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924民初841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被告:徐某某,男,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江苏某某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江苏某某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无锡某某有限公司、徐某某、无锡市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受理后,原告张某某于202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张某某撤回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