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2民初4308号
原告:重庆冶金动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大平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202956465W。
法定代表人:何邦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松、刘臻,重庆朝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中机龙桥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龙电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88003295U。
法定代表人:卫红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尧,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冶金动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告重庆中机龙桥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松(特别授权)、刘臻(一般授权)与被告龙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尧(一般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期提前奖励金1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1#机组A级检修锅炉专业(II标段)外委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期限:1.工期:计划开工时间暂定为2019年8月15日,建安公司在接到龙电公司通知后40日历天内完成施工(停炉开始至锅炉具备启动点火条件);4.建安公司在总工期40天内,提前2天至3天完成施工奖励3万元/天,提前4天至5天完成施工奖励5万元/天,提前6天至8天完成施工奖励8万元/天,提前9天至10天完成施工奖励10万元/天。”在双方签订的《竣工验收单》中载明:“检修实际完成情况:开工时间:2019年8月15日,完工时间2019年9月13日,9月16日锅炉启风机进行风机带负荷试运,9月17日锅炉点火投运。”从上述内容可知,合同约定的正常完工时间为2019年9月24日,原告提前于2019年9月13日完工,即原告提前11天完工,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10万元(11天×10万元/天)的工期提前奖励金,但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龙电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1#机组A级检修锅炉专业(II标段)外委项目施工合同》后,原告已完成了工程无异议。但原告错误的理解了工程完工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完工是指停炉开始至锅炉具备启动点火条件,并非是原告所主张的完工时间。另,该工程涉及工程质量问题,原告对工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整改,双方才于2019年10月20日共同签字形成了竣工验收单。因此,应当以竣工验收单签字时间为完工时间。据此,原告不存在提前完工,其请求提前完工的奖励不应得到支持。且原告起诉请求的利息起算点也是2019年10月20日,从而证明原告认可完工时间为2019年10月20日。即便原告系提前完工,其完工时间也应为2019年9月17日,其工期也为33天,也只提前7天完工,按约定其奖励也应为56万元(8万元/天×7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重庆中机龙桥热电有限公司1#机组A级检修锅炉专业(II标段)外委项目施工合同》第五条工程期限约定:1.工期:计划开工时间暂定为2019年8月15日,原告在接到被告通知后40日历天内完成施工(停炉开始至锅炉具备启动点火条件),……;4.原告在总工期40天内,提前2天至3天完成施工奖励3万元/天,提前4天至5天完成施工奖励5万元/天,提前6天至8天完成施工奖励8万元/天,提前9天至10天完成施工奖励10万元/天。”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9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重庆中机龙桥热电有限公司竣工验收单》载明:“开工时间为:2019年8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9月16日;完工时间为:2019年9月13日,9月16日锅炉启风机进行机带负荷试运,9月17日锅炉点火投运。验收结论为:合格。2021年6月9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提前完工奖励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在合同第五条工程期限的“工期”约定为:“计划开工时间暂定为2019年8月15日,原告在接到被告通知后40日历天内完成施工(停炉开始至锅炉具备启动点火条件)”。庭审中,双方对“停炉开始至锅炉具备启动点火条件”均解释为:“停炉开始”即为开工时间;“锅炉具备启动点火条件”即为原告完成施工的截止时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企业资质证书、《#机组A级检修锅炉专业外委项目施工合同》、工程完成情况、竣工验收单等;有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机组A级检修锅炉专业外委项目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前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重庆中机龙桥热电有限公司1#机组A级检修锅炉专业(II标段)外委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8月15日停炉时开始开工,至2019年9月17日锅炉具备启动点火条件时完成施工,共计施工33天,比合同约定正常完成施工时间40天提前7天。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奖励标准向原告支付提前完成施工的奖励。但根据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性质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可以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中机龙桥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冶金动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前完成施工的奖励56万元(8万元/天×7天);
二、驳回原告重庆冶金动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冶金动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00元,由被告重庆中机龙桥热电有限公司承担7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松 涛
人民陪审员 罗 容
人民陪审员 倪 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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