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5民初78014号
原告:江苏东大金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开发区将军大道10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凯(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卜蜂莲花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中路2128号1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东大金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卜蜂莲花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9,3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就被告网络设备升级项目的采购事宜,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网络设备,设备经被告验收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现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交付全部设备并安装完成,设备经被告验收后已实际投入使用,所有设备至今仍处于正常运转状态。被告最后一期付款为2019年12月31日。然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拖欠易初莲花28号门店网络改造项目32,200元、易初莲花总部网络升级项目180,375元、卜蜂莲花总部思科及CITRIX2016年续保项目61,260元、卜蜂莲花69号店改造项目125,516元,合计399,351元货款未支付。近几年,受疫情影响双方碰面较少,但原告曾多次通过微信、邮件、致函等方式与被告沟通协商、催促付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拒绝结算支付上述货款。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具体如下:易初莲花28号门店网络改造项目32,200元,货款对应的主体并非被告,故不认可;易初莲花总部网络升级项目180,375元,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名称的合同章,被告的确持有该合同章,但仅凭肉眼无法确认合同上的用印与被告的合同章一致,且时间跨度很久,无法找到经办人核实情况,合同对应的签收单无原件,且与合同不一致,签字人员也并非被告员工,故不认可;卜蜂莲花总部思科及CITRIX2016年续保项目61,260元,被告并未实际签订合同,且实际上也并未签收货品,故不认可;卜蜂莲花69号店改造项目125,516元,货款对应的主体并非被告,故不认可。此外,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均发生在2015年、2016年,距今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总部数据中心用网络设备及门店备件,价款为180,375元。乙方须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上述设备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卜蜂莲花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送货地址为:杨高中路2128号1号办公楼7楼;联系人:***7887分机);设备经甲方签署验收单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总价的100%,计180,375元;以上付款乙方须提前5个工作日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17%可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未及时向甲方交付发票或交付的发票金额不正确的,甲方付款期限可相应顺延。2015年10月13日,原告向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出具《合同产品交付报告》,记载交付设备型号为CAB-E1-RJ45BNC、交付数量为12;设备型号为SC-LC万兆多模20米,交付数量为6根,落款处由***签名,日期为10月14日。2017年6月22日,原告向名为***的收件人发送电子邮件记载,孙总,请您过目下这个合同,是之前的项目,能否帮看看目前什么情况(该邮件附件为上述《设备采购合同》);同日,该收件人回复,相关项目是已经安装调试完毕,你可带齐合同,订单,和验收单,找总裁办***女士咨询办理后续工作。2017年12月28日,原告向***的收件人发送电子邮件记载,左总您好,这个项目合同是2015年的合同,请您过目下,当时签订的合同,但是订单迟迟未出,贵司的***女士也一直联系不上,设备及服务早已做完了,请您百忙之中有帮忙协调一下,看我们还需要提供什么资料走完后续流程。
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的《设备采购合同》项下价款180,375元,另提供其向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合同产品交付报告》(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履行交付义务。原告表示该《合同产品交付报告》原件无法提供,复印件上记载原告出具报告时间为“2015年11月26日”,记载交付设备型号及数量为“型号CISC02911-V/K9交付数为1、型号CON-SNT-2911V交付数为1、型号CISC03925-V/K9交付数为1、型号CON-SNT-3925VSEC交付数为1、型号PWR-3900-AC=交付数为1、型号CAB-E1-RJ45BNC交付数为1、型号WS-C3560X-48T-L交付数为1、型号WS-C3560X-48T-L交付数为1、型号CON-PSRT-3560X4TL交付数为1(《设备采购合同》对应交付数量约定为2)、型号VWIC3-4MFT-T1/E1=交付数为3、型号VWIC3-1MFT-T1/E1=交付数为2、型号C3KX-NM-10G=交付数为4(《设备采购合同》对应交付数量约定为2)、型号SFP-10G-SR=交付数为4、型号X2-10GB-SR=交付数为4”,该复印件落款处显示有“***”字样的签名,签收日期为“2015年11月27日”。
