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冶金动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重庆冶金动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402民初1868号
原告:**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区银山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魏家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忠,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博,系甘肃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冶金动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大平山。
法定代表人:何邦庆,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与被告重庆冶金动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忠、张伟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冶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混凝土款407882.33元及逾期利息15997.83元(2020.7.1-2021.4.30,以年息4.66%计),共计423880.16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21年5月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以年息4.66%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6日,被告在其承建的**市生活垃圾渗滤处理土建工程中采购原告混凝土,并签订供需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每月26日对账,次月15日前付上月货款70%,余款在商砼停供一个月内付清;逾期承担农信合贷款利息损失,案件争议由供应混凝土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供应混凝土,截至目前,被告尚欠混凝土款407882.33元未付,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冶金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1份、供砼明细表5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因被告缺席放弃质证权利,故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6日,被告冶金公司与原告建兴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其承建的**市生活垃圾渗滤处理土建工程中采购原告混凝土,交货地点在甘肃省**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并在合同第四条约定每月26日对账,次月15日前付上月货款70%,余款在商砼停供一个月内付清;在该条第一款约定逾期付款承担由此给供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拖欠货款和同期农信合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在合同第七条约定争议可提请**市建设主管部门调解裁定,也可向供应预拌混凝土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混凝土,在2020年4月25日、5月25日、6月24日、7月25日、8月25日双方共同签署了供砼明细表5份,显示2020.4.4-2020.8.5,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605吨,总货款623436元,该款支付部分后,至今尚欠407882.33元。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欠原告货款407882.33元未付,是对双方买卖合同行为的违反,依法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其次,合同约定货款余款在商砼停供一个月内付清,故其逾期应从2020年9月起算,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逾期造成的经济损失,现原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息4.66%计算(低于农信合银行贷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但其起算时间应从2020年9月起算,至2021年4月30日为8个月,利息即12671.54元(407882.33×4.66%÷12×8),原告计算利息超额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冶金动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7882.33元,逾期利息损失12671.54元(2020.9.1-2021.4.30),共计420553.8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以407882.33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重庆冶金动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年息4.66%向**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
三、驳回**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29元,由重庆冶金动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99元,**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关凌燕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文静
书 记 员 刘 婷
附:法律释明
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