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方行集团有限公司

盐城方行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5民初263号
原告:盐城方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建阳镇兴旺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厚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荣富,建湖县建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3年8月2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320923198308271259,汉族,居民,住如皋市如城镇益寿路112号2室。
原告盐城方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方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荣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9720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交货时间等内容。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产品,合同标的208000元。2018年6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39720元,至今未给付,故具此状,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辩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7日,原告方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玻璃钢夹砂管等产品,总值208000元,结算方式和期限:货到付50%,余款春节前付清。违约责任:单方解除合同的,按照合同标的20%支付违约金。逾期交(提)货或逾期付款的每日按3‰承担违约金。
2018年6月28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本人使用盐城方某集团玻璃钢夹砂管用于如港路疏港路管道工程施工,下欠余款叁万玖仟柒百贰拾元整,在2018年9月30日前结清,欠款人:***,2018年6月28日”。欠条出具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原告方某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欠条、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方某公司主张被告***给付货款39720元,有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欠条为证,能够看出被告***购买原告方某公司玻璃钢夹砂管等产品,并同意尽快付款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款项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方某公司还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超过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盐城方行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97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72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涌
人民陪审员  陶文军
人民陪审员  祁兆洋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葛腾达
书 记 员  孙才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