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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州市澳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滕州市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鲁0481民初1344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滕州市。 法定代表人:蒋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 法定代表人:苑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57300元;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57300为基数,自2024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的1.5倍计算);3.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907元、保全费2020元、保函担保费500元以及律师费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防水材料采购合同,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施工的东方中石玺悦城A区16#项目供应防水材料,因此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享有应收账款债权。但经多次催收,某乙公司仍未向某甲公司支付所欠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某甲公司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欠付某甲公司货款257300元属实,同意自2024年6月2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当前经济行情按照LPR的1.3倍更为适宜;保函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律师费尚未发生某甲公司无权主张。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1日,甲方某乙公司与乙方某甲公司签订防水材料采购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执行标准、数量、单价、品牌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还约定“本项目无预付款,工程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分期付款,其中比例不超30%部分以甲方指定营业房房源或车位进行抵付,其余工程款结算完毕后六个月内付至95%,5%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息付清。因本合同的签订、履行发生争议的,合同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能的,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除法院另有裁决外,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于2021年3月12日、6月9日、11月25日、12月22日,2023年8月1日,形成五份“孙楼鲁寨工程A区16号楼SBS防水材料对账单”,某乙公司员工徐某、王某,某甲公司员工蒋某,建设单位(东方中石员工)朱某、吕某签字确认,五份对账单合计某甲公司供货总金额为1057300元,某乙公司给付某甲公司货款800000元,剩余货款257300元未予支付。故成讼。 某甲公司于2026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依法保全某乙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30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财产,为此支付保全申请费202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某甲公司就本案与山东高澜律师事务所签订《民商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根据律师业务收费办法及标准,双方约定律师费为15000元,山东高澜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出庭参加庭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57300元,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和三方对账单予以证明,且某乙公司对欠款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部分,某乙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因此产生的违约责任,某甲公司将逾期付款损失起算日期调整为2024年6月23日,某乙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但不同意按照同期LPR的1.5倍作为计算标准,然案涉合同并未对违约金条款进行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同时结合当前房地产市场经济形势,本院酌定以剩余货款2573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4年6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关于律师费1500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系因某乙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某甲公司依法行使诉权产生的合理费用,且合同约定“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除法院另有裁决外,均由败诉方承担”,某甲公司亦提交了相关发票和《民商事诉讼委托合同》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某甲公司货款2573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2573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6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 二、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某甲公司保全申请费202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律师费15000元; 三、驳回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0元,减半收取计258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诉讼费交费方式如下:①某平台搜索“山东财政”公众号,进入“微服务”→“非税缴费”→“按缴款码”,录入20位缴款码。②“山东政务服务网”,点击“山东省非税收入统缴平台”,录入20位缴款码。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后,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 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