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梅列区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福建省上杭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04民终4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明市梅列区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上杭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上诉人三明市梅列区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福建省上杭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3)闽0403民初2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明市梅列区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福建省上杭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明市梅列区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闽0403民初26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发生是在原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21)闽0402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及相对应的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4民终1047号民事判决基础上提起的诉讼。一审、二审判决就未归还租赁物规格及数量、已产生的租金及费用、违约金(滞纳金)等委托三明立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形成明立信所专审字[2022]第007号《专项鉴证报告》。一审时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不认可审计的方式,进而对审计结论不认可,而未归还的租赁物按《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的约定仍继续产生租金及违约金。2021年2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滞纳金)因租赁物未归还,租金及违约金持续产生。因此,审计机构就已经发生的租金及违约金(滞纳金)进行审计,暂时审计至2021年1月31日,审计结论未对2021年2月1日之后产生的违约金作出结论。一审、二审民事判决生效后,其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同意和解。其要求对双方争议纠纷一并解决,就未归还租赁物折价及对截止折价发生效力之前产生的租金、违约金等,但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仅同意就一审、二审案判决主文进行和解,理由是生效判决未对之后产生的违约金确定其应当履行义务。因此,执行和解未对2021年2月1日之后产生的违约金达成一致。并不是如一审认定其在原一审、二审生效并在执行终结后再向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主张2021年2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发生是基于原一审、二审民事判决的延续,本案的基本事实、证据与原一审、二审相同,违约金双方受《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约束,其在起诉时考虑到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过高,在起诉时主动向下降低了违约金数额。而一审抛开契约精神,不考虑建筑租赁市场常识,认为:“客观上其各项损失和款项在前案中已经基本足额获得”,很明显存在主观臆断。***租赁钢管脚手架等是用于建筑施工,按建筑业普遍认知,租金为工程款组成部分,业主方或总包方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或违约金。本案中,承租方为**庄公司,而某乙公司作为业主方只是担保方。***或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有施工等方面的合同作为约束,某乙公司并不需要以本案一审认为的追偿权作为其行使权利或行使救济权的基础,且某乙公司在一审并未提出要求追偿的主张。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辩称,本案应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某丙公司的起诉,某丙公司上诉事实没有依据,请求驳回某丙公司的上诉,支持其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闽0403民初263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某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某丙公司在已有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基于相同的事实对其再次提起违约金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判决认定不羁于重复起诉,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在一审法院受理的(2023)闽0403民初2635号案件之前,某丙公司已就《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提起过诉讼(以下称“前诉”),该案经过三明市三元区**号:(2021)闽0402民初134号]和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2022)闽04闽终1047号]已经产生了生效判决并且通过原被告间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获得了执行。对比本案与前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完全相同。同时某丙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给付违约金,而在前诉中某丙公司也主张了要求其给付拖欠租金的违约金,前诉与后诉中的诉讼请求均是基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提出,两案的请求权基础也是相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不将该案作为重复起诉的案件裁定驳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二、即便某丙公司诉请的是2021年2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也属于重复起诉,属故意增加讼累的行为。一审判决第7页中:“在前案的原一、二审判决书中均明确载明,计算违约金截止时间为2021年1月31日,且该案件审理期间当事人明确保留之后的违约金请求权,前案裁判文书也未涉及本案审理时间段的违约金,故本案中其提出的继续计算违约金并不构成重复起诉,也不属于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情形”的认定属对前诉判决的错误理解。一审判决认为前诉的违约金截止时间为2021年1月31日,认为在此之后的违约金未判决不属于重复起诉。但事实上是,某丙公司所主张的所谓“2021年2月1日之后的滞纳金”,其在前诉的诉讼请求中已有过主张。并且是因其自身原因在前诉一审开庭时主动放弃了主张2021年2月1日之后的滞纳金。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岂不是任何一个涉及违约金的案件都可以通过分段诉讼的方式源源不断的获取违约金?