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鹏某公司、苏某特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民终70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鹏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特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上诉人鹏某公司(以下简称鹏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某特公司(以下简称苏某特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3)苏0115民初19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改判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苏某特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应当适度予以调减。鹏某公司在通过多途径积极归还欠款,主观上并无恶意违约的情形。因近年来受房地产行业及新冠疫情影响,市场环境低迷,鹏某公司存在巨额欠款追缴不回的情况。在如此艰难的市场环境下,一审法院未结合现实社会的实际情况,认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鹏某公司无力支付。 苏某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鹏某公司在2023年7月1日欠付货款的金额高于938470元,苏某特公司起诉时为便于计算,已放弃部分款项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应再予以调低。 ***未作答辩。 苏某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鹏某公司、***共同向苏某特公司支付货款9384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3847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鹏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10日、2022年12月17日,苏某特公司和鹏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各1份,约定鹏某公司向苏某特公司购买减水剂。合同签订后,苏某特公司按约向鹏某公司供应了减水剂。 2023年5月,苏某特公司(甲方)与鹏某公司(乙方)、***(丙方)签订还款协议,载明:1.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23年5月15日,乙方欠甲方的外加剂货款共计1098479元;2.丙方自愿加入到乙方欠甲方的全部债务1098479元的履行中,与乙方共同对甲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甲方、乙方对丙方的该债务加入行为予以认可并接受;3.对于上述全部欠款,乙方承诺:于2023年5月28日前支付10万元,于同年6月28日前支付30万元,于同年7月28日前支付20万元,于同年8月28日前支付10万元,于同年9月28日前支付10万元,于同年10月28日前支付10万元,于同年11月28日前支付剩余欠款198479元;4.若乙方有任何一期未按上述约定以银行转账或甲方认可的6个月内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按时并足额支付,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或者丙方任意一方立即一次性付清全部欠款,并以全部未付款项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还款协议签订后,鹏某公司于2023年6月5日、6月30日、9月30日分别支付货款10万元、5万元、1万元,共计16万元,尚欠938479元未付。 2023年10月22日,苏某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鹏某公司、***共同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鹏某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苏某特公司与鹏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苏某特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有权获取货款。苏某特公司与鹏某公司、***结算后达成还款协议,***自愿加入鹏某公司欠苏某特公司的债务中,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应与鹏某公司共同对苏某特公司承担清偿责任。鹏某公司、***在出具还款协议后,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系违约行为,苏某特公司要求鹏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鹏某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鹏某公司、***共同给付苏某特公司货款9384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3847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2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35元,由鹏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苏某特公司、鹏某公司及***签订《还款协议》,确认鹏某公司欠付苏某特公司的货款金额及款项支付时间,并约定如鹏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则苏某特公司有权要求鹏某公司或***任一方一次性付清全部欠款,并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迟延付款违约金。鹏某公司、***签订上述《还款协议》后,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还款协议》已就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作出约定,鹏某公司主张调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未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考虑到当前社会融资成本并结合案涉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鹏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鹏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