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达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博山水泵三厂、青岛达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304民初1893号
原告:山东博山水泵三厂,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白塔镇饮马村北路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164287511L。
法定代表人:张钢,厂长。
被告:青岛达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北办事处工业园达能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94008847T。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原告山东博山水泵三厂与被告青岛达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原告山东博山水泵三厂诉称,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320.00元;二、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根据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与张鑫子签署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享有的债权7320.00元,已转让给原告,但被告尚欠7320.00元货款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青岛达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本案应移送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被告住所地为山东省胶州市,故申请法院依法移送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系从案外人处受让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债权后形成本案诉讼,而本案原告与原合同相对方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为淄博市博山区,原告的诉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因此,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达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卜凡国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 娜
书 记 员 阎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