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5民初6655号
原告:江苏某某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大学,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该大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某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某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某某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某系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303,673.33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56,127.66元为基数按照两倍LPR标准支付违约金,从2021年8月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以1,247,545.67元为基数、按照两倍LPR标准支付违约金,从2024年8月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江苏某某系统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外项目剩余工程款846,023.18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924,962.19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从2021年8月4日计算至2025年10月29日,以846,023.18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从2025年10月3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原、被告签订《新疆某某大学基础网络安装工程合同书》,将新疆某某大学新校区基础网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21年8月3日项目完工后,被告拖延进行结算,直到2024年3月15日被告委托的审计单位才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被告的审计处对结算金额予以确认,基础网络安装工程结算金额合计为24,950,913.33元。根据合同书专用合同条款12.2.1约定,结算后应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即23,703,367.66元,5%质保金即1,247,545.67元应于质保期满支付。诉讼过程中2025年9月23日农行向原告支付1,191,960元,合同内价款支付完毕。合同外增项价款1,924,962.19元,被告于2025年10月29日支付1,078,939.01,尚欠846,023.18元。因被告存在拖延结算、逾期支付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简便期间,原告仅主张合同外增项价款的逾期利息。
被告新疆某某大学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案涉项目实际权利义务主体为江苏某某系统有限公司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新疆某某大学仅为监管审核方,无付款义务。项目未决系审核数据偏差、江苏某某系统有限公司不配合复核所致,新疆某某大学无“拖延结算”行为。2025年9月12日,原、被告共同确认案涉工程结算定案金额为24,918,139.01元,该金额系双方自愿核对确认,合法有效,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款项支付清晰无争议,结算前农行已支付22,647,240元,剩余应付227,089.01元。2025年10月29日后,被告又分两笔支付1,078,939.01元,农行同期支付1,191,960元,剩余款项全额结清,与应付款项完全符合。原告已收取全部24,918,139.01元工程款,无任何未结债权,其主张拖欠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案涉纠纷基于双方履行的施工合同产生,原告起诉亦依据施工合同,但原告向农业银行开具13%税率发票,系其自身税务处理行为,定案单已明确工程总价款,该价款是双方对工程款的最终结算约定。被告已按确认价款足额支付,原告主张9%与13%税率差额无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审核争议系原告所致,被告无拖延结算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拖延结算不成立。项目审核阶段因初步核算数额与实际存在偏差,被告多次要求原告配合复核,但原告拒不配合,导致审核停滞,被告已全面履行监管审核职责,无任何拖延过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江苏某某系统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新疆某某大学基础网络安装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证明案涉工程由原告施工,施工过程中的监管变更、价款确定均由被告确定,被告委托审价单位进行结算审价,竣工验收、质保期后的验收都是被告实施。
证据2.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终验验收报告,证明案涉工程2021年8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2024年8月3日质保期满终验合格。
证据3.审核定案书,证明2024年3月15日,被告委托的审计单位对基础网络安装工程结算审定金额24,950,913.33元。
证据4.《新疆某某大学基础网络安装工程结算审计结果意见书》,证明被告审计处对结算报告初稿进行复核,最终确认基础网络安装工程竣工结算价为24,950,913.33元。
证据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张,证明新疆某某大学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支付案涉款项,共计支付22,647,240元。
证据6.《竣工结算审定报告(局部)》,证明原合同清单总价22,995,236.78元,不含税总价为21,096,547.5元,税金(9%)为1,898,689.28元,审定后合同清单审定值22,993,176.82元(含税9%),合同外变更签证审定值一审是1,195,676.55元,二审是1,924,962.19元,核减30,714.36元,合同价款税率是9%。
