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05民初33866号
原告:***,女,199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石岚三村5号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泰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通协路269号5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梅森***(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2幢10层100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史泰博(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1月3日、2024年5月17日、202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审理案件需要,本院于2024年3月1日依法追加第三人梅森***(上海)商业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史泰博(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梅森***(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17日到庭参加诉讼,于2024年7月18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619元;2.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报销款776.54元;3.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工资差额1,172.41元;4.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销售奖励金64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日常采购流程包含直接采购和代采,代采包括淘宝京东链接代采和公对公代采。第三人定制品属于公对公代采,该模式的操作要求比较灵活,可以通过OA系统下单,也可以通过电子邮件、微信沟通进行报备。被告与第三人的定制品采购合同没有“书面”确认样品的约定,被告也无对此的规章制度规定。当时原告已得到第三人的代表***对样品的口头确认,第三人已接受并使用定制产品,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被告的解除理由均不成立,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
被告史泰博(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第三人定制品项目中未按照公司流程与商品部确认该批次商品是否可供,在与客户的往来沟通中未得到客户对于样品的书面确认即自行采购并销售,导致客户仅结算部分货款,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且给公司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另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仲裁裁决的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梅森***(上海)商业有限公司辩称,2022年3月17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采购协议,2022年8月17日双方就系争纸袋签订补充协议;2022年9月23日前,***系第三人经办系争纸袋的工作人员,此后更换为他人;第三人没有指定上海政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购公司)作为定制纸袋供应商;第三人使用系争纸袋前,由一家香港供应商提供布袋定制服务,即在被告提供纸袋定制前,无其他供应商提供同款产品的定制服务;系争纸袋作为第三人的定制产品,必须经过打样和第三人的确认,样品纸袋由被告提供,2022年6月8日***向原告转发邮件目的系说明纸袋样品存在4点不符要求,之后没有邮件记载原告曾进行改进;因***已离职,第三人无法确认***是否于2022年9月14日与原告确认过样品,即便原告提供的录音真实,***在离职一年后也不能代表第三人的意见;第三人相关店铺收到系争纸袋使用后,发现纸袋存在纸张薄脆、接绳处易断等多处质量问题,第三人立即停止采购,余下库存做自然消耗处理;2023年2月16日第三人通过邮件向被告就系争纸袋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同月20日第三人通过邮件向被告提出仅同意与被告结算争议纸袋成本纸张费50,000元;2023年6月27日,第三人、被告和政购公司通过协商签订《三方协议》,约定针对由政购公司供应的定制纸袋产生的争议款项474,456.4元以270,000元作为最终结款金额,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因纸袋存在质量问题,在被告违约的前提下,第三人与被告及政购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的日期超出原采购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入职被告,担任销售部客户经理,月基本工资8,500元,另有销售奖金。双方先后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3月13日至2023年3月31日。
