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晋0581民初1185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山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山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薛某某,被告山西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进度款尾款1666123.34元及自2022年6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107059.99元(暂计算至2024年4月1日)。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结算尾款暂定4176429.79元(包括:签证增加工程费用1025408.31元、人材机调差费用3151021.48元。实际以司法鉴定为准)及自2022年6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到2024.4.1利息为268364.62元),以上合计:6217977.5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第一项金额变更为2197424.16元(包括生效判决认定的已结算尾款1666123.34元、签证工程款365904.22元、鉴定的人工费调差中的疫情防控费165396.60元),逾期利息自2022.12.26日起暂计算至2025.2.28日的利息166610.51元,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请求第二项金额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材机调差费用3151021.4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同第一项。事实与理由:被告系高平市某某项目的施工总包方,2019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高平市某某项目工程分包合同》,由原告分包施工高平市某某项目的室外工程。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
完工后,被告拖延结算支付工程款。其中,已确认的11期进度款总金额为11107488.9元,被告依据生效判决已支付至进度款总额的85%(9441365.56元),剩余15%的进度款尾款1666123.34元至今未付。同时,签证增加工程费用1025408.31元、人材机调差费用3151021.48元,因被告拖延未办理竣工结算,也未付。上述欠付工程款金额合计:5842553.13元。
依据合同第七条,其余工程款待财政审计后支付至全部工程造价的97%(含签证变更)。剩余3%为质保金,待缺陷责任期届满后支付。但至今案涉工程项目仍未进行财政审计,原告多次沟通案涉工程何时开展财政审计,审计结论何时形成均未得到明确答复。至本次提起诉讼之日,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已逾三年,且缺陷责任期也早已届满一年。原告认为在财政审计迟迟无法形成结论的情况下,应视为付款条件已具备。综上所述,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也导致大量农民工工资和劳务费用拖欠,盼贵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山西某某辩称:原告诉状索要剩余尾款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按照合同第7.4的约定,现财政审计尚未定案,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和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张的工程签证费用、人材机调差费用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不存在增加签证以及人工材料调差的具体使用情形,根据合同附件1分包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本工程就是以实结算,且按照合同当中关于签证的准备资料以及签证手续和结算程序,原告主张的签证增加不符合规定,同时,根据合同附件1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材料调差的约定原告主张的材料调差没有事实依据,合同明确约定,材料调价的范围仅限于沙子等主材,材料波动比例在5%之内,不予调整,材料进场需要核验确认;原告主张的材料调差不符合约定,没有事实基础,同时,在合同中人工调整也进行了约定,现原告主张的人工调差没有事实基础;根据合同我公司已经达到全部的付款比例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另,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明确为推断性意见,非实证性意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所主张的签证人工及材料调差费用均不符合双方在分包合同当中关于签证费用及人工和材料调差费用计取的计算规则和合同约定,其按照自2022年6月25日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双方在合同当中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现涉案项目并未进行审计结算,余款付款条件不成就,其提出的余款利息也不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工期违约金50万元;2.本案反诉费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4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高平市某某项目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开工日期2019年11月16日,完工日期2020年4月10日”,合同附件1第五条约定“完工日期每延误壹天罚款人民币壹万元;超过10天,每延误壹天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累计罚款上限不超过50万元。”