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安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安达某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6民终17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安达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宪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某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广东安达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某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7民初6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16年3月22日,某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某某中心就南海区交通信号灯改造(四期)工程(第二次招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计划开工日期是2016年4月,计划竣工日期是2016年7月。该工程由某某公司与佛山市某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作承建,由某乙公司负责施工。某乙公司的老板(100%的股东)***为了用某甲公司的发票走账,遂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与某甲公司签订了两份购买灯具的《产品购销合同》,实际上并不需要某甲公司供货,某甲公司也没有向某某公司提供灯具,而且当时某甲公司的灯具因不符合工程的要求不能使用,工程所需的灯具是由佛山市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供货的。因为***与某甲公司还有其他业务,***要向某甲公司支付其他业务的款项而且还要支付开具发票的手续费,***便通过某某公司账户向某甲公司支付过447676.95元款项。某某公司不欠某甲公司的钱,此后某甲公司从未向某某公司催收过。2022年6月份,由于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没有核实清楚情况就向某甲公司出具了《企业往来询证函》(以下简称《询证函》),称欠某甲公司373823.05元货款,于是某甲公司赶紧起诉,这就是本案的来源。 二、某甲公司没有向某某公司交付合同项下的灯具。(一)某甲公司没有送货,也无法提供送货单。在庭审过程中,某甲公司谎称在其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货款时将送货单和《产品购销合同》交给了某某公司,但其根本没有交给某某公司。(二)涉案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只是用来走账的,所以某甲公司手上也没有《产品购销合同》。某甲公司在起诉状中称“某某公司自2016年7月-2016年12月从某甲公司处采购交通信号灯(灯具)”,但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的日期是2016年5月22日(在2016年7月之前),某甲公司连最基本的事实都不清楚,说明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 三、退一步说,如果某某公司真的欠某甲公司货款,某甲公司早就催收了,不致于收到某某公司的《询证函》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且某甲公司提供不了曾向某某公司催收的证据。某某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支付了147676.95元后再未付款,某甲公司也一直未向某某公司主张过权利,至2022年6月1日某某公司发出《询证函》时早已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这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某甲公司及时主张权利的习惯。实际的情况是,某某公司并不欠某甲公司货款,否则某甲公司早就向某某公司主张。在一审庭审中,法院要某甲公司出具曾向某某公司催收的证据,但某甲公司提供不了。 四、某甲公司的经办人员***称某某公司只欠其货款240000元,与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373823.05元不一致,根据规则,即使法院支持某甲公司,也应认定是240000元货款,而不是373823.05元货款。在2022年7月12日(某甲公司起诉后),某某公司的***、***与某甲公司经办人员***通话,***明确表示某某公司只欠某甲公司240000元,因此,从事实认定的规则出发,即使法院支持某甲公司,也应认定债权金额为240000元。虽然***在电话中称送过货并有送货单,但实际上并未送货。 五、某某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证人证言,均可证明某甲公司主张的货款债权373823.05元是虚假的,且该两份证据都经法院质证,但一审判决均未提及该两份证据,更未进行评判。 六、涉案工程于2016年4月开工,2016年7月竣工,最终的验收合格日期是2016年8月25日,而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其中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6年9月12日,从时间顺序是前后颠倒的,不可能在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还向某甲公司购买灯具用于工程建设。所以,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并不是向某甲公司购买灯具,只是***用某甲公司的发票来走账,实际上,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灯具买卖关系。 七、某某公司提交的《产品质量证明文件及试验报告(第二册)》是经过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的工程资料,记载的内容证实工程所用的灯具是某丙公司生产的灯具,并不是某甲公司的灯具。 八、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明》是监理单位深圳市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出具的,证实该工程所用的灯具均是某丙公司生产的,没有使用其他厂家的灯具,从而进一步证明了某某公司没有向某甲公司购买灯具。 九、一审法院计算利息损失的起算点为2016年12月14日是错误的。假如某某公司真的欠某甲公司货款,某某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向某甲公司支付了147676.95元后,某甲公司没有向某某公司催收,那么诉讼时效期限于2020年2月22日届满。某某公司于2022年6月1日向某甲公司出具《询证函》,该函件只是于2022年6月1日重新确认货款本金,并没有重新确认利息。那么2022年5月31日前的利息是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不应得到支持,只能从重新确认债务之日(2022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虽然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但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某甲公司没有向某某公司交付合同项下的灯具,只是***用某甲公司的发票走账,该工程没有使用某甲公司的灯具。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某某公司在二审期间补充如下意见:从双方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的内容看,合同实际上不需要履行。2016年5月22日《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1日,为一年有效期,但项目竣工时间是2016年7月,证明合同不具备真实性和实际履行性。合同第六条约定货款结算和期限是在合同签订后90日内,需方一次性将货款578500元支付给供方,这也不符合常理以及商业交易习惯,因为合同有效期是一年,没有理由需方在前三个月将货款全部付清给供方。同理,2016年9月12日《产品购销合同》也存在同样问题,该合同是在竣工后签订的,更加不具备履行性。 某甲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曾通过电话、短信和现场的方式进行催款,但某某公司不予理会。