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宏庄建筑有限公司

龙岩市华峰建材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上杭县宏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新民初字第727号 原告龙岩市华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中甲路南山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上杭县宏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北环路343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龙岩市华峰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上杭县宏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岩市华峰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上杭县宏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岩市华峰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建设龙岩市农业学校学生公寓大楼工程需要的预拌混凝土由原告供应,被告指定的验收人是***,合同第四条约定了结算为每月5日前核对上月的账款,每月结算一次,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为结算凭证,并在七日内付清全部的货款;2、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支付按欠款总额计算的每日1‰的逾期违约金,一旦由于拖欠货款起诉,取消所有优惠政策,按当月信息价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2013年10月24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21034.19元,被告授权代理人***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21034.19元,并支付原告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上述货款付清时止、按货款121034.19元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计算的逾期违约金。 被告福建省上杭县宏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2013年10月24日对账单一张,以此证明2013年10月24日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1034.19元,该贷款应于2011年11月1日之前支付的事实。3、对账单9张,以此证明从2011年12月开始至2013年5月,原告向被告供货合计481034.19元,被告有支付了36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12月17日,龙岩市华峰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杭县宏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市农业学校学生公寓项目部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被告建设龙岩市农业学校学生公寓大楼工程需要的预拌混凝土由原告供应,被告的验收人是***;2结算为每月5日前核对上月的账款,每月结算一次,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为结算凭证,并在七日内付清全部货款;3、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支付按欠款总额计算的每日1‰的逾期违约金,一旦由于拖欠货款起诉,取消所有优惠政策,按当月信息价结算”。当时上杭县宏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市农业学校学生公寓项目部参与签订合同的授权代理人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从2011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货款共计481034.19元。在此期间,被告共支付给原告货款36万元。2013年10月2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1034.19元,由被告的授权代理人***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对帐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分文。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1034.19元,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对帐单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对帐后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原告货款分文,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但是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支付按欠款总额计算的每日1‰的逾期违约金”的违约金约定明显偏高,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交易原则;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应当限期偿付原告货款121034.19元,以及向原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上杭县宏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龙岩市华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21034.19元以及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以货款121034.1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为1405元,由被告福建省上杭县宏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 附: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