被告于2020年2月28日发布的《供应商管理制度》第5.1.3条“供应商准入审核”第3点载明“新供应商由商品部填写新供应商准入审批表提交申请,通过商品部主管/经理及商品部总监批准后方可引入”。被告当庭演示OA系统中公示的2023年版《供应商管理制度》,其中第5.1.3.3条载明“新供应商由商品部商品专员提交申请,经过商品部主管/经理及商品部总监批准后方可发起引入流程”。2020年6月5日商品库存管理培训名录中有原告培训记录。
2022年1月19日,被告销售管理部***向多位销售管理部经理发出主题为“关于线下代采的规定”邮件,载明“各位经理:即日起,客户端特殊情况,公司实在无法满足的情况下出现线下代采,必须先经由各位经理审批同意后由我最终确认方可进行后续操作,邮件,微信报备都可,原则上如非必要尽可能避免线下代采的发生。如有销售未经审批同意后进行线下代采,此笔代采将不允许进行后续的财务流程。各位经理请与销售充分沟通。后续所有上海区域如果出现线下代采报销,必须提供审批邮件或者微信截图方可推进后续财务流程,如有问题随时沟通,请务必支持,谢谢”。同日,该邮件被转发给原告。
第三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过采购协议,载明“本采购协议由以下双方于2022年3月17日在上海静安区签署……鉴于经甲方筛选,乙方成为甲方指定的设备或服务供应商,并将应甲方要求为甲方指定店铺提供特定货品或服务的制作、提供、运输及安装服务。双方经充分协商特订立本协议,以便共同遵守。第一条货物或服务:乙方为甲方提供的具体货物或服务内容、质量标准等见附件一《工作说明书》……第四条交货与验收:1.乙方应按照附件一《工作说明书》约定的时间与地点向甲方交付本协议项下货物与服务。货物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方为完成交货手续。2.乙方提供的货物或服务必须严格按甲方要求(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提供的图纸规定的材料、样式、样板和其他有关书面或口头要求)设计、制作或提供,并与甲方指定的款式在各方面均保持一致。乙方向甲方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得在任何方面低于乙方出示给甲方第一个样品(如有)的质量及做工……第五条产品质量:……2.在交货完成后或者在产品在使用过程中,乙方提供的货物发生质量问题的,甲方可要求乙方无条件退货、换货,如甲方已经付款,乙方应根据甲方的要求返还部分或全部甲方已付款项……第六条付款事项:1.甲方将按照附件一《工作说明书》约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附件一《工作说明书》载明“1.采购内容:甲方根据附件二所列之单价及内容,通过甲方于史泰博系统上之唯一账户进行下单采购。如任何商品超越附件二所列之商品,以双方另行书面确认为准。该等采购均受本协议所列之条款与条件约束。2.交货时间:史泰博负责在客户每次订单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限上海、北京、深圳)送至客户指定交货地址;对于指定交货地址在前述三个城市之外、非常规产品或在其他特殊情况下,双方应根据具体情况另行协商送货期限。3.商品验收:收货当场验收并签收。4.预计月平均采购额、信用账期和发票:(1)……史泰博同意给予客户在发票日起60个日历日内支付发票金额的信用账期……”。
此后第三人有意向要求被告提供定制纸袋。原告作为该项目被告的经办人员,寻找供应商政购公司代采生产定制纸袋。原告安排政购公司生产纸袋样品提供给第三人。
2022年6月8日,第三人系争定制纸袋的经办员工“***”(即***)通过“Eric_Yu@***”转发给原告主题为“包装样品反馈”的邮件,载明“Hi!Eric,与营销团队会面后,我想就购物袋样品提供一些反馈:1、手购物袋的绳子部分需要更加凸显‘decortique’(毛边)工艺/效果,具体参考附件中的文件。2、从图片来看,纸张似乎低于正确的色调和厚度。3、品牌标志是采用压印还是平印?4、袋底无法完美贴合购物袋内壁。能否将这些改进方面的要求转达给您的印刷供应商?”。被告当庭演示保存在本地文件夹内的邮件。
2022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销售管理部***发送主题为“***代采审批”的邮件,载明“我的新客户***近期需要下单一批门店日常的代采物资,客户决策人指定两个供应商,分别是DemonLiu;186XXXX****和WayneWu;会确保我司毛利10%;指定供应商代采。近期订单预计约5w元;请您审批,非常感谢!”***回复“同意,主要是什么物资?”。原告答复“近期是白袍、分趾袜、还有全球旗舰店开店用的咖啡袍”。
2022年8月17日,***通过“Eric_Yu@***”向原告发送主题为“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的邮件,载明“为了防止因处理不当引起的我司任何潜在风险,我司不同意贵司的修改,坚持以我司修改意见为准。请确认,多谢。”原告遂向被告法务审计部发送主题为“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的邮件,载明“客户不接受我们的修改。请审批”。次日被告法务审计部向原告回复主题为“《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含价格”邮件,载明“见附件定稿的版本。签署的合同编号填写完整即可。”
2022年8月中下旬,第三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载明“……就原合同及其附件中未尽事宜特订立以下:门店日常消耗定制品的补充协议:……交货与验收、产品质量条款均参照原合同约定执行……”在附件A列表中有“中文名称”、“商品规格”、“史泰博报价”、“图片”等栏目,商品包括各型号纸袋、礼盒等。
此后第三人向被告下单定制纸袋。2022年9月22日,原告通过OA系统向被告申请系争纸袋的代采并得到批准。同日,原告、政购公司***、被告库存管理部***在新建微信群中就开票、发货、付款进行讨论,***询问“发票都收到了吗?走付款流程了不?”