2015年11月4日,原告向西安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28号店出具《合同产品交付报告》,记载交付设备型号及数量为,型号WS-C3750X-24T-L交付数为2、型号C3KX-NM-1G交付数为2,落款处由***签字,签收日期为2015年11月6日。
庭审中,原告就上述《合同产品交付报告》另提供订单(复印件),旨在证明《合同产品交付报告》系履行订单项下合同交货义务,原告表示该订单原件无法提供,复印件上仅记载供应商为原告,无订购商或订货商的记载,交货地点为“易初莲花西安唐延店”,订单含税金额为“32,200元”,落款处开发票注意事项记载发票抬头为“西安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2016年1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服务合同》,该合同记载甲方为被告,合同内容为甲方向乙方购买CISCO设备维保,金智巡检服务,所涉设备型号为CISCO7206VXR,序列号72940101及72917904对应数量均为1,合同价款为61,260元,该合同无被告签章。2016年3月至10月,名为***的发件人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原告修改服务有效期等内容。2017年6月21日,原告向名为***的收件人发送电子邮件记载,孙总您好,这个合同您方便请过目,也请告知我们是否可以开票,及具体流程。2017年6月22日,收件人回复这个合同一直没有签署,我多次联系贵公司人员,你们送了两次合同过来,都有问题所以被退回了,所以既然没有签署过合同,我也没办法帮你们做后续工作。
2016年3月29日,原告出具《到货回执单》,记载收货单位为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69号店,发货设备为9种型号对应的网络设备,该回执单下方由***签字。
庭审中,原告就上述《到货回执单》另提供《设备采购合同》(复印件),旨在证明《到货回执单》系履行《设备采购合同》项下合同交货义务,原告表示该《设备采购合同》原件无法提供,复印件上记载买方为“温州易初爱莲超市有限公司”,价款为“125,516元”。
2017年6月21日,原告向名为***的收件人发送电子邮件记载,孙总您好,冒味打扰,这个69号店我们查了一下系统,应该是发票未开,由于贵司近期人员调动频繁,想咨询您一下目前的流程,我们是否可以开票过来?还有贵司的最新开票信息希望能提供一份,我们找哪位具体沟通开票付款事宜?2017年6月22日,名为***的发件人回复原告,此合同已经安装调试完毕,由于相关合同是中央采购做的,所以你可能需要找中央采购的同事处理,她叫***,邮箱地址为Celia.huang@***,由于公司电话调整,我暂时没有她的联系方式。2018年5月3日,原告向名为***的收件人发送电子邮件记载,左总您好,和您汇报一下,之前和贵司合作的一些项目的于时间上的差异(贵司IT部门的一些调整)导致我们之间的一些合作有合同,但没有订单(订单在合同后再在贵司流程中产生),所以目前付款流程存在问题,进行不下去。就拿这个合同来说,我们双方都已签章,合同早已生效,我们的货物也早到现场并安装调试了。目前我们有的就是盖章合同以及贵司在签收单上的签名。还是请您百忙之中帮忙请贵司流程审计人员帮忙核实并告知我们尽快完成开票收款等后续工作。这个合同算是比较近的一个合同了,之前还有一些合同也有类似的情况,我们先看看这个合同如何操作,后续其它合同就有章可循了。感谢左总大力支持。
2022年1月至12月,原、被告工作人员***微信沟通如下——原:胡总,付款的事宜您有空的话也帮忙关心一下,我在群里也发了相关资料,非常感谢您……胡总您好,之前我发在群里一共两笔的收款材料应该都是齐全的,时至今日,群里也无任何答复,石沉大海一般,胡总能否在方便的时候帮忙过问一下此事,尽快给到我们一个答复,我谨代表我们公司及我个人向您表示最表心的感谢……付款的事有进展吗……胡总,目前一共两个项目付款资料齐全,一个是28号店用网络设备,订单号:4500274001;另一个是总部数据中心用网络设备项目;28号店用网络设备项目之前资料已提供给您的同事,当时资料已齐全;***:好的;原:胡总好,晚上打扰了,目前资料齐全的有两笔,还有两笔等这两笔搞定再说;1个是28号店(西安店),有订单,合同及贵司相关人员签收,材料齐全,就等付款;第2个是总部数据中心用网络设备及备件项目,当时订单一直没出来,有合同及贵司相关人员签收,除了订单外材料齐全;如相关部门有问题可随时和我联系;非常感谢胡总您的支持,实在是拖得太久了;***:我这边再跟领导沟通一下;原:感谢胡总,希望早日有答复;***:你发的那个群是西安的,你在上海的那个群里再发一下吧;原:好的……胡总好,我们的律师函已发出,您这里有收到相关信息吗?如果没有反馈的话我们公司打算起诉了。