二、某甲公司已经向某某公司交付合同项下灯具,并且工程所用灯具包含了某甲公司提供的灯具。三、双方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依法驳回某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某某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373823.0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34255.99元(以373823.05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6年12月1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6月14日);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373823.0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373823.0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40元(某甲公司已预交),由某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审证据不再重复罗列):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货款支付凭证、发票;3.《产品质量证明文件及试验报告》;4.项目终验报告;5.《证明》及监理单位的工商登记信息;6.电子邮件记录及附件《灯具灯芯安装工程合同书》、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另外,某甲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手机短信聊天记录;2.涉案工程现场灯具视频。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二审证据,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某某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对二审的争议问题作如下分析及认定: 关于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是否形成真正的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经审查,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某甲公司提交的某某银行收款回单、发票及《询证函》,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某某公司尚欠某甲公司货款373823.05元。诉讼中,某某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其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针对某某公司在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及提出的各种理由,本院分析如下:一、某某公司主张某乙公司的老板***为了用某甲公司的发票走账,遂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与某甲公司签订了涉案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经审查,虽然某某公司提交了《工程项目协作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项目终验报告,但上述证据仅能反映某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合同、合作经营合同及涉案工程的验收时间,不足以证明其与某甲公司签订涉案《产品购销合同》是基于案外人开发票走账的原因,故本院对某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二、某某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并没有交付涉案货物,涉案工程所需货物实际上是由案外人某丙公司提供的。经审查,虽然某某公司提交了***的证言、《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货款支付凭证、发票、《产品质量证明文件及试验报告》《证明》及监理单位的工商登记信息,但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市场主体基于自身的需要及多方面原因可以向不同的相对方购买货物,本案中某某公司也可以与不同的交易方签订合同,故某某公司与案外人某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不能以此判定其与某甲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不真实的。而且,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某某银行收款回单及《询证函》可知,某某公司已经向某甲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并确认尚欠373823.05元,结合某甲公司提交的视频证据可以认定,某甲公司实际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否则某某公司不会付款及确认欠款。三、虽然某某公司提交了电子邮件记录及附件《灯具灯芯安装工程合同书》、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但上述证据中的合同并没有双方盖章确认,即使合同最终成立,也仅能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了合同,不足以证明某某公司支付给某甲公司的涉案款项系受某乙公司委托支付的。综上,某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推翻某甲公司的证据链,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尚欠货款的问题。某某公司认为即使法院认定欠款,也应该按照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在电话录音中的陈述认定尚欠240000元,并非373823.05元。经审查,对于某某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证据,虽然***在通话中曾经陈述“实际是24万来元”,但其还陈述“(发票)第一张第一部分已经支付……五十多万已经支付四十多万,还有十几万没支付”“第二张二十多万完全没支付”“两个加起来三十多万”,由此可见,***实际上并没有最终确认结算后的欠款数额实为240000元。而且,涉案两份《产品购销合同》、某某银行收款回单、《询证函》及手机短信聊天记录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某某公司实际欠款数额为373823.05元,故本院对某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及利息的问题。根据2022年上半年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的《询证函》的内容及其行为表现分析,某某公司除了要求某甲公司确认债务数额是否准确之外,理应包含其同意继续履行该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基于某某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某某公司的意思表示应视为针对整笔货款债务,即包括本金及利息在内,故本案不能认定部分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某某公司的欠款数额及其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尚欠货款本金373823.05元及从2016年12月14日起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某公司认为有部分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及主张从2022年6月1日起计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55.91元(上诉人广东安达某某有限公司已预交8880元),由上诉人广东安达某某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广东安达某某有限公司多交纳的624.09元,由本院依法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