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83民初336号
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珍妮特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3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是“邛崃某某酒店弱电智能化工程”的招标人。某甲公司收到投标邀请后于2021年6月23日向某乙公司缴纳了项目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并递交投标文件。开标后,某甲公司未中标。某甲公司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某乙公司一直予以拖欠。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某乙公司作为招标人就“邛崃某某酒店弱电智能化工程”发布招标文件。某甲公司于2021年6月23日向某乙公司缴纳了项目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参与投标。开标后,某乙公司通知某甲公司未中标,但未退还投标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某甲公司的陈述和某甲公司出示的当事人登记信息、招标文件、银行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订立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履行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因此,在某甲公司未中标的情况下,某乙公司应当依法返还某甲公司的投标保证金。某乙公司未履行招标人的义务,有违诚信原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某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3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被告成都某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