证据7.原告工作人员谈某与农行人员郭某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农行要求开13%的增值税发票,施工合同22,995,236.78元(含税9%)调整成23,839,200元(含税13%),原告中标案涉工程后签订施工合同,因为被告要通过第三方即农行付款,要求原告和农行办理一个采购合同,办理合同过程中农行提出原合同是工程款发票,税率是9%,但是采购合同材料设备税率是13%,双方对税差进行调整,施工合同的合同内价款是22,995,236.78元,采购合同按照13%的税率计算合同价格调整为23,839,200元,原告和农行办理的采购合同的价款差额是因为税差的调整。
证据8.《新疆某某大学及附属医院银校通、银医通项目(新疆某某大学基础网络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证明采购合同的合同价款为23,839,200元,分为4个阶段支付。
证据9.支付凭证,证明农行向原告转账情况,2019年12月28日转账7,725,400元(备注第一阶段付款);2020年9月25日转账8,116,540元(备注第二阶段第一次性付款),2020年11月6日转账845,500元;2020年11月6日转账5,959,800元;2025年9月23日转账1,191,960元(备注支付新疆某某大学项目第四阶段款项)。
证据10.《关于新疆某某大学及附属医院银校通、银医通项目(新疆某某大学基础网络设备)采购合同款项已全部完成支付的情况说明》,证明农行向原告转账1,191,960元后向原告函告“采购合同含税总价为23,839,200元(税率13%),截止2025年9月23日我行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内全部价款23,839,200元,贵司开具了等额的发票(税率为13%),合同外新增项目与我行无关。”
证据11.支付凭证,证明被告于2025年10月29日向原告支付1,078,939.01元。
证据12.合同外变更经济签证,证明合同外变更内容均是由被告安排实施。
被告新疆某某大学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认为同一工程项目签订两份并行合同,履行的是采购合同,案涉项目款项由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向原告支付,发票亦由原告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开具,施工合同未履行,被告仅为监管审核方,并非付款义务主体。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验收报告无设计、施工、监理方面的评价,无项目基本建设程序情况,且建设单位落款为信息管理中心印章,不应在项目验收报告上加盖,该印章不具有对外性,不能代表新疆某某大学。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系咨询单位单方制作,未经新疆某某大学审核,经复核发现审核基础数据存在多处严重偏差,该定案书无法客观反映工程价款的真实情况,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从资料上看该证据系新疆某某大学审计处出具,系新疆某某大学内部文件,不具有对外性,不能作为新疆某某大学认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中审定金额的依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第三方审核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审核,是因初步审核报告存在错误进行修正,并非原告主动让利。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未提供聊天记录证据原始载体,无法核实聊天双方的身份是否为本案当事人或其授权人员,也无法确认聊天内容是否完整,是否存在电子数据篡改情况。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新疆某某大学并非合同签订主体。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10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内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农行向原告开具的情况说明,本案实际履行的是施工合同,且双方已对工程价款进行确认,原告及农行已向被告全额支付,不存在欠付款项。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认为设计变更证明案涉实际履行为施工合同,并非采购合同,且设计变更为项目实际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必要变更。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江苏某某系统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份验收报告中虽加盖新疆某某大学信息管理中心印章,但结合工程实际履行情况、新疆某某大学参与监管审核的事实及第二次庭审中新疆某某大学认可施工合同已实际履行的陈述,能够证明工程验收合格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中确认的审定价与最终审定价金额虽有细微差异,但能证明审计过程及初步审定结果,结合后续正式结算文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至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税率调整、采购合同性质及农行付款范围以及新疆某某大学向农行出具付款指令的事实;对证据11、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新疆某某大学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新疆某某大学及附属医院银校通、银医通项目(新疆某某大学基础网络设备)采购合同》,证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向原告采购案涉项目货物、软件及服务并支付款项,原告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供货开票,双方为采购关系,原、被告施工合同未履行,实际履行采购合同,被告仅为案涉项目的监管审核方,仅承担出具付款申请书的义务,并非案涉项目的付款义务主体。
证据2.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证明2025年9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案涉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24,918,139.01元。
证据3.新疆某某大学农业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合作共建项目付款申请书,证明新疆某某大学就案涉项目向农业银行出具付款申请书,明确该次应付金额为1,191,960元。
证据4.国库集中支付凭证,证明新疆某某大学于2025年10月29日就案涉项目向原告支付1,078,939.01元。
