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冀0408民初5766号
原告:河北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被告:安徽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河北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9日立案。原告河北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河北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