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606民初13418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告:***,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告:河源市高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江宝路9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源市高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源建设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源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343951.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承接了“顺德区百安路S268-吉北涌桥、星槎新河桥及百安路-S268光华朗涌桥改造工程”而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外运烂泥、钩机挖土打炮等工作。截止2018年8月,三被告共同拖欠原告款项合计343951.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河源建设工程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并不相识,也对原告是否承揽了涉案工程不知情。答辩人虽为顺德区百安路S268-吉北涌桥、星槎新河桥及百安路-S268光华朗涌桥改造工程的中标承包方,但答辩人已经将项目部分辅助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佛山市锦鑫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由被告***及其妻子***、被告***三人投资设立。答辩人分包后已经向锦鑫公司支付了相应施工数量的工程款,现答辩人正对所中标工程办理结算;2.从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来看,项目名称显示为“杏坛百安路桥梁工程”或者“均安百安桥涌何老板”“百安路桥何老板”字样,说明原告自身确认其诉称的业务系被告***处承揽,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也显示是请求被告***及***支付价款,除本案诉讼,原告从未向答辩人提出过权利请求。2020年4月16日上午9时25分,原告在与被告***微信聊天中提及“佛山市锦鑫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可见原告知晓该公司,且答辩人与佛山市锦鑫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分包关系,故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关系;3.原告陈述为涉案工程承揽了外运烂泥、钩机挖土打炮等工作,该类工作并无需相应资质要求。而原告承揽该工作时,被告***及***并未使用答辩人名义与其签署合同,原告也是从被告***及***处收取了20万元价款。故被告***及***才是原告承揽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4.原告提供的工作清单虽有原告自述的工作数量及单价、合计价款,并由***、***等人签名,无论工程清单是否真实,他们的签名仅能确认收取底单的事实,并不能代表其确认原告陈述的工作数量及单价、价款。且答辩人处并无***、***、***及***的员工。另,原告甚至将南海西樵景隆码头承揽款也列入本案一并请求,该部分与答辩人更无任何关联。2019年7月20日,原告微信给被告***时,自称剩余价款为29万余元,与原告主张的诉请金额存在差异,由此也可知被告***并未确认原告所承揽工作的总价款。2019年8月12日,被告***要求原告发送工程量、已付款、剩余款项清单,也证明该工程价款尚需核实,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工作价款总额,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就质证的权利。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确认并附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供的对账单6份、对账单复印件1份,被告河源建设工程公司其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确认;
2.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1份、邮件复印件4份、佛山市锦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1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确认;
3.被告提供的确认书2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确认;
4.被告提供的单位参保社会保险证明表打印件1份,被告补充了证据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河源建设工程公司经招投标取得顺德区百安路S268-吉北涌桥、星槎新河桥及百安路-S268光华朗涌桥改造工程。原告经与被告***联系后承揽了涉案工程的外运泥巴、钩机挖土打炮等工程内容。承揽期间,被告***于2017年6月5日签署了一份工程对账单,注明钩机台班、打炮、拖机金额为155268.7元,并注明已收单据;下方还备注河源高新***已收底单。2017年9月12日,对账单显示均安百安桥涌何老板6月30日-8月31的拖机、打炮等费用25800元、西樵景隆码头22625元;下方注明河源高新***已收底单。2017年11月7日,案外人***、***签名确认百安桥涌何老板9月-10月钩机、外运沙泥款项合计82032.5元。2018年2月1日,案外人***确认11月-1月30日的外运泥、拖机、打炮等费用为71310元。2018年5月14日***签名确认2018年3月-5月的拖机、打炮等款项金额为132187.5元。2018年11月12日,案外人***确认2018年5月-8月的外运淤泥、钩机费用合共54727.5元,底单已收。以上对账单合计金额为543951.2元。
另查,上述对账单原告在2019年7月20日、8月12日通过微信分别发送给了被告***、被告***,被告***在微信聊天中未对款项金额提出异议,仅表示等工程款下来后尽量安排付款。被告***在微信中要求原告将各结算单送给他,他会发送给公司,并称该工程的事项由公司把控,公司会对任何班组负责,搞完结算就会逐个进行结算。
诉讼中,被告河源建设工程公司称其承包顺德区百安路S268-吉北涌桥、星槎新河桥及百安路-S268光华朗涌桥改造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内容分包给了佛山市锦鑫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由被告***及其妻子***、被告***投资设立。但其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其与佛山市锦鑫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
