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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408民初34号 原告:河北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199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 被告:河北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北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2025年2月18日原告河北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且被告已退还货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311元,减半收取计1655.5元,由原告河北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喻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