被反诉人施工的内容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即使按照(2022)晋05民终309号认定的涉案项目投入使用时间2020年10月12日算,被反诉人的工期也严重超期,按照合同约定其应当承担工期违约责任,故反诉人按照违约上限50万元向被反诉人主张权利,恳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针对被告山西某某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辩称:原: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1、工期延误的事实不存在,原告作为室外工程的分包单位,在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之后都是一些变更签证的零星工程;2、即使存在工期延误,原因也不在于原告而在于被告,被告存在多项违约行为导致工期延误(存在设计变更、图纸交付的迟延、工程进度款支付迟延、施工期间发生了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不属于原告违约行为);3、工期违约金索赔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过了,如果被告方所主张的反诉的工期延误以及罚款属实的话,被告从施工过程到完工交付到第一次法院提起诉讼,从始至终都没有提出过有所谓的工期延误的违约金和罚款,如果有这个事实工程交付之日起被告方也应该知道,到现在为止已经远超了诉讼时效的时限;4、合同约定的属于违约金的性质,违约金约定的是每日1万元罚款,事实上违约金与实际损失挂钩,从事实的角度看某某公司和业主都没有实际损失;5、案涉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室外工程转包给原告来施工,属于转包的性质,根据民法典规定工程分包要经过业主方的同意,没有经过业主方同意的合同无效。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高平市某某项目工程分包合同》、2021晋05**民初3567号《民事判决书》、2022晋05民终3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2019年11月14日,被告作为施工总承包人将高平市某某项目室外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包括图纸范围内和施工过程中的签证变更工程。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26日已投入使用,为避免争议,原告主张按照生效判决认定的2020年12月26日视为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已结算尾款1666123.34元,现该笔款项付款条件早已具备。
2、山西同兴工程造价咨事务所(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签证单原件、2021年4月进度结算书、***、***、***证人证言、施工日志和现场施工照片、项目经理***与业主代表(某某公司委派)***微信聊天、施工现场垃圾清理照片,证明目的:案涉签证工程是由原告实际施工的。
3、《山西同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1)人工费调差中的疫情防控费165396.6元:(2)因疫情因素造成人工费和材料费市场价格存在大幅波动,已构成情势变更,应依法予以调差。
4、逾期利息计算表,证明目的:以目前确定的金额2197424.16元(包括1666123.34元、365904.22元、疫情防控费165396.6元)为基数,为避免争议,主张案涉款项统一从最后一笔尾款质保金应付之日2022年12月26日起,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5年2月28日止,利息为166610.51元。
被告山西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5、《高平市某某项目工程分包合同》(与原告提供一致),证明目的:按照合同7.4条约定工程尾款的审定后工程造价,这个很明确,审定金额可能要小于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1111万余元,最终的工程价款应以财政审定的工程造价为准,且财政审计委托单位非我公司,我公司不存在恶意阻却付款条件成就;根据合同9.1、9.2条约定,室外工程还未进行竣工验收。
6、《某某项目监理例会纪要》一份,证明目的:在此次监理会议召开时即2020年10月16日,原告还没有完成工程工作内容。本案原告施工的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告持有的原件至今未向我公司移交,我公司反诉主张50万元违约金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上限主张的。
因晋同兴鉴【2024】0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关于疫情防控专项经费计算有误,经鉴定机构重新复核计算,于2025年3月17日出具晋同兴价鉴【2024】010号补《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疫情防控专项经费减少11772元,现鉴定意见为153624.60元。
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可证实本案工程尾款及质保金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同时,原告主张的签证工程未按照合同依法进行结算,不能证明原告实施了签证工程并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本院认为,被告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涉事实相关联,依法具有证据效力。对是否工程款符合付款条件及欠付工程款金额,本院综合全案事实及证据认定。
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号、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1)关于签证,签证内容形成于施工前,是否实施应以实际验收为准,原告主张实施了签证内容没有相关事实佐证,且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原告有恶意主张签证内容的情形,另签证签字不完整,也没有被告公司完整的盖章;(2)关于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未进行实际勘察,且鉴定意见均为推断性意见,不能作为依据。(3)关于***、***、***的证言,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人系原告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具有公信力,在***的证言中,其陈述系现场实际负责人,原告所举证据中,没有任何一个该负责人签字。证人证实系原告组织工人现场施工,但是原告提供的垃圾清运表,涉及诸多施工单位,与事实不符。(4)关于微信聊天记录,***不能代表被告公司。综上,对原告举证主张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山西同兴工程造价咨事务所(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审查后,依程序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意见真实、合法且与案涉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具有证据效力。关于签证单原件,该系原告方持有,签证单中虽未体现原告名字,但根据双方过往交易习惯及已经计入季度结算的签证单,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相互佐证能够证实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对本案依法具有证据效力。
