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盈鑫土工材料有限公司

某某鑫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13民初4028号 原告:***鑫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高新区苍龙泉大街以南滨河西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684843606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月9日,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5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121963321H。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鑫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鑫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十九局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盈鑫公司诉称,一、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124766.88元,逾期付款利息46912.15元(自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按照3.85%的LPR利率计算),共计1171679.03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自2022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就新建赣州至深圳项目与原告签订《土工布、模板布采购合同》合同编号:(WZCGHT-GS8B-2020411),向原告购买相应的建筑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供货的义务,经双方结算对账,发生货款共计1792802.78元。经催要被告于2021年3月11日支付货款668035.90元,剩余1124766.88元仍拖欠拒不支付。 被告中铁十九局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5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土工布、模板布采购合同(合同编号:WZCGHT-GS8B-2020411),该合同1.1条约定:“本合同含税总额人民币大写合计:壹佰零捌万柒仟壹佰捌拾元,人民币小写合计:1986400.00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人民币1757876.11元,税率为13%,税款为人民币228523.89元(本合同总额为暂定金额,最终金额以买、卖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1)土工布,计量单位为m²,数量为108000,含税单价为13.30元,合计金额为1436400.00元。(2)模板布,计量单位为m²,数量为50000,含税单价为11.00元,合计金额为550000.00元”。5.2条约定:“卖方凭以下所列单证向买方物资部门办理当批次货物的结算手续:(1)收料证明;(2)卖方收到该批次买方采购计划清单的确认单”。5.3条约定:“供货和付款方式:本合同为分批供货、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卖方在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7日内向买方开具与结算金额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开票之后15日内将发票送达买方,买方签收发票的日期为发票的送达日期。买方在收到发票并进行认证无误后,待本工程发包人向买方支付验工计价款到位后,分批向卖方支付该批物资90%的货款”。5.4条约定:“卖方理解并接受因业主(工程发包人)拨款不到位等原因引起的买方延迟付款行为,卖***放弃向买方主张支付延迟付款期间的逾期利息”。 被告所属赣深8标工程指挥部向原告分别出具2020年11月份至2021年6月份《中铁十九局集团赣深客专(GSSG-8标)工程指挥部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收料单位赣深8标工程指挥部,送料单位***鑫土工材料有限公司,结算数量132516.6m²,结算金额(含税)1792802.78元。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份,金额合计1792802.78元。 2021年3月1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668035.9元。 2021年12月10日,案涉工程赣深高铁正式通车。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工布、模板布采购合同》1份、发票20张、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1张、结算单10张、网络查询截图及庭审笔录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双方发生货款金额的认可,应按约定及时付款,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24766.88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对付款时间虽有约定,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未收到工程款,且案涉工程已经交付通车,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予以支持,本院酌情自2021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鑫土工材料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1124766.88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124766.8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鑫土工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