原告江苏某某系统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原告留存的该份合同略有不同,因被告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存在合作关系,通过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支付款项,故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签订了采购合同,该合同项目内容、数量与《新疆某某大学基础网络安装工程合同上》一致,不含税价格也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3的效力由法院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本院经审查,对被告新疆某某大学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关于该采购合同的性质在判由部分论证;对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新疆某某大学向农业银行出具付款申请书,不能证明工程款已结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5日,新疆某某大学(发包人)与江苏某某系统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新疆某某大学基础网络安装工程合同书》(即施工合同),约定新疆某某大学将新校区基础网络安装工程发包给江苏某某系统有限公司,合同价22,995,236.78元,合同专用条款第12.2.1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设备货物到齐验货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结算后支付至审计结算总额的95%,预留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后,经发包人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支付;第14.3.2约定,承包人收集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后,报发包人委托的审计单位30内进行审核,最终以发包人委托的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为:结算审计的结果确定后支付。
2019年12月23日,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与江苏某某系统有限公司签订《新疆某某大学及附属医院银校通、银医通项目(新疆某某大学基础网络设备)采购合同》(即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新疆某某大学及附属医院银校通、银医通项目设备货物、软件及服务,合同总价款23,839,200元,第一阶段款项占合同总价款的32.4%,应付金额为7,725,400元;第二阶段款项占合同总价款的37.6%,应付金额为8,962,040元;第三阶段款项占合同总价款25%,应付金额为5,959,800元;第四阶段为质量及服务保证金,占合同总付款的5%,应付金额为1,191,960元。
2021年8月3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单位盖章处加盖“新疆某某大学信息管理中心”印章。2024年8月3日,案涉工程《终验验收报告》载明:“基础网络安装工程验收时间为2021年8月3日,质保为三年,质保到期时间为2024年8月2日,现质保期已过,申请终验。验收结论:经建设单位(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使用正常,验收合格”,建设单位验收意见处加盖“新疆某某大学信息管理中心”印章。
2024年3月15日,新疆某某大学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行造价咨询业务部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审定金额24,950,913.33元,此次《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建设单位处无签章。2024年7月8日,新疆某某大学审计处作出新医大审意字〔2024〕14号《新疆某某大学基础网络安装工程结算审计结果意见书》,审计结论为案涉工程结算价为24,950,913.33元,该意见书第三条第(二)项载明本工程为第三方银行支付,支付单位为建设银行,已支付金额为22,647,240元,支付比例为98.4%。
2025年9月12日,案涉工程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章确认审定结算金额为24,918,139.01元。《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所附结算汇总表中列明,一审审定金额:合同清单价22,995,236.78元、设计变更合计1,955,676.55元,合计24,950,913.33元;复审金额:合同清单价22,993,176.82元(核减2,059.96元)、设计变更合计1,924,962.19元(核减30,714.36元),合计24,918,139.01元。《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中所列案涉工程原合同清单价21,034,886.35元,措施工程费14,996.45元,规费44,774.83元,增值税销项税额为1,898,519.19元,投标报价合计22,993,176.82元。
另查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向江苏某某系统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共计23,839,200元,分于2019年12月28日支付7,725,400元(附言为“第一阶段付款”),2020年9月25日支付8,116,540元(附言为“第二阶段第一次付款”),2020年11月6日支付845,500元,2020年11月6日支付5,959,800元,2025年9月23日支付1,191,960元(附言为“支付新疆某某大学项目第四阶段款项”)。2025年10月16日,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向江苏某某系统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新疆某某大学及附属医院银校通、银医通项目(新疆某某大学基础网络设备)采购合同款项已全部完成支付的情况说明》,载明:“......合同含税总价款为23,839,200元(税率为13%),截至2025年9月23日,我行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内全部款项23,839,200元,贵司开具了等额的发票(税率为13%),合同外增项与我行无关。”2025年10月29日,新疆某某大学分两笔向江苏某某系统有限公司支付1,078,889.94元(交易摘要为“设备款”)、49.07元(交易摘要为“材料款”),共计支付1,078,939.01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虽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该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施工合同和采购合同的性质如何认定,新疆某某大学是否为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主体;2.江苏某某系统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认,其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否支持。
