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6民初1300号
原告:***鑫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高新区苍龙泉大街以南,滨河西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人民大街甲1号(汽车公司南院墙外)。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鑫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土工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土工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229772.8元并支付利息(以229772.8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预付20万元,货到60天内付清。被告购买原告货物609772.8元,付款38万元,至今欠款229772.8元。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依法诉讼。
被告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2日,原告***鑫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了标的、数量、价格及结算方式等,合计人民币588000元。同日,被告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20万元。2019年5月26日、2019年6月3日、2019年6月1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三批进行了发货。2019年11月6日,原告根据实际发货量为被告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金额共计609772.8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8万元。剩余货款229772.8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发货单、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的打款记录能够证实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货款金额229772.8元的事实,故被告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上述欠款。关于利息,原告要求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日后的2020年2月1日为起算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鑫土工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29772.8元及利息(以229772.8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3.5元,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亓 飞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