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达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博山水泵三厂、青岛达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4民初1893号
原告:山东博山水泵三厂,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白塔镇饮马村北路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164287511L。
法定代表人:张钢,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婷,女,系原告单位职工。
被告:青岛达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北办事处工业园达能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94008847T。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夫,山东辰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鹏,山东辰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博山水泵三厂与被告青岛达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博山水泵三厂法定代表人张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婷,被告青岛达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夫、李思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博山水泵三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320.00元;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诉讼中,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00元。事实与理由:根据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与张鑫子签署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享有的债权7320.00元,已转让给原告,但被告尚欠7320.00元货款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青岛达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诉求数额不对,根据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可知,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博泵)在2016年1月25日出具的4320.00元收款收据未统计其中,扣除该笔款项,剩余款项为3000.00元。2、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权利己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达能债权主张来自与山东博泵2021年的债权转让。但被告与山东博泵的最后一笔业务发生在2013年5月份,期间山东博泵多次催款,山东博泵在2016年5月9日出具收款收据后,再未款项事宜与被告进行沟通。所以截止到2021年7月23日山东博泵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被告,已过三年诉讼时效。即便在此期间被告真的未向山东博泵支付欠款,山东博泵对其所主张的权利也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该主张现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另外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诉求在此3年期间中断过。据此,山东博泵为其主张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该诉求已超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即便未过时效,欠款金额应为3000.00元。所以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0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3破申29号民事裁定,受理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将该案交本院审理。2019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18)鲁0304破3号之一民事裁定,宣告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2021年7月10日、11日,张鑫子从在淘宝网举办的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财产网络拍卖中竞得部分拍卖标的。2021年7月23日,张鑫子与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就前述拍卖标的签订移交确认书。2022年2月10日,山东博山水泵三厂与张鑫子签订移交确认书,受让了张鑫子竞得的前述拍卖标的。
原告主张受让的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中,有对被告青岛达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7320.00元。原告提供的受让债权凭证显示,因存在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2月1日,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开具了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118520.00元。2013年6月6日,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开具了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37000.00元。原告主张已开票数额减去被告已付款148200.00元,即为尚欠货款债权7320.00元。
被告提供了2016年1月25日由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开具的432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并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说明,系前期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自行购买了4套机封金额为4320.00元进行更换,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被告从剩余货款中扣除。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提供2013年5月3日其(买受人,需方)与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卖人,供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压水泵2台、集装式机封2套,合同价款为37000.00元。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照国标,质保期12个月;交货时间2013年6月5日前交货;结算期限:预付30%,发货前付至90%,10%为质保金。前述37000.00元增值税发票即为该合同所开具。原告提供的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账目资料显示,2016年1月28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8232.00元,该公司于2016年5月9日为被告开具了收款收据。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对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前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货款3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除法定情形外,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因不存在法定不得转让情形,故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张鑫子,张鑫子又转让给本案原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原告前期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又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已通过多种形式送达被告,应认定已通知被告,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
现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民法总则施行前为两年,民法总则施行后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书面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及付款情况,可以确定双方业务总额高于被告当庭提交的书面合同,无其他书面证据证实双方对其他业务的货款支付时间存在明确约定。被告提供合同中对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亦不明确,结合被告曾于2016年1月份仍有付款行为的事实,可以确定被告可随时履行其付款义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出卖人曾向被告主张权利而被告拒绝履行,存在权利人知道或者应知其权利受损,诉讼时效开始起算的情形,故被告辩称本案债权超诉讼时效期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00元的条件已经成就,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达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博山水泵三厂货款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青岛达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卜凡国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娜
书 记 员 孙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