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0407财保121号
申请人:湖南沪变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西站正街14号平安大厦3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衡阳市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朝阳村老屋塘村民组21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湖南沪变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衡阳市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湖南沪变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衡阳市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衡阳市石鼓区××路××号××十里××栋××室××栋××室房屋。担保人***自愿以名下坐落于衡阳市石鼓区××路××号××期××#楼××室××号:湘(2019)衡阳市不动产权第0××8号】、坐落于衡阳市蒸湘区××路××号××广场××号楼××室、所有的宝马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湘D8××**,车架号:×××2754)为本次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南沪变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衡阳市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衡阳市石鼓区××路××号××十里××栋××室××栋××室房屋;
二、查封担保人***名下坐落于衡阳市石鼓区××路××号××期××#楼××室××号:湘(2019)衡阳市不动产权第0××8号】、坐落于衡阳市蒸湘区××路××号××广场××号楼××室房屋【湘(2018)衡阳市不动产权第0××7号】、所有的宝马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湘D8××**,车架号:×××2754)。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保全申请人湖南沪变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