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621民初2934号
原告:***,男,199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被告:***,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被告:德力佳传动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5号18楼1802、1803A、1806、1807、1808及19楼整层。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德力佳传动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力佳传动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8477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15日19时20分许,***驾驶***轻型多用途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惠民县孙武路和辉大众门口处掉头时,与顺行***驾驶的鲁MP××**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鲁MP××**小型轿车受损,造成经济损失54110元,其中包括:车损49110元,评估费5000元。经惠民县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轻型多用途货车在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综上所述,被告违反交通法规,属于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车损和停运损失,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公正判决。
被告***、德力佳传动科技(江苏)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我司在核实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后,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同原告所诉一致。
二、车辆保险情况:***车主已在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万元)。
三、赔偿责任:***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已在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四、垫付费用或已赔偿情况:无。
五、鉴定意见:经本院委托,滨州抨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3年06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综合确定鉴定评估标的物在鉴定评估基准日2023年04月15日的车辆损失评估价格为49110元。支出鉴定费5000元。
六、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车辆维修费49110元。
2、鉴定费5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5411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司法意见鉴定书、保单、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总的经济损失为54110元,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经济损失52110元(54110元-2000元)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的经济损失为36477元(52110元×70%),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84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德力佳传动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4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计38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
(以上款项均汇入***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