一、关于案涉施工合同和采购合同的性质认定,新疆某某大学是否为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主体的问题。
江苏某某系统有限公司主张其与新疆某某大学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基础,其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基于新疆某某大学的付款安排所签订,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和付款义务人是新疆某某大学。新疆某某大学在诉讼过程中,其答辩意见发生了从“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付款主体是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到“施工合同已实际履行”的根本性转变。本院综合合同签订背景、实际履行行为、各方意思表示及交易方式等因素对两份合同的性质及付款主体的确认进行评判。
首先,从合同签订及项目启动看,新疆某某大学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于2019年6月与江苏某某系统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江苏某某系统有限公司施工,该合同明确了工程范围、价款、工期、质量、验收及付款方式等核心条款,是确立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据。虽然在之后的付款流程中,出现了江苏某某系统有限公司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9年12月签订的采购合同,但根据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付款流程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认定,采购合同的签订主要是为了满足新疆某某大学通过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进行付款的流程要求,以及农行作为付款方对取得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需求,应当认定采购合同在性质上属于为履行施工合同项下付款义务而作出的支付安排和开票方式的变更协议,而非完全独立且能够取代施工合同的新合同,两份合同指向的是同一工程项目。
其次,从合同实际履行过程看,工程实施以及合同范围外的增项工程是由新疆某某大学直接指令江苏某某系统有限公司实施,相关签证的申请、审核、确认等环节均由新疆某某大学的相关部门完成,案涉工程分别于2021年8月3日进行竣工验收、2024年8月3日进行终验,验收报告上虽加盖的是新疆某某大学“信息管理中心”印章,但该中心系新疆某某大学的内设机构,其行为是代表新疆某某大学对工程质量进行确认,是履行施工合同中发包人验收义务的体现。案涉工程的结算审核工作也是由新疆某某大学委托建行咨询中心进行,审核过程中形成的会议纪要、设计变更单等文件,均将新疆某某大学列为“建设单位”,新疆某某大学审计处对审核初稿出具了《结算审计结果意见书》进行内部审核,该行为均是新疆某某大学作为发包人,行使施工合同项下权利、履行相关义务的表现。
再次,从款项支付的性质看,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的付款行为应认定为代新疆某某大学支付,虽然23,839,200元工程款由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直接支付给江苏某某系统有限公司,发票也由江苏某某系统有限公司开具给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但结合以下事实,可以认定这是三方认可的付款安排:1.新疆某某大学在庭审中承认其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存在合作关系,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依据新疆某某大学的付款申请经审核后进行付款,这说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的付款是基于新疆某某大学的申请和指示。2.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在付清采购合同约定款项后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载明:“合同外新增项目与我行无关”,这清晰表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认为其付款义务仅限于采购合同载明的范围,并非案涉工程项目合同外增项对应工程款的付款主体。3.在诉讼过程中,新疆某某大学于2025年10月29日直接向江苏某某系统有限公司支付了1,078,939.01元,这一付款行为本身证明新疆某某大学认可其对工程款也负有支付义务。
综上,施工合同是确定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基础合同,且已得到实际履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新疆某某大学作为发包人,是案涉工程款的最终付款义务主体,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的付款行为系基于与新疆某某大学的合作关系代为支付,不影响新疆某某大学承担最终的付款责任。
二、关于江苏某某系统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数额如何确认,其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
