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民申1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永茂水岸国际小区。
法定代表人:杜文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君,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四法律服务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通辽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新工一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晓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飞,通辽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菊,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通辽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5民终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通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事实及理由:(一)供热公司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不具有请求权基础,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规费始于政府强征,是根据通辽市人民政府文件征缴,属法定义务而非当事人之间要约、承诺。本案中,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民事平等主体之间的缔约及产生的债权、债务。一、二审以合同纠纷受理,无法律依据,定性错误。本案属义务人是否违反行政法律规定及是否违反法定义务,故供热公司不具有主体资格。(二)供热公司不具有请求权基础。一、二审判决认定:2001年1月11日,通辽市人民政府印发通政字(2001)1号《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社区热网增容费管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市政府委托通辽市发电总厂所属通辽市通发实业总公司代收,并专项用于社区主干建设。2004年4月5日,通辽市人民政府印发通政发(2004)42号《关于城市建设配套费中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建设配套费专项管理的通知》,市政府决定,其收取办法继续执行通政字(2001)1号文件,严格执行政府性基金管理办法。2014年7月2日,通辽市人民政府下发通政字(2014)81号《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集中供热管网建设配套费标准的通知》,该通知规定:通辽市主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取标准已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通辽市主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批复》内政字(2014)72号批复,标准由原来的每平方米90元提高到每平方米120元。经研究决定,其中50元作为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建设配套费。上述政府文件表明“集中供热管网建设配套费”的建立和产生是政府征收,而非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合同约定。本案中,“集中供热管网建设配套费”征收,是由政府行政行为设立,自治区政府批准,性质为政府性基金。是政府行使行政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产物,由供热公司代收。是政府与缴纳义务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具有主体的不平等性,内容上的公益性,当然应受行政法调整。(三)一、二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改判。本案中,万通公司应缴纳的“集中供热管网建设配套费”按当时的标准计算且享受政府减免后,万通公司基本不欠入网费(政府默认的事实),一、二审判决认定万通公司欠缴纳“集中供热管网建设配套费”8504479.5元及利息486337.39元,无事实依据。本案中,万通公司不欠“集中供热管网建设配套费”由此产生的征缴“政府性基金”纠纷,政府应该作出决定,而非法院判决确认。故请内蒙高院依法裁判。
供热公司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通政字〔2001〕1号《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热网增容费管理问题的通知》、通政字〔2004〕42号《关于城市建设配套费中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建设配套费专项管理的通知》、内政字〔2014〕72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通辽市主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批复》、通政字〔2014〕81号《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集中供热管网建设配套费标准的通知》等文件,供热公司系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建设配套费的收费主体。因此,万通公司应向供热公司缴纳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建设配套费,现万通公司仅交纳400万元供热入网费,尚欠供热公司8504479.5元未缴纳,且万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万通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建设配套费属于城市建设配套费的一部分,城市建设配套费是政府向建设单位收取的一项费用,其征收主体确应为政府。但通政字[2001]1号《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热网增容费管理问题的通知》和通政字[2004]42号《关于城市建设配套费中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建设配套费专项管理的通知》的规定,通辽市政府将收取该项费用的职能委托给了供热公司,并明确规定使用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资金纳入市级预算外专户储存,使用由政府审批。故原审法院认定供热公司完成了为万通公司接入热网义务,据此向万通公司收取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建设配套费,并无不当。万通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供热公司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不具有请求权基础,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万通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因其开发建设的涉案项目属于棚户区改造项目,按照通辽市人民政府的政策应享受免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的优惠政策,且其已向政府申请减免该项费用,但政府至今尚作出未批复。故原审法院认定万通公司应按规定缴纳,嗣后如政府作出相关减免决定,万通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上,万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立斌
审 判 员 高满忠
审 判 员 常 青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玥
书 记 员 王学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