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2民初3798号
原告:**继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繁荣西路杨春商贸城B4区276号。
法定代表人:臧家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舜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东坡街6号东城名苑小区26号楼中64-11/12号。
法定代表人:李奉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建,男,1981年10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本××。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涛,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亿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贾茂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孟格,女,1997年12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本××。
第三人:赵金友,男,1990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市。
原告**继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丰公司)与被告潍坊舜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威公司),第三人青岛亿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佰公司)、赵金友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继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被告舜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建、解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亿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孟格通过网络视频开庭方式参加诉讼,第三人赵金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继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将**舜威天境小区7号楼1单元1001号房屋及7-1-16号附房、A3-55号车位出售给第三人赵金友所收取的1156174.24元房款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款项;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2年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156174.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6日,被告舜威公司系**市舜威天境小区项目的开发商,第三人亿佰公司系该小区项目的工程施工承包人。2020年4月27日,被告舜威公司将7号楼1单元1001号房屋及7-1-16号附房、A3-55号车位顶账给第三人亿佰公司,向其出具1156174.24元的收据。亿佰公司将该房屋顶给了材料供应商即本案原告,原告又将该房屋卖给了第三人赵金友,三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按照购买顶账房的通常做法,赵金友经原告、亿佰公司协助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以便于网上备案、贷款。2021年8月14日,赵金友向被告账户汇首付款356174.24元,余款80万元通过**农商银行贷款发放到了被告账户。因此,该房屋实际上是原告出售给第三人赵金友的顶账房,通过被告走的一手房手续,售房款1156174.24元应归原告所有,但是被告收到房款后没有及时支付给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舜威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对第三人赵金友购房款予以认可,被告公司收取购房款并为第三人赵金友办理了登记,现该涉案房屋所有权为第三人赵金友所有,但被告公司不同意将购房款归还原告。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明》中,被告公司对第三人亿佰公司将抵顶给其的房屋又抵顶给原告的行为并不知情,原告提交的《以房抵债协议书》被告公司亦不知情,被告公司并未在两份协议中签名,根据合同相对性,该两份协议对被告公司无效。其次,根据被告提交的《三方更名协议》,被告公司已将房屋抵顶给第三人亿佰公司,第三人又将房屋出售给赵金友,被告公司配合办理了过户登记,该协议中并无原告公司的签名确认。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2,该纠纷为房产纠纷并非民间借贷,且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被告公司不应承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无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未有一项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直接联系,且根据被告提交的《三方更名协议》第六项的约定,第三人赵金友缴纳房款后,被告公司视情况将款项转至第三人亿佰公司处而非原告处,综上,被告公司为不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亿佰公司述称,2019年5月7日被告与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WTJ2019-01-01)及附件,发包人被告,承包人青岛亿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舜威天境1#-8#楼,19#楼地下工程,其中附件六为工程款抵顶房屋协议。2021年7月8日双方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达成《补充协议二》,上述合同载明被告应支付亿佰公司工程款共计8912万元,工程名称为舜威天境1#-8#楼、19#楼地下工程,其中25%的工程款以房产抵顶,抵顶房产包括舜威天境项目内部分房源,依据上述合同,2020年4月27日被告将标的房产舜威天境7号楼1单元1001号房屋及7-1-16号附房、A3-55号车位的产权转让给第三人亿佰公司,以抵顶上述部分工程款,并出具人民币1156174.24元的收据,加盖公章,相关收据照片已由原告提交给法庭。因此,第三人亿佰公司对标的房产拥有合法的权利基础,被告也有义务协助原告及第三方办理相关手续。被告的答辩意见中提出了《三方更名协议》,此协议亿佰公司手中并未留存原件,当时只有一份原件,由被告方带走,现在经过时间较长,对协议内容不是很清楚,希望被告方能提供相关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六中载明购房者需与发包人签订购房合同,各种款项由发包人收取,因此,对于被告主张其对于亿佰公司与第三人赵金友、原告方签订的相关合同不受约束的行为该公司不予认可。
