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青2223民初143号
原告(反诉被告)海北州西海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北州西海大街63号。
法定代表人何宗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边海涛,青海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恩泽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湟源县城关镇二中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孙延恩,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海北雪源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北州西海镇三分厂。
法定代表人柴发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美娟,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北州西海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海投资公司、反诉被告)诉被告青海恩泽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泽公司)、海北雪源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源公司、反诉原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海北州西海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决定立案受理,被告海北雪源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于2018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反诉,于2018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厂房及机器设备鉴定。本院依法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海北州西海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边海涛、被告海北雪源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龚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恩泽农业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海投资公司(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09年6月18日,原告西海投资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恩泽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坐落于海北州西海镇三分厂,总面积18612平方米的厂房及院落租给被告恩泽使用,租赁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3万元。双方约定:“租赁期间,厂房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和市政动迁造成本合同未履行,双方互不承担责任”。2016年1月14日,因恩泽公司生产经营变化,原告西海投资公司(反诉被告)、恩泽公司、雪源公司(反诉原告)三方签订租赁合同三方补充协议,将海北州西海镇三分厂厂房及院落转租给雪源公司,并约订“丙方租赁期间(丙方为雪源公司),其他事宜按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合同条款由丙方执行”(丙方为雪源公司)。
2018年3月28日,因铁路建设,海晏县人民政府下发公告,要求西海镇三分厂区域内各企业和单位于2018年5月1日前迁出该区域。原告此前多次通知二被告进行搬迁工作并办理解除租赁合同的手续,二被告均不予理会,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其拖延行为,海北州政府责令原告承担铁路临时站点的建设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三方补充协议;2、腾退租赁厂房及院落(厂房等坐落于海北州西海镇三分厂,院落及厂房总面积18612平方米);3、二被告承担不及时腾退租赁厂房及院落给原告造成地损失6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雪源公司(反诉原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期限未届满,租赁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另,在租赁合同约定期限内的租赁费是由被告恩泽公司支付的,租赁合同三方补充协议生效后由被告雪源公司支付租金;应该解除原告与雪源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希望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恩泽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反诉原告(雪源公司)诉称,2016年1月4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西海投资公司)以及被告恩泽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三方补充协议,约定被反诉人同意恩泽公司将其承租的院落及其厂房转租给反诉人;租赁届满日为2019年12月31日,租赁合同内容按照原合同执行,且租金由反诉人直接向被反诉人缴纳。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如甲方(被反诉人西海投资公司)提前终止合同而违约,须赔偿乙方(反诉人雪源公司)三个月租金。据此,请求: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违约金7500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诉讼费。
反诉被告(西海投资公司)辩称,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不承担责任且合同中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西海投资公司不承担任何违约金。
被告恩泽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2、反诉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得到支持?
原告西海投资公司(反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海北州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文件复印件1份、固定资产移交汇总表复印件1份、会议纪要1份,欲证实原告依法取得出租土地的使用权的事实;
2、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租赁合同三方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存在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且因政府市政规划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均不承担责任的事实。
3、海晏县人民政府公告复印件1份,欲证实租赁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的事实。
4、通知复印件1份、公司发文登记表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已向二被告进行了通知的义务且二被告已收到该通知的事实。
被告雪源公司(反诉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因原告是更名后的公司需要对相关的承继手续作进一步补充认定;对证据2不认可证明方向,该证据证实了反诉依据的合法性,雪源公司已履行完相应的合同义务,事实上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恩泽公司;对证据3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未收到该公告,相关搬迁事宜未有相应的前期准备工作且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对证据4被告未收到该通知,发文登记的签收人身份无法确定。
被告雪源公司(反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租赁合同三方补充协议1份,欲证实原告、被告签的租赁合同未到期、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未成就而因原告的原因使得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承担违约金数额为三个月7500元的事实。
原告西海投资公司(反诉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因政府搬迁通知已下发,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应解除合同且双方均不承担因解除合同产生的违约金。
被告恩泽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分析认为,原告西海投资公司(反诉被告)提交的海北州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文件、固定资产移交汇总、会议纪要、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三方补充协议结合被告雪源公司(反诉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三方补充协议以及原、被告庭审中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西海投资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恩泽公司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原告西海投资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雪源公司(反诉原告)、恩泽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三方补充协议的真实合法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原告西海投资公司(反诉被告)提交的海晏县人民政府公告、通知,依据海晏县人民政府公告发布的时间、地点、范围结合通知内容,可以推断本诉二被告已知其厂房在征收范围内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原告西海投资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恩泽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坐落于海北州西海镇三分厂,总面积18612平方米的厂房及院落租给被告恩泽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3万元;2016年1月14日,原告西海投资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恩泽公司、雪源公司(反诉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三方补充协议,将由被告恩泽公司承租的海北州西海镇三分厂厂房及院落转租给雪源公司(反诉原告)。
另查明,2018年3月28日,因“中国原子城”建设需要以及海北州原221厂基地遗址三分厂区域发展规划重新调整,海晏县人民政府下发公告,要求三分厂区域内各企业和单位于2018年5月1日前迁出。原告西海投资公司(反诉被告)于2018年1月22日向被告恩泽公司送达搬迁通知书。
再查明,原告西海投资公司(反诉被告)于2003年3月5日申请更改公司名称,其原名为海北州开源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西海投资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恩泽公司于2009年6月18日的签订租赁合同以及原告西海投资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恩泽公司、雪源公司(反诉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三方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关于原告西海投资公司(反诉被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以及租赁合同三方补充协议的诉求,因租赁合同中第七条第二项明确约定:“租赁期间,厂房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和市政动迁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且依据海晏县人民政府下发公告,为“中国原子城”建设和海北州原221厂基地遗址三分厂区域发展规划重新调整的需要,已经造成原租赁合同、三方协议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故本院对该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西海投资公司(反诉被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因不及时腾退租赁厂房及院落给造成其损失600000元一节,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也未就损失600000元提供其计算依据,属于主观推算,无法律依据,据此,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雪源公司(本诉被告)要求反诉被告西海投资公司(本诉原告)承担违约金7500元的诉求,因其依据的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约定的违约条款与反诉被告西海投资公司(本诉原告)依据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的解除条款在适用上存在争议,本院充分考虑租赁合同全文及部分之间的联系,认为租赁合同中第七条第二项约定的解除条款是对合同解除时解除条件成就的特别约定,只有在反诉被告西海投资公司(本诉原告)违反除第七条第二项的情形下才适用第八条第一项,对合同相对方反诉原告雪源公司(本诉被告)及恩泽公司承担违约金7500元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在约定解除权条件成就的前提下,一方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是正当履行合同的方式,并不产生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故本院对反诉原告雪源公司(本诉被告)要求反诉被告西海投资公司(本诉原告)承担违约金75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青海恩泽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法庭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海北州西海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海恩泽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8日签定的租赁合同;
二、解除原告海北州西海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海恩泽农业技术有限公司、海北雪源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三方补充协议;
三、限被告海北雪源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腾退租赁厂房及院落(坐落于海北州西海镇三分厂,总面积18612平方米);
四、驳回原告海北州西海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海北雪源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青海恩泽农业技术有限公司、海北雪源农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7158.75元由反诉原告海北雪源农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尚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2年内向本院申请对义务人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宋积珍
审 判 员 索晓军
人民陪审员 才 保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法官 助理 王维强
书 记 员 陈金玲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