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0402民初679号
原告:***,男,1983年0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建业春天里11号楼1单元302,公民身份号码:4113221983********。
被告:平顶山市豫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10400678088691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99年10月04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自由街百汇国贸2号楼15楼1503室。
原告***与被告平顶山市豫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02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在法院限期缴费的时间内未预缴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也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准予撤回起诉,对其未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不再予以收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