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达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焱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达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冀0725民初945号 原告:北京焱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267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达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北办事处工业园达能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北京焱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达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0日立案。 原告北京焱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3011788.15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中电科能源清洁供热项目锅炉及蓄热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位于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质完成了工程,被告也支付了合同内的工程款,但是被告对新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始终推诿未结算,按照工程施工委托单统计核算被告应支付新增加的工程的工程款3011788.155元。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达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9月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十八条:“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内容明确约定:解决争议地点为胶州市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合同及事实情况,本合同系承揽合同,不存在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故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应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而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争议所在地约定符合诉讼法的规定。故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综上,请求贵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中“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工程。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电科能清洁供热项目锅炉及蓄热系统施工合同》属于安装施工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双方发生纠纷不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应按一般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原、被告在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第十八条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双方发生争议由被告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应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青岛达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