诺函,无法核实原告出具该承诺函的相对方是否是被告及原告出具该承诺函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经本院审查,未出具发票部分工程款的税金远远小于被告未向原告或第三人支付的案涉下剩工程款的金额,故被告的前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下剩工程款912764.8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
二是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下剩工程款的诉讼是否为重复诉讼及被告是否是案涉下剩工程款支付义务主体的问题。被告辩称在(2016)甘1022民初2452号第三人就案涉《分包合同》的全部工程款起诉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第三人与被告对合同全部款项的支付已达成调解协议,除协议第一项被告需支付的1000000元外,其他合同款项支付义务人为业主即万胜矿业,故现原案件代理人又以原告身份再次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案涉下剩工程款,属于重复起诉,且被告亦不是付款义务的主体,故对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经审查,(2016)甘1022民初245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第二项虽载明:“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行向业主主张土建工程款。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获得业主付款许可后,向业主出具付款委托手续。自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业主出具付款委托手续后,视为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履行土建工程分包合同项下的相关付款义务”,但因该项协议中的业主即万胜矿业并非(2016)甘1022民初2452号案件当事人,亦无证据证明万胜矿业对被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前述协议知情或认可,故该协议对万胜矿业不具有约束力。且在(2016)甘1022民初2452号案件调解之后,第三人未获得万胜矿业的付款许可,被告亦未向万胜矿业出具付款委托手续,前述调解协议第二项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加之前述调解协议对在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的付款时间、付款方式、付款义务人均未作明确约定,故被告作为案涉《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应继续承担案涉下剩工程款的支付义务。被告实际也于2019年1月30日向第三人支付了案涉工程款1500000元,对下剩912764.80元未付。综上,被告的前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对前述调解协议约定的债权救济不能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案涉下剩工程款并非重复诉讼。
三是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辩称(2016)甘1022民初245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至原告本次起诉,已过七年之久,早已过诉讼时效。但因前述案件审理中虽就案涉《分包合同》中的合同价款支付达成调解协议,但调解书协议第二项对付款时间及约定的付款条件不能成就时的付款方式未作明确约定,且被告与万胜矿业就案涉《总包合同》项下的下剩工程款于2024年2月26日经本院(2024)甘1022民初第704号民事调解书达成支付协议,该《总包合同》与案涉《分包合同》系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故被告的前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是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在被告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是否可以另行诉讼的问题。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的债权系被告申请重整计划之前形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之规定,重整计划虽对原告的债权具有约束力,但因原告对被告的该笔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无在被告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直接申报债权的依据,故原告现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告的案涉债权被确认后被告应按照其公司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进行清偿。
五是关于被告反诉要求第三人对被告已支付款项1500000元开具发票的问题。因对被告已支付的案涉工程款项中有1500000元未开具发票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按照案涉《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向作为合同相对方的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第三人应按约定向原告出具相应发票,故对被告反诉要求第三人对其已支付款项1500000元开具发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案涉工程系原告挂靠第三人资质实际施工,故开具发票产生的相应税金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第三人)高某某支付下欠工程折价补偿款912764.80元;款由被告(反诉原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按照其公司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清偿条件向原告(反诉第三人)高某某清偿;
二、由第三人(反诉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已付1500000元工程款的发票。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2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35元,由原告(反诉第三人)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