2022年11月14日,政购公司与被告签订《供应商协议》。
2022年11月24日,***向原告发送邮件,载明“截止今日,***已出单未退单,原发票已退回你处。需另补开进项采购发票与其相关业务走对公付款审批邮件订单如附件,另***原OA代采DCSQ20220928100订单及发票均在我处见附件2,如需走付款申请请重新给到付款审批邮件,谢谢”。附件中有一条为DCSQ20220922019订单,另有两条其他订单。2023年1月3日,原告向销售管理部***发送邮件,抄送***,表明经梳理***历史耗材的订单,涉及两单代采OA,总计10万元,客户已经完成付款,希望获得审批,走完公对公代采流程,付款给供应商。***回复“同意。”
2023年2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发送主题为“回复***账单:12月办公用品,定制品”的邮件,载明“谢谢您配合做以下核实!没问题请针对sheet2开票!关于sheet2的问题,根据之前几轮沟通针对贵司在敝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面更换供应商,极大降低我司要求的产品质量,以及多收取不合理的费用等行为以致商誉极大受损!我司法务部门将保留追究的权利!另外我司将不予支付任何涉及的相关费用!”同月20日,被告向第三人发送邮件,载明“一批正常需求可以结算的订制品之前Susan少拉了,我放到了我们账单里面了,如标黄色,合计总额107,456。麻烦确认下是否可结算,因为我们需要同步让供应商给到我们发票,以便我司与供应商结算,所以我们查了一下,只此一笔我们发现是少和您核对了,其他都是OK的,所以定制品无争议可结算部分应该为410,034.68,麻烦确认。”同日第三人向被告发送邮件,载明“没问题!但希望以后避免类似情况出现!另争议部分最终认可付出成本纸张钱即五万元作为结算”。被告当庭演示保存在本地文件夹内的邮件。
2023年3月9日,政购公司通过19946179644@189.cn向被告发送邮件,载明“下午好,目前,我司在和贵司合作的***定制品项目中,有超四十万以上应收账货款未按当时约定时间收到。目前已经严重影响到我司正常运行。请史经理给予说明并协调客户尽快收款。谢谢。不好意思,忘了自我介绍。我是上海政购商贸有限公司,是贵司***项目的落地服务商。我姓朱,你可以称呼我Rico”。
2023年4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寄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经公司调查核实你本人在梅森***(上海)商业有限公司定制品项目中未按照公司流程与商品部确认该批次商品是否可供,在与客户的往来沟通中未得到客户对于样品的书面确认自行采购并销售,导致客户仅结算部分货款。你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且给公司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根据违纪事实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任何形式经济补偿金。基于上述事实,公司经研究,做出如下正式决定:你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将于2023年3月31日解除……”。
被告《员工手册》(2017年版)第9.4.3条载明“以下行为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对于被证实有以下行为的员工,公司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立即与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并且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金:欺诈行为;伪造公司资料或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向公司提供虚假或伪造的雇佣申请、考勤卡、薪资记录、病假单、报销单、工作签到、申请表或其他不属实或经更改的资料/文件……过失或故意的行为、疏忽或鲁莽行为导致公司财产损害、公司财务损失或伤害他人”。2017年3月13日,原告在公司政策确认表上签字,表明已经收到Staples《员工手册》在EP平台的链接。\\EP\文档管理\人力资源部\员工手册。被告当庭演示OA系统中2020年版的员工手册及原告登录查看记录(被告表示2017年版员工手册系纸质版本,更新后在OA系统推送,原告有多次登录查看记录)。其中第10.4.4条规定“严重违纪:员工有以下包括但不限于严重违纪行为的,造成公司利益重大损害的(损失超过1万元,含1万元)将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或故意的行为、疏忽或鲁莽行为导致公司、公司员工或其他相关方重大财产损害或伤害他人……欺诈行为;伪造资料或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向公司提供虚假或伪造的雇佣申请、考勤卡、薪资记录、病假单、休假证明、诊断报告、报告、报销单、工作签到、申请表或其他不属实或经更改的资料/文件,或对提供的文件作虚假的陈述。
