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诚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福建省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民终26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诚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盛假日城堡E幢5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746380070B。

法定代表人:卢伙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在中,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增,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天云洞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办公楼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633712004。

法定代表人:陈秀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贵,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都,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狮市鸿山利群港口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鸿山镇东埔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798371352M。

法定代表人:邱清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晓非,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建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鸿山镇建新国际钟表城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585330856W。

法定代表人:李胜奖,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福建省诚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昌公司)、石狮市鸿山利群港口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群公司)、原审第三人福建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1民初63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诚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中昌公司、利群公司共同支付诚实公司货款921039元。事实和理由:混凝土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不但要送到指定的工地灌注,还具有建设施工性质。购买混凝土的数量完全是根据工程需要的数量而定,工程不需要就不会随意购买来存放。在(2018)闽0581民初3910号案中,宏基公司称诚实公司因承建石狮市鸿山镇东埔东侧护岸抢险加固工程需要,向宏基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并向法庭提供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福建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以证明灌注在石狮市鸿山镇东埔东侧护岸抢险加固工程共有921039元的混凝土。石狮法院在该案中认定中昌公司是承建石狮市鸿山镇东埔东侧护岸抢险加固工程承包方,利群公司是该工程的发包方,该工程实际使用了921039元的混凝土,并判决诚实公司支付宏基公司521039元的货款。该案一审判决虽然尚未生效,但最终会生效。石狮法院对《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福建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利群公司也承认案涉工程发包给中昌公司,案涉工程已经完工,那么案涉工程灌注的混凝土是使用哪一家的?石狮法院在(2018)闽0581民初3910号案中认定石狮市鸿山镇东埔东侧护岸抢险加固工程使用了诚实公司向宏基公司购买的价值921039元的混凝土,中昌公司、利群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综上,诚实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中昌公司、利群公司应共同支付货款921039元。

中昌公司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中昌公司与诚实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利群公司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利群公司与诚实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诚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利群公司与诚实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宏基公司未作陈述。

诚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中昌公司、利群公司共同支付货款92103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因诚实公司不服(2018)闽0581民初3910号民事判决,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二审仍在审理中,上述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上述判决仅认定“诚实公司石狮分公司与宏基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并约定诚实公司石狮分公司因承建石狮市鸿山镇东埔渔港东侧护岸抢险加固工程,需要宏基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至于诚实公司是否确实把混凝土用于石狮市鸿山镇东埔渔港东侧护岸抢险加固工程,仍需举证予以证明。而本案诚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中昌公司、利群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认定中昌公司、利群公司与诚实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规定,诚实公司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福建省诚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诚实公司起诉请求中昌公司、利群公司共同支付货款921039元,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以诚实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裁定驳回诚实公司起诉错误,应予纠正。至于中昌公司、利群公司应否支付诚实公司货款,属于法院在受理后实体审查的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1民初636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海峰

审 判 员 尹立新

审 判 员 刘志健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德福

书 记 员 庄晓思

引用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