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宏庄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瑞金市象湖镇诚赢建筑器材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湘01民辖终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金市象湖镇诚赢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场所江西省赣州市瑞金市象湖镇桔林村(原林用机场)。 经营者:***,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审被告:福建省上杭县宏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江镇北环路343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瑞金市象湖镇诚赢建筑器材租赁站及原审被告福建省上杭县宏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20)湘0181民初38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次业务发生之前,就有着多年的业务往来,习惯上都是到被上诉人租赁站进行协商、签订租赁合同,毫无例外,从未发生到外地签订合同的实例。所有合同的租金结算也是在江西瑞金。而且每次签订的合同都是由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所以,按以往签订合同的习惯,上诉人注重的只是合同内容条款,根本不会注意合同上载明的签订地。总是认为合同在江西瑞金签的,不会写其他地方,所以涉案合同注明的“签订地”是被上诉人的其他合同复制遗留下来没有更正过来的一种笔误,合同真正的签订地是在江西瑞金。另一方面,从常理上讲,双方的经营所在地、居住地和租赁物交付、回收地、租金结算都是在江西瑞金,完全没有理由要到500公里之外与合同没有任何实际联系的浏阳市签订。虽然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的实际签订地,但假设合同确实在浏阳市签订,完全可以由被上诉人提供签订合同当时从江西瑞金到浏阳市的差旅费票据予以佐证。本案在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给当事人双方造成极大不便,特别是当前“新冠疫情”没有得到完全控制、需要加强防范的局势,双方到浏阳市开庭,存在隔离14天的风险,对双方的生产、生活带来极大不便和困惑。本案由江西瑞金市人民法院管辖,更能节约双方当事人诉讼成本和减少当事人诉累。被上诉人注册地在江西瑞金,其主要业务也在江西瑞金。上诉人居所地在江西瑞金,由瑞金法院管辖,既方便双方当事人,又节约诉讼成本,不会造成双方的诉累,体现“司法为民,方便百姓”的司法理念。故请求: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20)湘0181民初386号之二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本案中,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瑞金市象湖镇诚赢建筑器材租赁站系依据其与***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协议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同时明确约定了合同签订地为“长沙市浏阳市”,该辖区范围内的基层人民法院为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故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