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1402民初3288号
原告:葫芦岛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
法定代表人:罗X。
被告: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杨X。
原告葫芦岛XXXX有限公司与被告XXXX有限公司、第三人X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XXXX年X月X日,本院向原告葫芦岛XXXX有限公司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通知原告葫芦岛XXXX有限公司于收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到本院预交诉讼费。原告葫芦岛XXXX有限公司逾期未交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葫芦岛XXXX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