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15民初19691号 原告江苏某某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某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被告山东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丰齐分公司(以下简称丰齐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原告某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及其丰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及其丰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某公司诉称:丰齐分公司于2021年9月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向原告采购高性能减水剂,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次月30日前付清前一个月所供货款,2022年1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此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采购单价进行了变更。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丰齐分公司共欠货款150127.60元未付。丰齐分公司是某某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原告要求被告丰齐分公司支付货款150127.60元及其利息(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某某公司及其丰齐分公司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丰齐分公司是某某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21年9月24日,某某某公司(乙方)与丰齐分公司(甲方)订立产品购销合同,乙方向甲方供应聚羧酸高性能减水剂(规格型号:PCA-I),低标号单价1740元/吨,高标号单价1820元/吨,收货数量按实结算,付款期限: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甲方于次月30日前支付上月结算全部货款,以此类推滚动支付;甲方于2022年1月30日之前付清所有货款。2022年7月27日,双方订立补充协议,将产品购销合同之中高标号羧酸高性能减水剂单价调整为1800元/吨(自2022年6月1日开始执行)。 2021年10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某某某公司供应丰齐分公司价值187382元的高性能减水剂(其中10月14日10吨,10月15日16吨,10月17日15吨,10月24日15吨,2022年6月11日12吨,6月28日7.94吨,8月31日15吨,9月13日15吨)。某某某公司开具了金额176582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2021年10月25日72140元+16200元,12月6日26100元,2022年8月24日35892元,11月24日26250元)。审理中,原告某某某公司自认扣除之前多付的金额后,主张被告丰齐分公司尚欠货款150127.6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出库单、入库凭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丰齐分公司欠原告某某某公司货款150127.60元未付,证据确实充分,理应偿还。被告齐丰分公司收货后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某某某公司有权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丰齐分公司是被告某某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被告某某公司依法应对被告丰齐分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及其丰齐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齐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某公司货款150127.60元及其利息(自2022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某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302元,保全费1271元,合计4573元由被告某某公司及其丰齐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