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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公司与河南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523民初3196号 原告:河南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置业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置业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某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6,257,159.5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931,564.51元。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30万元。4.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5.解除原被告2018年10月就“***生活商住小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179,367.6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11,230.82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开发“***生活商住小区”,2018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2018年11月1日开工,暂定工程价款8,32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无奈停工。被告已付工程款430万元,尚欠剩余工程款未付。由于被告违约造成工程长期停建,合同已实际无法履行,故依约解除合同。 被告河南某置业公司辩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不同意解除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至少应当将案涉工程建设到符合付款条件之后才同意解除。其次被告并未达到付款条件,暂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最后,因原告在签订合同前,未能正确评估自身财务状况,致使案涉工程签订后,未能及时推进项目开发。综上,被告认为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合同,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工程预算书,3.付款凭证,4.两份鉴定意见书,5.(2020)豫0523民初3194号、(2022)豫0523民初190号调解书,6.庭审笔录。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交补充协议复印件,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补充协议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0日,为承建***生活商住小区,原告河南某公司作为承包人,被告河南某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约10万平方米住宅、地下车库及附属设施,开工日期:暂定2018年11月1日,以甲方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暂定2020年11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天数760天。合同价款暂估8,321.2万元。通用条款26条工程款支付,26.1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26.4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44条合同解除44.2发生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情况,停止施工超过60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17),若一方违约,必须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律师费以及追索债务所产生的业务费、交通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原被告分别在建设施工合同上签字。施工过程中,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2.结算依据,(1)双方约定在实际结算时,变更原合同结算方式为:按《河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HA01-31-2016)及配套定额、补充定额、综合解释及相关文件计算的总金额税前进行下浮,下浮比例分别为多层(9F及以下,含车库)6%,小高层(11F及以下)7%,高层(26-28F)8%,其中的3%作为考核费用,根据甲方指定的现场管理、考核办法进行考核,在结算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励返还。补充协议原被告分别签字盖章,没有落款时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期间,被告先后以借款等方式向原告支付430万元。2020年5月,案涉工程停建。2020年10月23日,原告曾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庭审中,双方就案涉工程是否应当解除,双方产生争议,本院曾要求被告提供继续履行合同的担保,被告未曾提供。时至今日,案涉工程仍处于停建状态,被告也未曾给付工程款。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鉴定。2021年9月18日鉴定机构出具四方建鉴(2021)005号调整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生活商住小区7、8、10号楼已完工程鉴定造价为15,542,822.15元,其中7号楼工程造价为2,884,653.91元,8号楼工程造价为5,024,732.73元,10号楼工程造价为3,463,561.43元,车库造价为4,169,874.08元,7、10号楼为多层,8号楼为小高层。在计算工程造价时,鉴定机构以税前总金额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下浮进行计价。2021年10月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23年7月,原告申请诉前鉴定,对案涉工程签证部分等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依法重新委托鉴定。2023年10月29日鉴定机关出具四方建鉴(2023)0016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生活项目签证,无争议部分鉴定造价1,235,804.90元,有争议部分鉴定造价40,304.71元。2、7、8、9号楼以外的安全文明施工费,鉴定造价119,143.95元;3、人防工程预埋水电费,鉴定造价8,034.6元;4、临时用电电缆增加费用,鉴定造价35,485.36元;5、项目停工损失费用(停工时间2020年5月24日计算至2023年4月2日止),鉴定造价789,088.91元。争议事项为签证单2所载明的绿网破损重复覆盖产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的额达八千万元左右,合同工期760天,约定竣工日期为2020年11月30日,工程进度款按每月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补充协议变更为乙方垫资至达到政府要求的能办理预售证的形象进度节点开始申请付款,顺延一个月后,根据实际销售量付款。履行过程中,被告河南某置业公司因经济纠纷被诉,案涉标的额较大,原告也曾起诉被告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要求被告提供担保,证明相应履行能力,在指定期限内被告未提供。原告起诉后至今已经三年,被告既未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也未能恢复工程建设,至今案涉工程仍处于停建状态,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多高层、车库下浮6%,小高层下浮7%,其中的3%作为考核费用,但对于是否制定考核办法被告不清楚,同时考虑到案涉工程未施工完毕并非原告原因导致,双方约定的3%的考核费用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励返还,被告也未提交应当扣除考核费用的证据,故3%的考核费用不再扣除。案涉工程参照双方约定的下浮比例,多高层、车库按下浮3%,小高层下浮4%计算为宜。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按照调整的下浮比例,7号楼工程造价为2,976,717.34元,8号楼工程造价为5,186,820.87元,10号楼工程造价为3,574,100.65元,车库工程造价为4,302,955.19元,以上造价共计16,040,594.06元。四方建鉴(2023)00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显示,工程款为1,438,773.59(1,235,804.90+40,304.71+119,143.95+8,034.67+35,485.36)元。关于有争议部分鉴定造价,签证单上单独作为一项,已经建设方签字认可,不属于重复计算,被告辩称应当扣除不予采信。签证单所载明的事项主要为场地平整产生的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双方约定的下浮范围,被告要求按照下浮比例计算,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7,479,367.65(16,040,594.06+1,438,773.59)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430万元后,剩余工程款数额为13,179,367.65元。关于停工损失,对于其中的看护费、塔吊费不予调整,对于脚手架和扣件费用,原告对于该部分损失扩大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该部分费用计算为748,564.28[125,160+412,881.98+(125,191.38+64,301.42)×(1-20%)]×(1+9%)元。关于利息,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3款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利息计算起止时间,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也未提交办理预售证的时间节点,但2020年10月,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曾支付,证明原告已经主张自己的相应权利,因此,原告要求的利息从2020年11月1日计算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万元,双方虽然有约定,但未约定具体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在2020年5月份已经停工,原告没有在合理时间内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基于不安抗辩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款及损失据实结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8年10月20日原告河南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河南某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某公司工程款13,179,367.65元及利息,利息以13,179,367.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河南某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赔偿原告河南某公司停工损失748,564.28元; 四、驳回原告河南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706元,鉴定费160,621元,由原告河南某公司负担8,256元,被告河南某置业公司负担272,0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