诉讼中,原告称被告河源建设工程公司系承包方,实际由被告***、***合伙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联系取得该工程,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确定后已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承揽款项200000元,至今尚欠承揽款项343951.2元未能支付。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经双方确认属于淤泥外运及拖机打炮等内容,属于施工的附属工程内容,无需特定的资质要求,故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联系后承揽该部分工程内容,虽然未能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实际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未能就此向本院提出抗辩,故本院确定被告***系承揽合同相对方,其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承揽款项。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的付款责任,因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系合伙关系,且结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称将会把对账单报送给公司,由公司把控,其内容也未能反映其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也未直接确认该债务属于其本人债务,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与被告***的承揽合同关系因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由此其无需承担合同付款责任。
被告河源建设工程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整体中标人,其属于施工方,原告的工程内容属于其整体工程的部分,故其对原告的承揽成果享有利益;其次,被告河源建设工程公司称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佛山市锦鑫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但其未能提供书面合同,无法证实其分包的事实;另外,被告河源建设工程公司虽然提供了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但因其并未提供书面分包合同,也未提供结算证据,导致工程款项金额无法确定;综上,被告河源建设工程公司作为施工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及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对此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其应与原告承担承揽款项的连带支付义务。
对于尚欠承揽款项的金额,虽然被告河源建设工程公司在抗辩时提出***并非其员工,不能作为结算凭证。经查,第一份对账单中,被告***及***均签名确认,并备注底单由***收取,由此可推定***属于被告***委托对数或收取底单的人员;其次,被告***在微信中并未就六份对账单的金额或内容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对账单的金额予以确认,扣除已付款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承揽款项343951.2元。上述承揽款项经原告起诉后仍未能及时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因被告河源建设工程公司否认对账单中西樵景隆码头22625元,且无证据证实该承揽款与涉案工程存在关联,故被告河源建设工程公司对该部分工程不承担支付义务,其仅对被告***尚欠原告的承揽款321326.2元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承揽款项343951.2元及利息(以343951.2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河源市高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321326.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29.64元、财产保全费2239.76元,合计546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河源市高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完毕,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606民初13418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告:***,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告:河源市高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江宝路9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源市高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源建设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源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343951.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承接了“顺德区百安路S268-吉北涌桥、星槎新河桥及百安路-S268光华朗涌桥改造工程”而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外运烂泥、钩机挖土打炮等工作。截止2018年8月,三被告共同拖欠原告款项合计343951.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河源建设工程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并不相识,也对原告是否承揽了涉案工程不知情。答辩人虽为顺德区百安路S268-吉北涌桥、星槎新河桥及百安路-S268光华朗涌桥改造工程的中标承包方,但答辩人已经将项目部分辅助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佛山市锦鑫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由被告***及其妻子***、被告***三人投资设立。答辩人分包后已经向锦鑫公司支付了相应施工数量的工程款,现答辩人正对所中标工程办理结算;2.从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来看,项目名称显示为“杏坛百安路桥梁工程”或者“均安百安桥涌何老板”“百安路桥何老板”字样,说明原告自身确认其诉称的业务系被告***处承揽,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也显示是请求被告***及***支付价款,除本案诉讼,原告从未向答辩人提出过权利请求。2020年4月16日上午9时25分,原告在与被告***微信聊天中提及“佛山市锦鑫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可见原告知晓该公司,且答辩人与佛山市锦鑫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分包关系,故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关系;3.原告陈述为涉案工程承揽了外运烂泥、钩机挖土打炮等工作,该类工作并无需相应资质要求。而原告承揽该工作时,被告***及***并未使用答辩人名义与其签署合同,原告也是从被告***及***处收取了20万元价款。故被告***及***才是原告承揽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4.原告提供的工作清单虽有原告自述的工作数量及单价、合计价款,并由***、***等人签名,无论工程清单是否真实,他们的签名仅能确认收取底单的事实,并不能代表其确认原告陈述的工作数量及单价、价款。且答辩人处并无***、***、***及***的员工。另,原告甚至将南海西樵景隆码头承揽款也列入本案一并请求,该部分与答辩人更无任何关联。2019年7月20日,原告微信给被告***时,自称剩余价款为29万余元,与原告主张的诉请金额存在差异,由此也可知被告***并未确认原告所承揽工作的总价款。2019年8月12日,被告***要求原告发送工程量、已付款、剩余款项清单,也证明该工程价款尚需核实,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工作价款总额,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就质证的权利。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确认并附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供的对账单6份、对账单复印件1份,被告河源建设工程公司其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确认;