并且某丙公司在一审开庭时给出的《专项鉴证报告》的审计结论未体现2021年2月1日之后的滞纳金金额作为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首先,即使《专项鉴证报告》的审计结论未体现2021年2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但前诉的立案时间为2022年7月6日,在开庭时证据早已形成并且固定,某丙公司若对《专项鉴证报告》的违约金金额认定有异议,完全可以通过申请补充鉴定等方式很容易就能获得2021年2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金额。其次,即使某丙公司认为一审开庭时无法有效提供2021年2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数据,也完全有时间可以聘请鉴定机构再行鉴定,在前诉的二审阶段提出,作为新证据提交。某丙公司认为违约金金额不足以赔偿其损失,也完全可以在执行和解中提出。但某丙公司均没有采取任何行动,可见某丙公司是自行放弃对2021年2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的主张。因此,某丙公司在本案中再次提出对2021年2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属于典型的重复起诉。而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68号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终字第388号案例和(2023)闽01民终21号案例等多份裁定书,均表明在基于同一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对此类工程款或违约金补充起诉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均认定为是重复起诉。因此某丙公司滥讼的行为违反了《民法典》“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本案也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某丙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增加诉累的原因在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租赁物没有归还,租金继续产生,由此带来的违约金、滞纳金增加,造成鉴定困难,鉴定机构及法院示明之后,滞纳金截至2021年1月31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没有提出异议,不对账引发诉讼的原因也是在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
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从2021年2月1日至2023年2月24日的违约金766958.84元;2.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代理费27000元;3.判令某乙公司在以上1、2项诉讼请求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案件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8年9月30日,某丙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一份《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各方就租赁物种类、规格、单价、丢失赔偿、修理、整堆等收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班组领取了案涉钢管脚手架及配件,用于上杭县宏盛园建设项目工地使用,之后的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支付资金315万元,用于支付租金。某丙公司为追讨案涉款项,先前支付了律师费75000元,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双方因此诉至法院。之后该案法院以(2021)闽0402民初134号作出一审判决,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2)闽04民终1047号作出二审判决,前述一、二审生效判决:一、***、某甲公司十日内返还脚手架及配件等物品;二、***、某甲公司十日支付租金和费用2389844.25元;三、***、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47869.5元,该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止;四、***、某甲公司支付律师费75000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五、某乙公司对前述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某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等。之后该案法院以(2022)闽0403执3549号进入执行程序,本案各方于2023年2月2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中物件折价为680000元,暂计算至2022年12月20日租金及其他费用2912689.89元,滞纳金478649.5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9011.04元,代理费及保全费80000元,合计4190305.43元,领取执行款3166355元,余款1023995.43元减免后按990000元计,于2023年2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之后某丙公司又因主张2021年2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未获对方认可,随即提起了本案纠纷而诉至法院。
一、关于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问题
某丙公司认为,其没有申请补充鉴定,第一次诉讼中被告没有全部归还租赁物,按照合同的约定租金及违约金还持续产生,鉴定报告出来之后的租金还在继续产生,鉴定机构是没有办法对之后产生的租金及违约金进行鉴定,推进诉讼进程时为了减少诉累,先截止到这个时间点,法院和鉴定机构也是同意的。另外对方对另行起诉的意见在一审和二审也没有提出异议,表明其也是认可此观点的。再者在执行和解期间其曾向对方发出了和解协议,要求一次性解决,当时对方是不同意一并解决,所以和解协议只是针对判决主文的内容达成的和解协议。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认为,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本案事实来看,某丙公司已就《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提起过诉讼(以下称“前诉”),该案经过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一审[案号:(2021)闽0402民初134号]和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2022)闽04闽终1047号]已产生了生效判决并且通过原被告间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获得了执行。对比本案与前诉,原被告双方的当事人完全相同。同时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给付违约金,而在前诉中原告也主张了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租金的违约金,前诉与后诉中的诉讼请求均是基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提出,两案的请求权基础也是相同。因而其认为构成重复起诉,应该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被告严格按照一审和二审的判决书的判项来履行,本案已执行和解完毕,也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因为租赁合同的争议,合并之前的原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和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曾经作出过裁判,在前案的原一、二审判决书中均明确载明,计算违约金截止时间为2021年1月31日,且该案件审理期间当事人明确保留之后的违约金请求权,前案裁判文书也未涉及本案审理时间段的违约金,故本案中其提出的继续计算违约金并不构成重复起诉,也不属于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情形。
