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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浩特市XX建筑材料经销部、山东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2502民初2403号 原告:锡林浩特市XX建筑材料经销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经营者:刘某。 被告:山东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棣丰街道星湖水岸沿街楼9-10间。 法定代表人:耿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文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原告锡林浩特市XX建筑材料经销部(以下简称XX经销部)与被告山东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马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经销部的经营者***,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3年6月30日到2024年11月6日的租赁费224722.94元;2.判令被告归还租赁材料:1米管5717根、1.5米管4230根、2米管1088根、2.5米管1654根、3米管1957根、3.5米管377根、4米管2052根、4.5米管179根、5米管2根、6米管1553根、扣件接头7170个、扣件十字49928个、扣件转扣4806个;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22年开始,被告山东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某某)从原告处租赁周转材料,用于锡林浩特市文豪世家工程施工,双方约定租金价格为:钢管按每米每日0.011元,扣件按每个每日0.011元。租金结算至2023年6月29日,2023年6月30日至2024年11月6日(住建局停工令下达时间为2024年11月6日)共产生租金224722.94元。原告与被告经过长期讨要租金无果,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山东XX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也没有实际履行过租赁建材的行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马某某。 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X经销部与被告马某某签订《XX建筑租赁建筑材料租赁结算单(多月)》,载明:计算日期2023年6月30日-2024年11月6日,在用件数为钢管1(米)5717根、钢管1.5(米)4230根、钢管2(米)1088根、钢管2.5(米)1654根、钢管3(米)1957根、钢管3.5(米)377根、钢管4(米)2052根、钢管4.5(米)179根、钢管5(米)2根、钢管6(米)1553根、扣件接头7170个、扣件十字49928个、扣件转扣4806个,应收租金为224722.94元。结算单下方原告XX经销部加盖公章,被告马某某签名。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向原告XX经销部租赁建筑材料,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经过结算后签订《XX建筑租赁建筑材料租赁结算单(多月)》,被告马某某对租赁的建筑材料件数及2023年6月30日-2024年11月6日期间的租赁费用签字确认,其应按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被告马某某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付清全部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结算单支付租赁费224722.94元并归还钢管、扣件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XX公司系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锡林浩特市XX建筑材料经销部支付2023年6月30日至2024年11月6日期间的租赁费224722.94元; 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锡林浩特市XX建筑材料经销部归还租赁的建筑材料:1米管5717根、1.5米管4230根、2米管1088根、2.5米管1654根、3米管1957根、3.5米管377根、4米管2052根、4.5米管179根、5米管2根、6米管1553根、扣件接头7170个、扣件十字49928个、扣件转扣4806个; 三、驳回原告锡林浩特市XX建筑材料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自动履行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积极主动履行义务。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金钱给付义务的,可将应付款项直接汇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收款账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双方互负金钱履行义务的,可对相应部分抵销后就剩余部分履行。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交付特定标的物或不动产过户登记等非金钱履行义务,义务人可在履行期内通知受履行人在指定地点、时间接收标的物或办理相关手续,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派员到场监督履行或将标的物向公证机关提存。 三、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将承担如下法律后果: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进入执行程序后需承担执行费用,拒不履行可能被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3.符合法定情形的,将被采取拘留、罚款等司法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