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华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3民初2163号
原告:***,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湖北华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汉江国际********。
法定代表人:李中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星、黄劲松,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华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范正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华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劲松、全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特公司支付双方已经核对数月没有异议且票证齐全的报销款21762.6元,该报销款从2019年8月25日起,华特公司应向***支付日万分之五罚息;2、判令华特公司支付2016年发生的金额大概为2500元的一笔报销款;3、判令华特公司退还非法报销罚款约7200元;4、恢复***OA账号,核对报销金额和被罚金额;5、本案诉讼费由华特公司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4月20日入职华特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9年2月1日因华特公司拒绝报销约20000元垫付费用,***与华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中锋发生争吵,李中锋动手将***打伤,当日,华特公司禁用***OA账号,并于2019年2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年初因开展公司业务需要投入费用2500元,该费用经与公司沟通,公司同意在2019年6月支付,由于华特公司禁用OA账号,无法确定具体金额。2018年8月23日,经双方核对,未报销的费用在扣除罚款后为21762.6元,上述费用均有票证,***已签字确认,***因提成纠纷起诉后,华特公司未予支付上述报销费用。华特公司强制要求费用发生之日起30日内报销,否则按报销金额的8%罚款,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华特公司累计收取***罚款7200元。***在华特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了很多报销费用,在离职时本应对报销费用进行核对,由于公司禁用OA账号,无法核对费用明细。***申请仲裁后,因不服仲裁裁决,现向法院起诉。
华特公司辩称:华特公司没有收到***与本案有关的任何报销票据,也没有与***对报销票据进行核对;华特公司未对***处以非法报销罚款,***的陈述与事实不符;OA账号为华特公司在职职工使用,***因旷工已与华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是华特公司员工,不享有OA账号使用权。同时,恢复OA账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畴,人民法院不应处理,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华特公司2015年4月16日与***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约定华特公司聘请***任销售部销售经理,试用期暂定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试用期工资为月薪4000元,转正后享受正式待遇。2015年10月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为固定期限,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19日,华特公司聘用***从事销售业务工作,具体任务或职责是销售业务相关岗位职责,工作地点武汉市,工资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全勤奖+餐补+工龄工资+KPI考核工资(4000+1500)。2016年9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工资调整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全勤奖+餐补+工龄工资+KPI考核工资(4290+1710)。2019年2月1日,***因费用报销及销售提成与华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中锋发生纠纷,当晚,华特公司停用***OA账号,此后,***再未上班。2019年9月24日***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1月7日该委以江劳人仲裁字[2019]第138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各项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不服向本院起诉。审理中,***提供了与华特公司财务人员王茜的电话录音及与其他员工的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华特公司应支付其报销款21762.6元,但未提供华特公司2016年应支付其报销款2500元及罚款7200元的证据。因各持己见,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供的与华特公司财务人员王茜的电话录音及与其他员工的微信聊天截图不足以证明***向华特公司提交了21762.6元费用的报销流程及符合财务报销条件的相关凭证,***要求华特公司支付报销费用21762.6元并自2019年8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未提供华特公司2016年应支付其报销款2500元及对其罚款7200元的证据,其要求华特公司支付2016年报销款2500元及退还罚款72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OA账号属用人单位内部管理系统,是否恢复OA账号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要求华特公司恢复OA账号以核对报销金额和被罚金额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正霜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