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1328民初1552号
原告:蒙阴县某某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阴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蒙阴县某某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2025年3月12日,本院向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总公司电子送达开庭传票,送达系统显示送达成功。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驳回被告的异议申请。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阴县某某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5年4月27日,本院向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总公司电子送达开庭传票,送达系统显示送达成功。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阴县某某涂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费用61987元及违约金6013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11月份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总公司,在承包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医药产业基地项目工地时,向原告公司购进建筑用料等材料,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货款61987元。交易期间,被告委派其工作人员王某作为签单人员,对以上购货材料进行了交付。对以上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总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蒙阴县某某涂料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份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总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通过微信协商漆买卖事宜及购销合同修改及签订。双方通过微信确认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总公司(甲方)向原告蒙阴县某某涂料有限公司(乙方)订购深灰色真石漆5.7吨、灰褐色真石漆10.5吨、米黄色真石漆9.45吨、透明封闭底漆25桶、黑色抗碱底漆50桶、罩面漆15桶、外墙灰褐色乳胶漆7桶,总价款81987元。工程名称为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医药产业基地项目。交货地点为甲方工程所在地,运费由乙方承担,但不承担卸车费。付款方式为订货付贰万,货到20工作日内付至总货款的97%,剩余3%总货款一年内付清,转账、现金。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定金交付4日内交货。甲方如延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照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乙方不能按期交付全部货物或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应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同时还应按合同价的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2023年11月25日,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总公司向原告蒙阴县某某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订货款2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订购的漆,其中米黄色真石漆为7.7吨,其余漆数量与上述合同约定一致,该批漆的价款合计为77472元,被告的工作人员王某进行签字确认,原告于2023年12月9日再次向被告交付米黄色真石漆1.75吨,价款为4515元。202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王某确认漆剩余款为61987元。2025年3月份,原告委托公司员工郑某与被告沟通还款事宜。
同时查明,原告蒙阴县某某涂料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申请费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微信聊天截屏、付款明细、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蒙阴县某某涂料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向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总公司交付订购漆,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支付20000元订货款后,尚剩61987元货款未按约定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13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每逾期一日付款应按照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付款时间为货到20工作日支付总货款的97%,剩余3%总货款一年内付清”,原告交付货物已一年有余,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额高于原告主张的6013元,原告放弃其他违约金数额,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在一审中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蒙阴县某某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987元;
二、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蒙阴县某某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0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保全费700元,共计2200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