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13民辖终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建工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3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沪变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西站正街14号平安大厦3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安徽建工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建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沪变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湖南沪变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24)皖1323民初61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建三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24)皖1323民初6146号民事裁定,并依法裁定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2、诉讼费由湖南沪变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建设部《2013工程量清单项目设置及工程量计算规则》规定,建筑工程划分为土石方工程、地基处理与边坡支护工程、桩基工程、砌筑工程等17个分部工程,其中并未包含本案涉及的变配电工程,故安建三建公司与湖南沪变公司签订合同内容不属于建筑工程的规定范畴。湖南沪变公司提供设备并对灵璧县人民医院二期进行电气设备和电缆电线等的安装、调试并检测,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之规定,故安建三建公司与湖南沪变公司签订的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二、裁定书中“但就本案而言,案涉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灵璧县人民医院新区35KV变配电工程(外电网架设除外的所有工程量,含本项目一期配电设备前端至外电网末端变压器)及二期附属弱电工程,属土建工程必要的配套设施,与土建工程具有不可分性,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标的物系附着于土地不便移动或即便可以移动但将改变建筑物的价值,而本案所涉及变电电器设备是独立于建筑物之外的,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性质。而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下,涉诉标的物的安装拆卸并不影响建筑物的价值和使用目的,如拆除所涉变电电器等设备后并不影响灵璧县人民医院二期的房屋价值和使用目的,故安建三建公司与湖南沪变公司签订的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三、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2919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工程以定作人要求的工作成果为工作内容,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建设工程为工作内容,二者具有不同的法律特征”。本案中,从安建三建公司与湖南沪变公司就灵璧县人民医院二期约定35KV变电站电气设备安装、二期附属强电工程,包工包料(含设备)包设备的安装调试并检测、包工期、包安全、包资料、包验收通过、包办理的约定看,工作内容更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并根据湖南沪变公司所提供合同的第3.5.1条款约定,本案已约定由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湖南沪变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质量验收标准、合同总价款及结算方式等建设工程合同内容,二者之间的合同应为新县人民医院二期工程及配套附属工程的专项分包施工合同,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分项工程,附属于案涉项目,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争议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的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属专属管辖情形,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之规定。故,安建三建公司主张根据湖南沪变公司所提供合同的第3.5.1条款约定由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内容,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工程位于安徽省灵璧县,属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安建三建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管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