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9民辖终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梅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扬州路460号。
法定代表人:周玉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方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建设阳镇兴旺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厚仪,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仁贵,男,汉族,1962年10月9日生,住江苏省建湖县。
上诉人江苏梅兰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方行集团有限公司、胡仁贵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5民初10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梅兰化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移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所谓合同纠纷系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为前提,在盐城方行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买卖关系材料的情况下、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从而错误认定案由,进而导致管辖权认定错误。即便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则,也应当以合同对履行地点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为前提,而事实是盐城方行集团有限公司根本不能提供合同,何谈履行地点是否约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以实体审理查明的当事人之间的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明确案由的依据。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盐城方行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江苏梅兰化工有限公司及胡仁贵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盐城方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盐城方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本案的被告之一胡仁贵的住所地也在一审法院辖区。人民法院在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阶段,一般结合诉讼请求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形式要件审查,以确定管辖的要素,且确定管辖以起诉时为标准。至于上诉人与盐城方行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案件实体审查中涉及的法律判断,不影响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江苏梅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 毅
审判员 陈素娟
审判员 胥 霞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邵绘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