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工程款尾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亦不应当计付利息。本院认为,该逾期利息计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属于证据,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
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6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退场时间大概是2020年10月底。从合同约定的工期上看可能存在竣工后还在干活的事实,但本案影响工期的主要因素是疫情,这段时间正在封城,属于不可抗力。且工期迟延的责任在被告方,有设计变更,有合同外新增工程,必然导致工期后延,另合同约定每月都应支付工程款,存在迟延支付进度款的情形,以上,被告方举证不能证实工期延误的责任在于原告。本院认为,原告认可退场时间为2020年10月底,与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并不矛盾,但对该证据能否证实原告存在违约本院综合全案事实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山西某某公司承包有高平市某某项目,2019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高平市某某项目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本项目外围工程的施工组织与管理。第四条项目管理责任范围、主要内容及工程造价4.1项目范围:增加施工图纸内约定的室外大门、门房、围墙化粪池、污水处理站(除设备外)、商压氧舱站(除设备外)、室外回填及道路硬化、综合管网开挖及回填、广场、景观造型、室外绿化等施工内容(最终以四方签字盖章确认的书面资料为准);...4.3项目工程合同价款(暂估):工程造价:大写:约贰仟壹佰万元整(以实际结算为准),小写:约21000000元;第六条项目工程造价6.1按照《高平市某某项目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项目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工程量清单计价约定方式和确定的工程计量、计价规定为依据,确定项目部工程施工范围内工程结算价格。6.2结算单价依据项目公司与第三方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清单控制价成果文件中的综合单价确定。第七条项目工程进度款支付7.1...每月10日前乙方报送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经审定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7.2本协议增加部分的月计量支付工程进度款=当月已完工程造价×(1-10%)×75%。第八条工期指标开工日期:2019年11月16日完工日期2020年4月10日。7.4其余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合格且财政审计审核定案后,28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本协议增加的工程施工范围内全部工程造价的97%(含签证变更),即计量支付工程款=审定后工程造价×(1-10%)×97%-累计已付工程进度款...第九条上缴资金指标9.1本协议增加部分上缴管理费:按工程造价的10%上缴管理费。
同时,原、被告另行签订《补充条款》约定:...五、关于工期及违约的补充约定1、完工日期每延误一天罚款人民币壹万元;超过10天,每延误一天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累计罚款上限不超过50万元。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其计算。...缺陷责任期中止后,甲方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双方签订《关于设计变更、工程指令及签证的协议》约定:一、关于设计变更、工程指令办理的约定1、甲方发出的设计变更单、工程指令单,应加盖甲方印章;乙方完工后申报的签证单及结算书,应加盖乙方印章。经甲方、乙方、监理单位三方一致同意达成如下协议,作为责任书的有效组成部分及结算依据;1.1会议纪要、图纸会审记录作为结算的依据。涉及到设计变更、工程洽商的具体内容,应出具正式的工程变更或洽商单,由有关各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确认。1.2所有现场签证必须由项目公司的专业工程师、预算员及监理工程师参加现场签证和计量,报甲方审核签批后,由项目公司总经理签字并盖章下发后方可实施,否则该签证无效,一律不作为结算依据。1.3所有设计变更、工程洽商必须注明变更、签证原因及工程的具体做法,乙方应注明材料来源、是否利用现场已有材料、变更前工程实施情况,再由监理工程师签署具体意见,不能只签署“情况属实”,否则,如有疑问,甲方有权拒绝承担该项变更签证的费用...1.6非甲方要求而发生的材料代换、工程项目增加、工程量增加,原则上不出具工程签证单,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1.7工程签证单需统一编号,一式六份,甲方三份、乙方二份,监理单位一份。涉及工程造价变化的签证单,必须按照流程签批后方可生效,不涉及工程造价变化的签证单,可由项目公司专业工程师签字,作为竣工资料收入工程档案...。同时,原被告还签订《工程结算管理协议》及《关于及时支付劳动者报酬的承诺函》。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开始施工。2021年11月14日,原告河南某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山西某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该案经本院及晋城中院一审、二审审理,认定: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26日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即已投入使用,可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山西某某的应付款为9441365.56元(11107488.9×85%),已付款8030497.78元,欠付款为1410867.78元。同时,上述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因尚未进行财政审计,缺陷责任期为2年尚未经过,依合同约定97%的付款条件及质保金返还条件尚未达到。对于欠付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应从2020年12月26日工程投入使用时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剩余工程,需待财政审计审核后,山西某某公司按照全部工程包括签证变更的结算价款进行付款,河南某某公司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上述判决已生效。
