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重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淮北市千喜吊装有限公司与某某、安徽重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602民初239号 原告:淮北市千喜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高岳镇河洼行政村河洼09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达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 被告:安徽重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虎山路与解河路交叉口往西8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原告淮北市千喜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喜公司)与被告***、安徽重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重标公司给付吊车租赁费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1日,***与千喜公司协商租用吊车负责安装路灯杆,施工地点为淮北市杜集区梧桐路、北外环、东外环路,负责吊装路灯杆。双方协商租赁十吨吊车800元/天,共16天半,总费用13000元。千喜公司在2023年7月5日进场施工,2023年8月24日完成施工。后***要求开具发票,支付6000元,剩余7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结清。 ***、重标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7月,***与千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约定,***租用千喜公司的吊车安装路灯杆,施工地点为淮北市杜集区梧桐路、北外环、东外环路。租期16天半,租赁费800元/天。2023年8月24日,千喜公司向***开具购方为重标公司,票面租赁费金额为13000元的增值税电子发票。2023年12月1日,***以微信名“天天好心情”向***支付租赁费6000元,剩余7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款记录、视听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千喜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与***之间存在租赁的业务关系,故其主张***支付欠付租赁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千喜公司所举证据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其与重标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其主张重标公司承担给付租赁费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淮北市千喜吊装有限公司租赁费7000元; 二、驳回淮北市千喜吊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含诉讼费、保全费等)。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