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冶金动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冶金动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5民初8419号 原告:***,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妻子,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表弟,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重庆冶金动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大平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20256465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亚南,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江南街道江南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202852965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冶金动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动力公司)、第三人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钢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冶金动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亚南,第三人重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自2021年7月24日起与被告冶金动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7月24日到被告冶金动力公司上班,被告冶金动力公司向原告***发放了第三人重钢公司的出入凭证,原告***工作的内容是被告冶金动力公司在第三人重钢公司承接的业务。现在原告***因为工作受伤,被告冶金动力公司委托**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但误工费、营养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等一概未付。原告***受伤是事实,受伤的地点是在被告冶金动力公司承接的工地上。原告***对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855号仲裁裁决书不服,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冶金动力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不受其公司管理,其公司也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对于原告***诉称的在其公司工地发生事故并不知情。原告*****从2021年7月24日到其公司上班不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重钢公司述称,被告冶金动力公司在其公司承包了炼铁厂焦化工序雨污分流整治工程,但其公司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冶金动力公司在第三人重钢公司处承包了炼铁厂焦化工序雨污分流整治工程项目。2021年7月24日,原告***因“被投掷、抛出或坠落物体击中”受伤,并于当日到重庆市长寿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7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腕舟骨骨折;2.右腕软组织伤。原告***称其系在被告冶金动力公司承包的前述工程从事木工工作时受伤。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工程地点在第三人重钢公司内。被告冶金动力公司称其公司未就前述工程再分包给其他人。 2021年9月17日,原告***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定其与被告冶金动力公司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1年11月3日作出渝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8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的仲裁请求。 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评析如下:原告***举示了第三人重钢公司投资管理部签发的《重庆钢铁项目准入证》,该证载明原告***的单位为被告冶金动力公司,工种为木工,签发日期为2021年7月12日;其与**、***通话的录音光盘;其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手机原始载体;安全帽、工作服及照片。拟证明案外人***介绍其到被告冶金动力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因为工作地点在第三人重钢公司内,于是其将资料交给***办理了准入证,2021年7月24日其上班后半小时就受伤了,医疗费是案外人**支付的,**是木工包工头,负责管理包括其在内的木工。被告冶金动力公司对项目准入证不予认可,因为该准入证不是其公司发放的,上面加盖的公章也不是其公司印章,并且该准入证上的公章是影印件,不是原件;对录音不予认可,从录音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是受雇于**和***,该二人不是其公司的管理人员,该录音也不能证明原告在其公司的工地受伤,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不是通过一段录音来证明,并且录音的相对方是谁并不清楚;对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称相对方是谁不清楚,但从内容可以知道,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也支付了原告***5500元医疗费,与其公司无关;对安全帽、工作服及照片不予认可,不是其公司的工作服,也不是其公司发放的。第三人重钢公司对《重庆钢铁项目准入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其公司与被告冶金动力公司于2021年4月25日签订了《炼铁厂焦化供需雨污分流整治工程承包合同》,项目于2021年6月15日开工,尚未完工;对录音其公司不清楚;微信聊天记录与其公司无关;对安全帽、工作服及照片其公司不清楚,也不清楚是否是被告冶金动力公司的工作服。第三人重钢公司作为《重庆钢铁项目准入证》的制作人及签发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了认可,故本院对《重庆钢铁项目准入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未举证证明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对方的身份情况,也未举证证明通话对方与被告冶金动力公司的关系,故该两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安全帽、工作服及照片,因被告冶金动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安全帽及工作服上并无被告冶金动力公司的相关标识,不能证明原告举示的安全帽及工作服系被告冶金动力公司向其发放,故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出庭作证**:其是与原告***一起工作的木工,工作地点在第三人重钢公司内,是被告冶金动力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旁,其与原告***不是一个组,其工作内容是搭外架,原告***的工作内容是做围堰,其只做了两三天就做完了。原告***是2021年7月去工作的,上班第一天就受伤了,原告***受伤的时候其距原告***有四、五米远,具体是几点受伤其不清楚,原告***受伤的时候其没有看到,是听别人讲的,其只知道原告***的手腕受伤了。其认识***、周五,其不清楚原告***是谁喊去上班的,也不清楚原告的工资是谁发放、工作受谁安排,***也是木工,***与被告冶金动力公司的关系其不清楚。其不是被告冶金动力公司的员工,做的也不是被告冶金动力公司的工程,是***让其去做工的。***出庭作证**:2021年7月,其在第三人重钢公司里面做外架,原告***是做木工,两个工程项目是挨着的,离得有三、四米远。2021年7月24日早上,其亲眼看见原告***在工地上受伤了,是在推装有模板的手推车时,因地面不平,车弹回来模板掉下来把原告打到了,造成原告受伤。其当时做的工程是配电房的维修,原告***做工的工程是哪家公司其不清楚。原告***对证人***、***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冶金动力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不应当采信,因为证人***当时没有在事发现场,是事后听说,对原告***受伤的具体时间也不清楚;证人*****不清楚原告***做的工程是哪个公司承包,因此证人证言对确认劳动关系没有实际意义,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重钢公司**证人证言与其公司无关。因证人***、***均**不清楚原告***是谁招聘的以及所做的工程是谁承包的,即其二人并不清楚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对方是谁,且两名证人并未对其二人**的与原告***一起在第三人重钢公司内上班的事实举示证据加以证明,故前述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冶金动力公司在第三人重钢公司承包了炼铁厂焦化工序雨污分流整治工程,且称未对该工程进行分包,故本院认定该工程系被告冶金动力公司自行组织施工。因案涉工程地点在第三人重钢公司厂区内,第三人重钢公司向原告***签发了《重庆钢铁项目准入证》,并载明原告***所属单位为被告冶金动力公司,工种为木工,被告冶金动力公司在庭审中也**其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需要木工,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冶金动力公司承包的位于第三人重钢公司厂区内的炼铁厂焦化工序雨污分流整治工程上班的事实。虽被告冶金动力公司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原告***亦**双方未对工资标准进行约定,但原因是原告***上班第一天就受伤,双方未对工资标准进行约定且未发放符合常理,该事实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综上,被告冶金动力公司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原告***的工作内容系被告冶金动力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冶金动力公司对该项目自行组织施工并对员工进行管理,原告***系被告冶金动力公司招聘的木工,故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 对于原、被告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原告***称其于2021年7月24日起到被告冶金动力公司工作,因被告冶金动力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晚于上述时间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21年7月24日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重庆冶金动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7月24日起至判决之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重庆冶金动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茂珣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