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市团结路贸易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内0502民初3713号 原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通辽市团结路贸易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 被告:通辽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通辽市团结路贸易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通辽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7063.00元(478926.00元+28137.00元),支付截至2023年12月25日产生的利息215501.00元;二、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12月26日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以507063.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通辽市团结路贸易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签订关于2016年团结路贸易区3号综合楼(通辽金华商城)供热管网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2016年团结路贸易区3号综合楼金华商城(一网)》(以下简称"一网")及《2016年团结路贸易区3号综合楼金华商城(二网及机组)》(以下简称"二网及机组"),约定由原告建设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团结路的金华商城××组,其中一网工程款共计361283.00元,由被告通辽市团结路贸易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将100%工程款交付支付被告通辽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处,被告通辽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按工程进度向原告拨付工程款;二网及机组工程款计1837210.00元,由被告通辽市团结路贸易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交付至被告通辽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处监管,预付900000.00元,施工100%完成后按合同价款补交余下工程款937210.00元,被告通辽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按工程进度向原告拨付工程款。后又与二被告共同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被告通辽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监管工程款项。工程款工程于2016年10月15日开工,于2016年11月2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一网报审金额为278137.00元,二网及机组报审金额为1778926.00元,截至目前为止,原告仅收到一网工程款250000.00元,二网及机组工程款1300000.00元,剩余507063.00元(二网及机组剩余478926.00元+一网剩余28137.00元),二被告已经逾期付款7年多,原告多次催要,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主张被告通辽市团结路贸易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被撤销,故原告起诉通辽市团结路贸易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系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13.00元,退还原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萨 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