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亿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亿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市书奎脚手架租赁经营部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民终7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亿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书奎脚手架租赁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市龙都街道大***(****饭店西侧)。 经营者:***,经营者。 上诉人青岛亿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佰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市书奎脚手架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书奎经营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2民初5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佰建工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扣除2020年2月份租赁费22275元,剩余未付租赁费无需支付违约金;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因2020年初发生新冠疫情,工厂企业响应政府号召停工停产,因此要求扣除2020年2月份一半的租金22275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月份的租金数额为其单方面提供,并未有原告确认,原告对该数额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来看,原被告之间结算租赁费的形式与交易惯例为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来进行双方一段时间租金的结算。另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月份租金数额,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该部分论证依据不充分。首先,上诉人提供的2020年2月份租金数额统计表虽然是单方面制作,但依据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内容,在已知租赁单价、租赁时间和租赁数量的前提下,完全可以计算出2020年2月份的租赁费金额,怎么会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呢?其次,租赁费用的结算方式与租赁费用的计算方式完全是两个不同概念,在同一个合同中两者可以有不同的约定,比如约定按天计算租赁费,按季度结算,完全符合市场交易惯例。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属于定期结算租赁费从而推定无法确认每月的租金数额,显然是错误的观点。第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利息错误。首先,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看,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属于分期付款(一年两次),且没有约定单次的付款金额,因此,上诉人只要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年两次付款就不构成违约,无需支付违约金。其次,合同并没有约定每次支付租金的具体数额,被上诉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违约金额,根据一审法院的审判原则,数据不明无法计算违约金的情况下,应该驳回被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却直接以拖欠租赁费总金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显然违反公平公正原则。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意见中提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情势变更】“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三条第二款“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其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支持”之规定,新冠疫情的出现明显属于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情形,上诉人响应国家政策停工停产一月有余,对于停工期间(2020年2月份)的租赁费,上诉人认为本着公平公正原则,应当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担较为合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提交了疫情期间政府部门下达的停工文书一份。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此事实只字未提,对该部分法律条文的适用也未作出任何解释,属于严重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书奎经营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与事由均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书奎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亿佰建工集团***经营部支付钢管、扣件、套管租赁费234500元;2.判决亿佰建工集团***经营部支付迟延支付租赁费产生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21年2月13日至2021年8月1日,以2845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5131.52元;自2021年8月3日至2022年1月28日,以2645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4972.96元,自2022年1月30日至2022年8月11日,以2345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4611.62元,以上利息共计14716.10元,自2022年8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2345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亿佰建工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2日,书奎经营部作为甲方、亿佰建工集团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自2019年7月12日承租甲方租赁物资,租金每月一次计算,付款一年两次(八月十五和过年)。2019年9月24日至2020年12月22日,书奎经营部共向亿佰建工集团出具发票六张,金额共计359500元。书奎经营部通过银行流水明细证明亿佰建工集团于2020年1月9日、2020年3月7日、2020年11月18日、2021年8月2日、2022年1月29日分别偿还租金20000元、15000元、40000元、20000元、30000元,共计偿还租金125000元,尚欠租金234500元。双方因租金的偿还致成纠纷,书奎经营部遂诉至法院。 对于亿佰建工集团偿还租金总数额125000元,书奎经营部、亿佰建工集团双方无异议。 