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苏民申8774号
再审申请人南京普惠恒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东大金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金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6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普惠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普惠公司主张东大金智公司延误验收超过30天,应视为会见系统验收合格,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采购合同》第4.5条约定“验收日需双方事先约定,验收合格当天为验收合格日,双方需签署验收单。系统运行30日内,如因甲方(东大金智公司)原因延误验收且超过30天验收期限,视为系统自动通过验收”。但普惠公司提交的2016年8月3日邮件附件载明“在各位领导的协助帮助下,会见系统取得了阶段性的成功……由于下一步的施工及运行暂时不具备施工及试运行条件,我公司技术人员需要暂时回公司处理其他事务,待条件成熟,会赶往现场提供现场技术支持”;其2016年10月13日发送的电子邮件亦载“未运行项目:1.人脸识别会见系统暂未运行”;2016年12月23日邮件载明“现根据用户反馈,会见系统中注册终端疑似故障,我公司下周拟派员现场查证问题。同时,我们也申请在排除问题后,高淳项目进行验收”,东大金智公司2017年2月17日发送的电子邮件指出“会见系统运行不正常”,上述邮件内容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2016年7月以后因系统运行问题多次交涉,既未达成验收日的约定,东大金智公司也不存在“因甲方原因延误验收”的情形。故普惠公司依据《采购合同》第4.5条的约定,主张会见系统应视为验收合格,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二)原审判决解除《采购合同》,并无不当。第一,《采购合同》第8.3条约定,“乙方(普惠公司)因逾期未交付合格产品的或再次出现同样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系统无法正常使用,甲方(东大金智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应向甲方退还所有已收款项”。本案中,尽管会见系统2016年7月基本安装完毕,但该系统未能正常运行并通过双方验收。2018年7月4日,普惠公司还发送邮件,声明终止提供技术服务。故东大金智公司请求解除《采购合同》,符合上述约定。第二,高淳监狱《限期整改函》《鉴定书》亦可证明普惠公司交付的会见系统长期运行不稳定,不符合《采购合同》第4.2条约定的“保证满足东大金智公司及业主方高淳监狱的验收要求”。第三,普惠公司提交的监狱系统行业用户报告、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仅能证明该系统在其他单位使用正常,不能证明会见系统已正常运行并通过双方验收。第四,2018年8月25日,高淳监狱要求东大金智公司尽快更换会见系统,否则将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东大金智公司在普惠公司明确声明终止服务、高淳监狱再次要求更换的情况下,拆除普惠公司会见系统并进行更换,系采取的减损措施,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普惠恒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管 波
审 判 员 许俊梅
审 判 员 赵 畅
法官助理 张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