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523民初732号
原告:河南某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汤阴县某某幼儿园(幼儿园),住所地汤阴县。
法定代表人: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该园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某某公司与被告汤阴县某某幼儿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汤阴县某某幼儿园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项37507.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6日,被告汤阴县某某幼儿园(曾用名:汤阴县宜沟第一公立幼儿园)维修工程在幼儿园会议室举行,校长***出席会议并参与评标。后河南某某公司以37869.86元价格中标。2014年11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幼儿园内维修工程,工期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工程价格:37869.86元,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2014年11月30日竣工后经被告方验收质量合格,工程量符合要求。2020年12月17日,经河南裕达永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审核,工程造价为:37507.92元。自工程验收合格后至今,原告不断向被告请求支付工程款项,被告拖延至今。被告汤阴县某某幼儿园违反了《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汤阴县某某幼儿园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述事实均无异议,均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原告河南某某公司中标被告汤阴县某某幼儿园(汤阴县宜沟镇第一公立幼儿园)的维修工程。2014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维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工程价格为37869.86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2014年11月30日,工程竣工后经被告验收,结果为质量合格,工程量符合要求。2020年12月17日,经河南裕达永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结算审核,涉案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37507.92元。经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幼儿园维修工程邀标开标会议记录、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量签证单、工程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建设工程企业资质查询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某某公司与被告汤阴县某某幼儿园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施工,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结算审核意见,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37507.92元,经原告催要未被告未及时付款,系违约行为,故对原告河南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汤阴县某某幼儿园支付工程价款37507.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阴县某某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某某公司工程款37507.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汤阴县某某幼儿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