2024年4月15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进度尾款及签证增加费用等诉讼在案,即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河南某某公司申请对签证工程款、人工费调差费用、材料费调差费用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西同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2024年12月25日,山西同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晋同兴鉴【2024】0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签证工程中没有合适的结算单价签证项目工程造价为365904.22元,其中垃圾清运费125666.10元包括被告认为应由其他分包单位分摊垃圾清运费94367.30元,供委托人判断使用。2、疫情防控专项经费165396.60元,供委托人判断使用。3、被告应收取的管理费,本次鉴定未扣除。后因上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关于疫情防控专项经费计算有误,经鉴定机构重新复核计算,出具晋同兴价鉴【2024】010号补《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疫情防控专项经费减少11772元,现鉴定意见为153624.60元。
另查明,原告河南某某公司为证明案涉签证工程系其实际施工,向法庭提供签证单、2021年4月进度结算书、施工日志和现场施工照片、项目经理***与业主代表***微信聊天记录、施工现场垃圾清理照片、赵某某、申某某、李某某的证人证言,李某某书面证言等。
再查明,被告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主张: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9年11月16日,完工日期2020年4月10日,但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投入使用日期2020年10月12日确定完工日期,已严重超期,故主张违约金5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本诉部分双方主要争议事实为:
一、案涉工程尾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原、被告《高平市某某项目工程分包合同》约定:7.4其余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合格且财政审计审核定案后,28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本协议增加的工程施工范围内全部工程造价的97%(含签证变更),即计量支付工程款=审定后工程造价×(1-10%)×97%-累计已付工程进度款及《补充条款》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其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甲方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以上,双方主要分歧在于本案未进行财政审计审核定案,是否具备付款条件,庭审中,经法庭核实,案涉工程与2022年4月份进入审计,但至本案起诉时,历时两年余,至本案庭审结束时,历时近三年,仍未出具审计审核结果,可能导致原告工程款权益受损,现被告以未完成财政审计为由拒绝支付工程尾款,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26日已投入使用,故至2022年12月26日,缺陷责任期亦已届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以上工程尾款1666123.34元(11107488.9×15%)应认定具备付款条件。
二、案涉签证工程是否原告实际施工,是否应当支付签证工程款,签证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签证单、施工日志和施工现场照片、项目经理***与业主***微信聊天记录、施工现场垃圾清理照片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河南某某公司就17份工程签证单涉及的工程内容进行了施工,上述签证单经本院依法审查后依法委托山西同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山西同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晋同兴鉴【2024】0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晋同兴价鉴【2024】010号补《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签证工程中没有合适的结算单价签证项目工程造价为365904.22元。2、疫情防控专项经费153624.60元。3、被告应收取的管理费,本次鉴定未扣除。
关于签证单工程造价,经查,原告提供的17份签证单中有13份签证单有被告某某公司代表***签字,剩余4份有业主代表***签字,鉴定机构据此作出的工程价款鉴定结论可以作为依据采用,但对其中的垃圾清运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签证单后附《高平市某某项目垃圾清理分摊费用表》,除2020年5月13日的垃圾清运费用,原告不进行分摊外,其余两次垃圾清运费,按照原告签字确认的笔录,原告应分摊5%,即4811.81元,剩余垃圾清运费120854.2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其项目经理***与业主代表***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该项工程系业主代表***、被告某某公司牛经理、原告项目经理***共同协商确定,且垃圾清运现场签证单后附《高平市某某项目垃圾清理分摊费用表》明确载明,***签字确认:情况属实,按分摊费用扣除,故现原告依照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承担上述垃圾清理费用120854.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疫情防控专项经费。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发布《关于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的通知》第二部分指出,因疫情防控增加的防疫费用,可计入工程造价,原告请求该项费用,依法予以支持。第三,关于签证单工程是否应当扣除10%的管理费,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扣除10%管理费的基础是业主与被告山西某某公司的合同结算价款。而案涉签证单工程款鉴定的计价依据是执行《山西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2011)及相关定额,两者的计价标准不同,故本案不具备在鉴定金额基础上扣除10%管理费的条件。