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02民初6453号
原告:***,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冶金动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大平山。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冶金动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34300元,及自2022年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付劳务费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截至2023年6月18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为3355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677854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案外人(发包方)重庆三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分包人)签订了《赤峰市生活垃圾焚烧热电联产项目渗滤液处理系统土建施工分包合同》,由被告承包位于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的案涉项目渗滤液处理系统土建工程。2019年,被告将其承包项目中的劳务转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该土建工程的水泥、钢筋等劳务施工。原告于2019年6月入场,2019年12月份左右退场。2022年1月4日,被告与原告办理了最终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844300元劳务费未支付。后被告于2022年3月、8月共计支付了210000元劳务费,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343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公司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相关协议,***与原告建立劳务关系,与被告无关。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只有在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得到主张,原、被告之间没有相应合同,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非恶意诉讼,不应承担律师费。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诉称,2018年10月,案外人(发包方)重庆三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分包人)签订了《赤峰市生活垃圾焚烧热电联产项目渗滤液处理系统土建施工分包合同》,由被告承包位于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的案涉项目渗滤液处理系统土建工程。2019年,被告将其承包项目中的劳务转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该土建工程的水泥、钢筋等劳务施工。原告于2019年6月入场,2019年12月份左右退场。2022年1月4日,被告与原告办理了最终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844300元劳务费未支付。后被告于2022年3月、8月共计支付了210000元劳务费,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343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赤峰市生活垃圾焚烧热电联产项目渗滤液处理系统土建施工分包合同》、施工现场照片、赤峰市生活垃圾焚烧热电联产项目渗滤液处理工程劳务最终结算清单量、案外人***出具的工程结算单、(2021)内0402民初6193号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2023)渝0104民初2949号民事裁定书、民事审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建立起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未提交能够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书面合同,被告亦对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关系予以否认。原告提交(2021)内0402民初6193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为被告案涉项目负责人,结合***出具的工程结算单进而证明其与被告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但(2021)内0402民初6193号民事判决中所认定的内容仅能证明***系被告员工,不能证明***为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的行为系经被告授权,原告亦未提交能够证明***的该行为系经被告授权的其他证据,故***为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的行为不能认定系职务行为。原告提交的《赤峰市生活垃圾焚烧热电联产项目渗滤液处理工程劳务最终结算清单量》中发包方处有案外人***的签字,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员工且在该结算清单量中签字的行为代表被告,被告亦对***的身份予以否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