关于两份合同之间4%的税率差问题。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列明原合同清单价21,034,886.35元,措施工程费14,996.45元,规费44,774.83元,增值税销项税额为1,898,519.19元,投标报价合计22,993,176.82元,而(合同清单价21,034,886.35元+措施工程费14,996.45元+规费44,774.83元)×9%的金额即为增值税销项税额1,898,519.19元,由此可见案涉工程增值税销项税额为9%。而采购合同总价对应的是13%的税率,这属于在履行施工合同付款环节中,因支付渠道和开票对象变化而产生的财务调整,其目的是方便款项支付和票据处理,并不能改变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内容、质量标准和双方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最终于2025年9月12日共同确认的工程结算总金额为24,918,139.01元,该金额是双方对工程最终造价的确认,其计算基础是工程的实际完成量和双方认可的计价原则,而非简单采用某一份合同的含税价。因此不能以采购合同的含税总价已经支付完毕,来主张施工合同及其项下经确认的全部工程价款均已结清。
案涉工程款支付情况为:1.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根据采购合同及新疆某某大学的付款申请,分四笔共计支付23,839,200元;2.新疆某某大学于2025年10月29日直接向江苏某某系统有限公司支付1,078,939.01元;以上两项合计支付24,918,139.01元。其中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支付的23,839,200元明确对应的是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四个阶段款项,即合同内工程部分的付款,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在采购合同款项全部完成支付后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已经明确其付款不包含合同外增项,而按照采购合同价款23,839,200元核减13%税率后(21,096,637.17元)与施工合同价款22,995,236.78元核减9%税率后(21,096,547.5元)的数额相当,差额仅为89.67元,进一步可以印证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付款仅是合同内工程款,不包含合同外增项的付款。结算审定表确认的合同外增项金额为1,924,962.19元,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完成全部付款后新疆某某大学直接向江苏某某系统有限公司付款1,078,939.01元,结合双方确认的结算明细及支付背景,应认定1,078,939.01元是合同外增项工程款,新疆某某大学就合同外增项部分尚欠付工程款846,023.18元(1,924,962.19元-1,078,939.01元),江苏某某系统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846,023.18元的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江苏某某系统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案涉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2.1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设备货物到齐验货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结算后支付至审计结算总额的95%,预留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后,经发包人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支付。现江苏某某系统有限公司为便于诉讼在本案中仅主张合同外工程款1,924,962.19元对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实际减少了新疆某某大学的违约责任,本院不持异议。
对于利息起算时间,本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意见认为,首先,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8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且经新疆某某大学委托第三方审计后于2024年3月15日初审确定审定金额为24,950,913.33元,说明结算报告作出前江苏某某系统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了报审结算资料,而对于合同外的工程价款需要根据变更签证等施工资料在工程整体结算中予以确认。其次,新疆某某大学因初审报告中无其签章而不认可初审结果,而初审定价后新疆某某大学审计处文件中对初审结果已进行过确认;新疆某某大学辩称延期系因审核数据存在偏差且江苏某某系统有限公司不配合复核所致,对此辩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及时、规范地提出复核要求且江苏某某系统有限公司存在拒不配合的客观事实。此外,双方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最终确认的结算金额与最初审计报告金额24,918,139.01元差异不大,核减了32,774.32元,核减比例仅为0.13%。基于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合同外工程款对应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自初审报告作出次日即2024年3月16日起算较为合理,利率标准应按照此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新疆某某大学于2025年10月29日向江苏某某系统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外工程款1,078,939.01元,逾期付款利息数额应按照付款时间和付款金额分段计算,则2024年3月16日至2025年10月29日(593天)的利息为107,895.45元(1,924,962.19元×3.45%÷365天×593天),自2025年10月30日起应以846,023.1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为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某系统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46,023.18元;
二、被告新疆某某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某系统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5年10月29日前的利息107,895.45元,并自2025年10月30日起以846,023.1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39.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某某大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