二、关于违约金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前案审理截止时间为2021年1月31日,本案起算时间为2021年2月1日,由于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因而其终结时间应当累计计算至租赁物的物件交接和租金停止计算之日止,本案中根据执行和解协议确认计算时间为2022年12月20日,因而计算截止时间应该确定为该时间节点为宜。根据补充的审计报告意见,各方一直未就涉案租赁合同提出解除或是终结,根据执行和解协议和本案实际计算租金结束时间节点,其计算截止时间应该为2022年12月20日,福建立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接受补充鉴定委托后,其计算截至2023年2月24日金额为790623.02元,之后重新核算截至2022年12月20日依合同计算滞纳金为763189.69元,由于前案该项目经二审重新核算为478649.5元作比较后,而纵观全案,考虑违约情节、合同约定、平衡各方利益,结合本案某丙公司各项损失和款项在前案中已经基本足额获得的客观实际,酌定按228956.91元确定违约金,双方意见中合理部分予以部分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现根据生效裁判,确定***、某甲公司违约,其承担截止2021年1月31日前的违约金,但是之后的违约金因为金额未确定和权利人保留权益而审判和执行时未涉及,之后执行和解时未能达成协议,因而依照前案裁判确实的计算标准,交由原鉴定机构作出补充鉴定,现依据鉴定意见,确定截止2022年12月20日原合同约定的滞纳金,亦即审判认定的违约金金额为763189.69元。因某丙公司各项损失和款项在前案中已经基本足额获得的客观实际,酌定按228956.91元确定,双方诉辩意见中,其合理部分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某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丙公司违约金228956.91元;
二、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前项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甲公司追偿;
三、驳回某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40元,公告费56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73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丙公司对一审认定滞纳金478649.5元,应是截止于2021年1月31日滞纳金为478649.5元及一审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2行“之后某某租赁公司又因主张2021年2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未获对方认可”在执行和解期间提出,并不是在之后,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某丙公司向二审法庭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某丙公司代理人***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代理人吴某律师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生在(2021)闽0402民初134号及(2022)闽04民终1047号案件生效后,并无故意刻意拖延解决。
经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由法院判断,对关联性有异议,双方协商执行事宜,明确表示2021年2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不能给予计算,某丙公司所举证据无法支持其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联。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无新的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
本院认证,经审核,某丙公司向二审法庭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系录音资料,是否与案件具有关联需结合整体案件的事实与其他证据,综合评判再作出是否采信。
关于本案是否属重复起诉的问题。经查,原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0402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及本院作出(2022)闽04闽终104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案经法院执行,双方当事人执行阶段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获执行,原判决与执行确认了***、某甲公司应于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某丙公司违约金47869.5元,该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前,案件审理期间当事人明确保留之后的违约金请求权,由于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其终结时间应当计算至租赁物交接和租金停止之日止,现某丙公司对租赁物的违约金提起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提出本案属重复起诉、增加当事人诉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某丙公司提出执行和解时没对未归还的租赁物进行折价一并解决,一审未考虑建筑业市场常识,违约金酌定228956.91元太过主观的上诉意见。执行阶段双方当事人未对归还的租赁物折价形成共识,不能将其融入到执行和解协议中,法院协调下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执行,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对于酌定违约金228956.91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当事人合同违约金约定过高,违约情节、平衡各方利益,结合某丙公司各项损失及款项在前案中已经基本足额获得的客观实际作出酌定支付违约金,并不无不当,因此,某丙公司提出上述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所作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0元,由三明市梅列区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870元,由福建省上杭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8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