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达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达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81民初5930号
原告:青岛达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94008847T。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被告: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江夏大道特一号凯迪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61242135Q。
法定代表人:徐尹生,总经理。
原告青岛达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6年6月,被告就华能榆神榆林热电联产新建工程环保岛项目向原告采购低温省煤器设备,总价款为655.56万元,后原告依据被告要求交付设备,但被告至今尚有555560元设备款未付。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设备款555560元及利息6856.2元(根据2021年4月公布的一年期LPR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28日,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华能榆社榆林热电联产新建工程(2×350MW)环保岛项目低温省煤器采购合同》第17.1条关于争议管辖法院的约定为“凡因合同及本合同相关事宜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同意由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此案的合同签订地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江厦大道特一号凯迪大厦,因而此案应由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法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的《华能榆社榆林热电联产新建工程(2*350MW)环保岛项目低温省煤器采购合同》中约定:凡因合同及本合同相关事宜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同意由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该合同中约定签订地点为武汉凯迪大厦,该地点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双方有关管辖法院的约定明确、具体,符合法律规定,不违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可以确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由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之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晓鹏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姜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