赵金友未到庭、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7日,被告舜威公司(发包人)与第三人亿佰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亿佰公司承包舜威·天境1#-8#楼、19#楼、地下工程。双方同时签订合同附件6《工程款抵顶房屋协议》,约定承包人同意不低于工程结算款的25%抵顶青岛市黄岛区帝邦·卓郡项目的商业网点房、舜威·天境项目发包人指定的房源。2020年4月27日,被告舜威公司为第三人亿佰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青岛亿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收款单位潍坊舜威置业有限公司摘由:房款7-1-1001车位A3-55附房7-16金额1156174.24元”。被告舜威公司以1156174.24元的价格将舜威天境一期7-1-1001号房屋、A3-55号车位及7-16号附房抵顶了欠第三人亿佰公司相应数额的工程款。
第三人亿佰公司作为甲方,原告继丰公司作为乙方,第三人赵金友作为丙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约定甲方用位于**舜威·天境的商品房抵顶所欠乙方的部分工程款,抵顶金额1156174.24元。由乙方指定丙方作为购房人与被告舜威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相关手续,取得房屋产权。
2021年3月24日,案外人郑明山(系原告继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臧家慧之夫)作为卖方,与第三人赵金友作为买方,**市瑞居房产中介服务中心作为中介方签订《房产买卖协议》,约定卖方将舜威·天境一期7-1-1001号房屋、A3-55号车位及7-16号附房出售给买方,成交总价款为1020000元。买方于2021年3月24日向卖方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于4月10日前支付首付款26万元,卖方应于收到房款当日将该房产交款单据更名至买方名下,余款更名后由买方与开发公司结算。
2021年4月9日,被告舜威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亿佰公司(乙方)、赵金友(丙方)签订《三方更名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的甲方开发建设的舜威·天境项目7号楼1单元1001号房屋(用工程款抵顶),乙方将该房屋、车位、储藏室转让给丙方赵金友,乙方请求并同意甲方与丙方重新签订该房屋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在甲方与丙方签订《**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前,甲、乙、丙三方须先签订本协议。丙方购房付款方式为银行贷款的,贷款银行放款后,丙方同意由甲方视情况将该贷款转账给乙方,由此产生的所有纠纷与法律责任由乙、丙双方自行解决和承担,与甲方无关。
2021年8月14日,被告舜威公司作为出卖人与第三人赵金友作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第三人赵金友以1156174.24元的价款购买被告舜威公司开发的案涉房屋、附房及车位。2021年8月14日,第三人赵金友向被告舜威公司支付购房款356174.24元(其中136174.24元系原告继丰公司垫付)。2022年1月11日,第三人赵金友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被告舜威公司支付购房款80万元。以上共计支付购房款1156174.24元。现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第三人赵金友,由其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舜威公司与第三人亿佰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三人亿佰公司与原告继丰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赵金友与被告舜威公司之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将购房款支付给了被告舜威公司,双方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舜威公司因需支付第三人亿佰公司工程款,双方经协商,被告舜威公司将案涉房产以1156174.24元的价格抵顶给第三人亿佰公司。第三人亿佰公司因需支付原告继丰公司货款,又将从被告舜威公司处抵顶来的案涉房屋以1156174.24元的价格抵顶给了原告继丰公司。原告继丰公司将其抵顶来的案涉房屋出卖给了第三人赵金友,并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在签订该协议时,原告继丰公司实际上已经获得该房产的处分权。第三人赵金友虽然与被告舜威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将购房款1156174.24元(包含原告继丰公司垫付的136174.24元)支付给被告舜威公司,但系因案涉房屋要按照一手房手续进行备案登记。被告舜威公司已经通过将案涉房屋抵顶给第三人亿佰公司从而减少向第三人亿佰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方式获得了利益,不能再通过出卖同一房屋获得房屋价款的方式重复获利,而应该将收取的房屋价款返还实际处分人即原告继丰公司。现原告继丰公司要求被告舜威公司返还购房款1156174.2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继丰公司、第三人赵金友、第三人亿佰公司及被告舜威公司之间均未约定被告舜威公司收到购房款后将购房款返还的具体期限,现原告继丰公司要求被告舜威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赵金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答辩、质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舜威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继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舜威·天境小区7号楼1单元1001号房屋及7-16号附房、A3-55号车位的购房款1156174.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继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6元,减半收取7603元,由被告潍坊舜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马培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玉文
书 记 员 于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