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502民初878号
原告:姜某,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东南湖大路3851号。
法定代表人:刁某,职务:总经理。
原告姜某诉被告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第三人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债权转让金8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就2015年热网主分支及规划管网工程(开发区)共计两条管线包括:“过创业大道热网主分支及甘旗卡路北分支热网主分支工程土方、井室、管道安装等施工图纸全部内容”进行招标工程。本涉案工程由第三人中标,与被告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并已验收合格,现因原告、刘某1与本案第三人及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三方的债权转让协议对2015年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供热主分支及规划管网工程第一批工程的剩余工程质量保证金捌拾万元予以债权转让至原告和刘某1,且刘某1放弃此笔债权,全部归原告所有,故原告承“债权转让协议”依法请求被告支付其所属的捌拾万元债权。
被告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由第三人承建,变更尚欠80万元保证金属实,第三人在2024年将该80万元保证金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和案外人刘某1,因此本案单独由原告主张属于不合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述,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就2015年热网主分支及规划管网工程(开发区)共计两条管线包括:“过创业大道热网主分支及甘旗卡路北分支热网主分支工程土方、井室、管道安装等施工图纸全部内容”进行招标,并由本案第三人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现涉案工程已竣工交付。被告欠第三人质保金80万元未给付。2024年12月6日,第三人将被告所欠的80万元质保金转让给原告姜某和案外人刘某1。案外人刘某1表示放弃自己受让的债权,同意归原告姜某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2024年12月9日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征询函、回复函、2024年12月6日债权转让协议、刘某1放弃债权的协议书、企业对账函,证明原告方合法享有80万元债权的合理依据。
被告方质证对2024年12月9日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征询函、回复函、2024年12月6日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企业对账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能说明原告和刘某1对80万元债权享有债权。刘某1放弃债权的协议书如果属实也没有意见。第三人质证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第三人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被告,该转让行为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姜某债权转让款8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判决送达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本条即为执行通知书,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