2021年12月至2022年12月,原告与包含被告工作人员***、微信名为“***”、微信名为“***”在内的人员组成微信群聊进行沟通如下——原:目前我们这里统计的还有四笔未付,订单号:4500274001资料齐全,不知道目前付款流程有没有进展,麻烦各位!总部数据中心用网络项目总部应该是找到了客户签收单的,我之前手机坏掉了没存下来,我再问总部要一下发给各位;另外两个项目合同我们还在努力寻找中,时间太长了……和各位打个招呼;……这个总部数据中心用网络设备及门店备件项目相关资料我们已经都准备好了,请领导们审核。期待年后能够给到我们一个回复,如果还缺什么资料也请随时联系我。非常感谢各位的大力支持!28号店用网络设备项目相关资料之前已经提交给各位领导了,也期待年后能得到贵司的回复,再次感谢!@***胡总及各位好,我把目前剩余未收款的项目打包在一起发给各位,请帮忙看看这三个项目相关材料,里面应该包含了序列号及相关下单证明。无论是核实序列号或向原厂思科询问当时的下单证明都可以进一步核实。这些都是当时确实我们供货及贵司签收的项目,只是至今都没有付款,金额总计40万出头。各位有空帮忙确认一下。28号店用网络设备项目相关资料之前已经提交给各位领导了,也期待年后能得到贵司的回复,再次感谢!……@***胡总及各位好,我把目前剩余未收款的项目打包在一起发给各位,请帮忙看看这三个项目相关材料,里面应该包含了序列号及相关下单证明。无论是核实序列号或向原厂思科询问当时的下单证明都可以进一步核实。这些都是当时确实我们供货及贵司签收的项目,只是至今都没有付款,金额总计40万出头。各位有空帮忙确认一下,可以随时找我沟通,非常感谢各位。(另外一笔西安的付款目前在进行中,就没有放在这次的待收款材料里面了)……***:你这边之前给西安这边开过发票吗?原:我正在让财务找下原始发票记账联;***:当时是给到上海总部的同事,还是给到西安的了?原:这个不记得了,当时负责这个项目的是我们公司以前的同事,还不是我;***:真的过了太久了;原:是的,真是麻烦各位了;原:这是当时开具的发票(原告在群内发送28号门店网络改造项目32,200元所涉发票);***:财务查询后显示发票时间有误,这边查不到这张票是否已经抵扣,所以无法核实是否收到过这张发票,@***是我们财务,您沟通下,看是需要重开发票还是怎么处理。因为时间很长了,之前和贵公司对接的同事都不在了。在系统查不到的情况下需要核实下;原:明白,多谢,@***您好,请问我们这里目前该如何配合操作付款事宜?***:我先和这边业各确认一下再回复,麻烦重新开票,然后联系我们这边业务走付款申请流程;原:好的,感谢,由于之前开具的17%个点的增票,目前开票开13%的增值税发票,我们是保持合同总额未税金额不变还是含税金额不变?谢谢;***:按合同金额;原:@***您好,我们财务在问这张发票之前贵司有没有抵扣过?***:我们在发票验证平台查不到这张发票麻烦你们提供一下你们的记账联或者确认一下这张发票你们确实开过;原:我们公司终于在档案室找到了这张发票的记账联,请您查收,接下来如何操作等您消息……。
以上事实,有《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产品交付报告》、《服务合同》、《到货回执单》、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9,351元,该金额指向四份订单或合同,分别为:28号门店网络改造项目32,200元、总部数数据中心用网络设备及门店备件所涉《设备采购合同》项下180,375元、《服务合同》项下续保项目61,260元、69号店改造用网络设备所涉《设备采购合同》项下125,516元。
关于总部数数据中心用网络设备及门店备件所涉《设备采购合同》项下180,375元,原告就履行该合同项下交付义务提供了两份《合同产品交付报告》,其中一份原告持有原件,另一份为复印件,签收人均为“***”,“***”亦是《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联系人,结合原告提供其与名为***的收件人进行沟通的电子邮件,收件人回复相关项目已经安装调试完毕,故本院确认原告曾履行《设备采购合同》项下交付义务,但原告对型号CON-PSRT-3560X4TL的设备交付数为1与《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交付数量2有所差异。关于原告主张该合同项下价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注意到,《设备采购合同》签订于2015年8月21日,其中付款约定为“设备经甲方签署验收单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总价的100%,计180,375元”,原告于2017年6月向名为***的收件人发送电子邮件催问情况,收件人答复原告“相关项目已经安装调试完毕,你可带齐合同、订单和验收单,找总裁办***女士咨询办理后续工作”,原告表示后续一直未找到***,因此验收单未能得到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又于2017年12月28日向名为***的收件人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对方***一直联系不上,要求对方帮忙协调。此三年后的2021年12月,原告联系被告,催问该合同项下款项,被告未对该合同项下价款进行确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至民法总则施行的2017年10月1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原告有权主张三年诉讼时效,故即便该《设备采购合同》项下价款的诉讼时效自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的2017年12月28日起算,至原告通过微信联系被告的2021年12月,三年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合同项下价款,不予支持。
关于《服务合同》项下续保项目61,260元,原告于庭审中表示虽然被告未签订该合同,但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就履行合同的书面证据原告无法提供。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亦无法得出被告对该《服务合同》所涉价款进行了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合同项下价款,不予支持。
关于28号门店网络改造项目32,200元及69号店改造用网络设备所涉《设备采购合同》项下125,516元,原告对此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两项价款,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东大金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90元,由原告江苏东大金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