2.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1份、邮件复印件4份、佛山市锦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1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确认;
3.被告提供的确认书2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确认;
4.被告提供的单位参保社会保险证明表打印件1份,被告补充了证据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河源建设工程公司经招投标取得顺德区百安路S268-吉北涌桥、星槎新河桥及百安路-S268光华朗涌桥改造工程。原告经与被告***联系后承揽了涉案工程的外运泥巴、钩机挖土打炮等工程内容。承揽期间,被告***于2017年6月5日签署了一份工程对账单,注明钩机台班、打炮、拖机金额为155268.7元,并注明已收单据;下方还备注河源高新***已收底单。2017年9月12日,对账单显示均安百安桥涌何老板6月30日-8月31的拖机、打炮等费用25800元、西樵景隆码头22625元;下方注明河源高新***已收底单。2017年11月7日,案外人***、***签名确认百安桥涌何老板9月-10月钩机、外运沙泥款项合计82032.5元。2018年2月1日,案外人***确认11月-1月30日的外运泥、拖机、打炮等费用为71310元。2018年5月14日***签名确认2018年3月-5月的拖机、打炮等款项金额为132187.5元。2018年11月12日,案外人***确认2018年5月-8月的外运淤泥、钩机费用合共54727.5元,底单已收。以上对账单合计金额为543951.2元。
另查,上述对账单原告在2019年7月20日、8月12日通过微信分别发送给了被告***、被告***,被告***在微信聊天中未对款项金额提出异议,仅表示等工程款下来后尽量安排付款。被告***在微信中要求原告将各结算单送给他,他会发送给公司,并称该工程的事项由公司把控,公司会对任何班组负责,搞完结算就会逐个进行结算。
诉讼中,被告河源建设工程公司称其承包顺德区百安路S268-吉北涌桥、星槎新河桥及百安路-S268光华朗涌桥改造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内容分包给了佛山市锦鑫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由被告***及其妻子***、被告***投资设立。但其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其与佛山市锦鑫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
诉讼中,原告称被告河源建设工程公司系承包方,实际由被告***、***合伙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联系取得该工程,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确定后已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承揽款项200000元,至今尚欠承揽款项343951.2元未能支付。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经双方确认属于淤泥外运及拖机打炮等内容,属于施工的附属工程内容,无需特定的资质要求,故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联系后承揽该部分工程内容,虽然未能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实际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未能就此向本院提出抗辩,故本院确定被告***系承揽合同相对方,其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承揽款项。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的付款责任,因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系合伙关系,且结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称将会把对账单报送给公司,由公司把控,其内容也未能反映其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也未直接确认该债务属于其本人债务,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与被告***的承揽合同关系因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由此其无需承担合同付款责任。
被告河源建设工程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整体中标人,其属于施工方,原告的工程内容属于其整体工程的部分,故其对原告的承揽成果享有利益;其次,被告河源建设工程公司称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佛山市锦鑫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但其未能提供书面合同,无法证实其分包的事实;另外,被告河源建设工程公司虽然提供了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但因其并未提供书面分包合同,也未提供结算证据,导致工程款项金额无法确定;综上,被告河源建设工程公司作为施工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及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对此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其应与原告承担承揽款项的连带支付义务。
对于尚欠承揽款项的金额,虽然被告河源建设工程公司在抗辩时提出***并非其员工,不能作为结算凭证。经查,第一份对账单中,被告***及***均签名确认,并备注底单由***收取,由此可推定***属于被告***委托对数或收取底单的人员;其次,被告***在微信中并未就六份对账单的金额或内容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对账单的金额予以确认,扣除已付款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承揽款项343951.2元。上述承揽款项经原告起诉后仍未能及时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因被告河源建设工程公司否认对账单中西樵景隆码头22625元,且无证据证实该承揽款与涉案工程存在关联,故被告河源建设工程公司对该部分工程不承担支付义务,其仅对被告***尚欠原告的承揽款321326.2元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承揽款项343951.2元及利息(以343951.2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河源市高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321326.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29.64元、财产保全费2239.76元,合计546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河源市高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完毕,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