综上,扣减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垃圾清理费后,案涉签证工程款金额应为361092.41元,疫情防控专项经费为153624.60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签证工程款,庭审中,被告提出本案不存在签证工程,且即便原告实施了签证工程,也未依据双方签订的《关于设计变更、工程指令及签证的协议》约定进行结算,被告不应当支付上述签证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否认签证的真实性,但不能对原告提供的签证单中有被告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作出合理解释,被告虽对上述人员签字的真实性予以明确否认,但其未就签字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对被告山西某某公司提出的签证单的签字盖章不符合双方《关于设计变更、工程指令及签证的协议》的结算流程,存在程序瑕疵应为无效签证单的意见。庭审中,经法庭询问,被告对签证单中相关工程是否发生实际实施以及实际施工主体也均不能作出明确的回应。故本院经综合评议全案证据及事实后认为,虽然案涉签证单存在签字盖章不完整的瑕疵,但鉴于签证单的签证主体未体现原告名字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签证内容也属于原告承包的室外工程的施工范围,且原告持有签证单的原件,相关人员的签字可以证实相关签证工程发生的事实,同时,原告河南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原告为签证工程施工主体。对被告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告主张的人工费和材料费市场价格上涨的调差费用是否应当支持。对于该项费用,原告主张人工费和材料费因疫情因素市场价格大幅上涨构成情势变更。本院认为,山西同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作出明确的否定性意见,认为原告该项主张不符合合同关于人工费调差和材料费调差的约定,本院认为,首先,上述鉴定意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时,综合考虑保障双方合法权益、本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及双方受疫情影响造成的损失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相应调差费用不予支持。
四、原告主张的相应工程款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及利息起算时间。本案中,原告主张本案全部工程欠款的逾期利息均自2022年12月26日质保金返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根据双方《高平市某某项目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其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财政审计审核定案后,付至全部工程造价97%(含签证变更)。但双方针对何时进行财政审计审核定案未进行明确约定,现案涉工程完工交付使用至今已长达四年余,缺陷责任期亦于2022年12月26日已届满,现被告请求按照质保金返还期限届满之日即2022年12月26日计付工程款尾款1666123.34元利息与双方合同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并不冲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计付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签证工程款361092.41元及疫情防控专项经费153624.6元,该部分工程虽已竣工,但双方并未依约定进行工程结算,且存在分歧,最终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争议的签证工程及疫情防控专项经费形成鉴定结论,故上述费用以鉴定报告作出之日即2024年12月25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利息计付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五、关于案涉鉴定费83530元如何负担。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数额。本案产生鉴定费用的主要原因系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财政审计审核定案迟迟未作出,故结合本案案情,确定本案鉴定费由原、被告分担,即各负担41765元。
本案反诉部分双方主要争议事实为:
被告山西某某公司反诉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50万元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存在违约行为;2、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法定事由限于不可抗力,约定的免责事由主要是免责条款。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9年11月16日,完工日期为2020年4月10日。案涉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日期为2020年12月26日,因案涉工程在施工期间因疫情因素存在较长时间的封控停工状态,属于不可抗力的法定免责事由。同时,本案存在变更签证工程,不可避免地会影响正常的施工进度,以上,被告山西某某公司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因原告河南某某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工期延误,且其在2020年12月26日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工程至本次反诉前并未提出和主张过,故对被告主张原告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已结算工程尾款1666123.34元、签证工程款361092.41元、疫情防控费153624.6元,以上共计2180840.35元,并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支付以1666123.34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以514717.01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某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05.39元,由被告山西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5302.92元,原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5102.47元。鉴定费83530元,由被告山西某某有限公司负担41765元,原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负担41765元。反诉费4400元,由被告山西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由当事人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至本院诉讼费专户,逾期强制执行。
开户行:山西省高平市农行营业部;
开户名称:高平市人民法院诉讼费;
账号:049301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