对于亿佰建工集团偿还租金中20000元部分,书奎经营部通过银行流水举证证明偿还时间为2021年8月2日,亿佰建工集团通过书奎经营部向其出具的租赁费收据复印件证明偿还时间为2021年3月8日。书奎经营部对亿佰建工集团的举证不予认可,认为该份收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该收据是真实的,其开具的是迟延收款的支票,但实际付款日期应当以书奎经营部收到款项的时间为准,因此亿佰建工集团实际付款的时间应当是以书奎经营部提交的银行明细载明的2021年8月2日为准。 对于租金总额中2020年2月的租金部分,亿佰建工集团主张该月租金因新冠疫情原因导致停工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将该月租金44550元租金减半收取为22275元,关于2020年2月份租金亿佰建工集团通过其制作的租赁费用明细举证。书奎经营部对此不予认可,称亿佰建工集团单方制作,***经营部签字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之间租赁费结算并非按月,因为租金并非按月结算,2020年2月份的租金是否为44550元,无法核实,亿佰建工集团要求书奎经营部承担一半的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查明,书奎经营部、亿佰建工集团间租赁合同履行截止时间是2020年11月30日,亿佰建工集团退回全部租赁物。 一审法院认为,书奎经营部、亿佰建工集团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有租赁合同为证,足以证明。书奎经营部按合同约定向亿佰建工集团提供租赁物,亿佰建工集团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义务。亿佰建工集团已于2020年11月30日将租赁物退回书奎经营部且书奎经营部于2020年12月22日向亿佰建工集团出具最后一期发票,证明租赁合同书奎经营部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且已完成租赁费的最后结算,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费的支付时间为2021年过年即2021年2月12日,亿佰建工集团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书奎经营部主张亿佰建工集团支付租金234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亿佰建工集团逾期支付租金,应赔偿书奎经营部损失。关于逾期支付租金损失的计算方式,民法典及相应司法解释并未规定租赁合同逾期付款的损失,从适用角度看,买卖合同关系与租赁合同关系关键法律事实相同,可类推适用买卖合同关系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举重以明轻,书奎经营部主张以一倍LPR计算逾期支付租金损失,法院予以支持。亿佰建工集团2021年2月13日至2021年8月1日,此时逾期租金为284500元,利息为5101.51元(284500×3.85%÷365天×170天);2021年8月2日,亿佰建工集团偿还租金20000元,此时租金本金剩余264500元,利息为3878元(26400×3.85%÷365天×139天);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此时LPR利率为3.8%,利息为853.65元(264500×3.8%÷365天×31天);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1月28日,此时LPR利率为3.7%,利息为241元(264500×3.7%÷365天×9天);亿佰建工集团于2022年1月29日偿还租赁本金30000元,此时借款本金剩余234500元,截至2022年8月11日,利息为4611.62元(234500元×3.7%÷365天×194天)。以上利息共计14685.62元,亿佰建工集团应偿还书奎经营部。书奎经营部在诉讼请求中主张亿佰建工集团偿还其利息14716.10元,在14685.62元范围内,法院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法院不予以支持。关于亿佰建工集团主张2020年2月份租金应因疫情原因减半的答辩意见,亿佰建工集团提供的该月份的租金数额为其单方面提供,并未有书奎经营部确认,书奎经营部对该数额不予认可。根据书奎经营部提供的发票来看,书奎经营部、亿佰建工集团之间结算租赁费的形式与交易惯例为书奎经营部向亿佰建工集团开具发票来进行双方一段时间租金的结算。另亿佰建工集团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月份租金数额,故法院对亿佰建工集团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亿佰建工集团答辩称其***经营部支付第四笔租金的时间为2021年3月8日而非2021年8月2日,其仅提供一份收据复印件作为证据,而书奎经营部证明亿佰建工集团支付租金时间为2021年8月2日的证据为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书奎经营部提供证据的证明力高于亿佰建工集团,故法院采信书奎经营部陈述的亿佰建工集团于2021年8月2日偿还第四笔租金的主张,对亿佰建工集团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青岛亿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市书奎脚手架租赁经营部租赁费234500元及利息14685.62元(计算至2022年8月11日),本息共计249185.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青岛亿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市书奎脚手架租赁经营部自2022年8月12日至青岛亿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租金本金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市书奎脚手架租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8元,减半收取计2519元,保全费1693元,由青岛亿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一审认定事实与处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讼争焦点为,2020年2月份租赁费用的认定与处理以及上诉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负担认定。对此,书奎经营部在一审中提交租赁合同、山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查询明细等证据以证实租赁费用总额及上诉人延迟支付租赁费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质证意见、对争议证据和事实经审核认证后,认定上诉人逾期付款违约事实成立且未采纳上诉人关于2020年2月份租金减半主张,与本案案情及现有证据所反映事实相符,与一般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相符,也与举证证明责任及证据认证规则相符,对应判令上诉人负担欠付租赁费偿付责任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与租赁合同的义务负担及违约责任认定的相关法律法规相符,其认定与处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二审所提出的上诉事由及一审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有效推翻一审之认定,其主张2022年2月份租赁费用减半及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查明事实,上诉人亿佰建工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元,由上诉人青岛亿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 涛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