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15民初19690号
原告江苏某某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某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原告某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2021年1月25日、2021年4月15日向原告发送订货单,并于2021年5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高性能减水剂,1570元/吨,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次月30日前付清前一个月所供货款,2022年1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此后双方又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对采购单价进行了变更。2021年2月3日第一次供货开始至2021年11月10日最后一次供货,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271986.20元,但被告仅支付22500元,尚欠货款249486.2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9486.20元及其利息(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某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0日,某某某公司(乙方)与某某公司(甲方)订立产品购销合同,乙方向甲方供应聚羧酸高性能减水剂(规格型号:PCA-I),单价1570元/吨,收货数量按实结算,付款期限: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甲方于次月30日前支付上月结算全部货款,以此类推滚动支付;甲方于2022年1月30日之前付清所有货款。乙方按照甲方的订货单实际于2021年1月开始供货。2021年7月8日,双方订立补充协议,在产品购销合同之外增加一款羧酸高性能减水剂(规格型号:PCA-I)产品,单价1620元/吨。2021年10月15日,双方再次订立补充协议,将产品购销合同中羧酸高性能减水剂(低标号成品)的单价1570元/吨调整为1770元/吨,将羧酸高性能减水剂(高标号成品)的单价1620元/吨调整为1820元/吨。
2021年1月27日至2021年11月10日,某某某公司供应某某公司价值271986.20元的高性能减水剂(其中某某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出具材料对账单载明2021年4月至7月某某某公司供应价值120377.70元的高性能减水剂,之后于2021年9月10日供货15.08吨,于9月11日供货11.97吨,于9月13日供货15吨,于9月29日供货15吨,于11月2日供货12吨,于11月10日供货10吨)。某某某公司开具了金额254766.2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2021年7月27日50098.70元,8月23日15700元+59859元,9月23日66018.50元,10月25日23550元,12月6日39540元)。2021年2月10日,某某公司支付货款22500元。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出库单、入库凭单、增值税普通发票、材料对账单、汇款凭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某某公司欠原告某某某公司货款249486.20元(271986.20元-22500元)未付,证据确实充分,理应偿还。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某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自2022年2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某公司货款249486.20元及其利息(自2022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42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812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