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81民初10445号
原告:青岛达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北办事处工业园达能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94008847T。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被告:阜新盛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阜蒙县建阜路中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217407861411。
法定代表人:项福禄,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青岛达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阜新盛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
原告青岛达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7月被告阜新盛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青岛达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锅炉二段链斗改造工程合同,合同总额为353880元。该合同于2017年10月安装调试完毕,现场客户出具了合格验收单,并于2017年10月份正常运行。但被告至今尚有设备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设备改造工程款200000元及其利息29516.67元(根据2021年7月公布的一年期LPR3.85%自2017年11月1日起暂时计算至2021年8月10日,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上共计22951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锅炉二段链斗改造工程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甲方阜新盛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辽宁省阜新市阜蒙县建阜路中段南侧,因此本案依法应由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于2017年7月3日签订的《锅炉二段链斗改造工程合同》中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为被告阜新盛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双方有关管辖法院的约定明确、具体,符合法律规定,不违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可以确定管辖法院,即由被告阜新盛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被告提供的《锅炉二段链斗改造工程合同》可知,被告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辽宁市阜新市阜蒙县,因此本案应当由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阜新盛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晓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谈慧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