2023年5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275.72元;2.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报销款776.54元;3.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工资差额6,005.92元;4.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销售奖励金640元;5.2023年4月18日至2023年4月24日延误办理退工经济损失567元。2023年7月13日,该委裁决:一、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报销款776.54元;二、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工资差额1,172.41元;三、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销售奖励金640元;四、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仲裁裁决的报销款776.54元、工资差额1,172.41元和销售奖励金640元。
另查明:2023年6月25日,第三人就定制纸袋的后续经办员工要求法务部门针对政购公司供应的纸袋争议款项474,456.4元最终达成一次性支付270,000元作为结款最终金额,出具一份协议书以供三方签署。2023年6月27日,第三人(甲方)、被告(乙方)和政购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载明“1)鉴于甲乙双方之间订立有供货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包括办公文具、定制纸袋等商品;2)丙方系定制纸袋商品的实际生产商,乙方从丙方处采购后向甲方提供。三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就本协议附件所示由丙方制作并供货的定制纸袋产品,乙方和丙方同意并接受含税金额人民币270,000元作为结算金额。2)甲方将于本协议签署后,收讫乙方正确增值税发票后的45天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上述价款。3)乙方和丙方同意并接受,甲方完成上述款项支付后,三方就附件所示的甲方品牌的定制袋产品的供货事宜无任何未解决事项或争议,三方均无进一步主张。4)本协议一式三份,于三方盖章后生效。”2023年9月,第三人转账支付被告货款270,000元,被告遂转账支付政购公司261,900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第一,第三人的定制纸袋系被告商品部没有的产品,需要代采。2022年1月19日被告发送邮件中未明确规定代采审批的内容,实际操作中只提供供应商的英文名或手机号(商品链接),领导层层审批通过即可,并不适用于《供应商管理制度》。代采审批形式多样化,除OA审批外,也可通过邮件、微信审批。政购公司系第三人经办人员***指定的供应商,原告已就此定制纸袋代采行为通过公司0A流程向被告提出申请,且经层层审批通过(包括商品部人员)。在原告提供的2022年9月22日0A系统代采流程录屏中显示被告审批通过第三人定制纸袋向政购公司(***手机号1994617****)代采,并无审批附件。同日原告、政购公司***、***在微信群中提及的单号与原告在OA系统代采申请单号一致,也说明被告已知晓并同意向政购公司代采。而被告提供的公证书却有所谓审批附件,且公证书的内容有瑕疵,缺少关键步骤的截屏,因OA系统是被告开发,可随时修改、添加内容,故公证书不具有证明力。被告以原告“未按照公司流程与商品部确认该批次商品是否可供”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能成立。第二,没有任何规章制度规定或合同约定,需要原告向客户第三人书面确认样品。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采购协议》约定不是必须有样品,即便有样品,也只需出示给第三人,并不需要第三人对于样品进行书面确认。从2023年6月10日原告与***的通话录音、通话详单和2022年9月14日微信聊天记录反映,2022年9月14日原告已在第三人公司楼下向***出示过定制纸袋的样品,且得到其确认,原告才要求政购公司下单生产。***离职后接替其的经办人员不能否认之前***确认的事实。至于2022年6月8日***把2022年3月9日内部讨论的邮件转发给原告的目的系询问被告是否可以代采定制纸袋和提醒新纸袋的细节处理,并非反映政购公司提供纸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时第三人尚未与被告签订采购协议并委托被告提供定制纸袋,原告也未联系政购公司生产样品。第三人的各个门店均接受并使用定制纸袋,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符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采购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第三人在对账周期内也未提出过质量异议和退货,还曾付过部分货款。但第三人于2023年2月才通过电子邮件提出异议,明显不符合协议约定,所谓质量问题只是第三人的片面之词,没有所谓纸袋质量瑕疵的证据材料和退货行为。政购公司生产的产品不仅包括纸袋,还有感谢卡、鞋拔子、小票夹等物品。被告当庭演示的2023年2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发送的邮件附件Sheet1为无争议产品,其中有政购公司供货的大中小号纸袋共计1,400件总金额23,992元和雪梨纸、小票夹、感谢卡等。可见第三人认可政购公司供货且已付款,不存在没有确认样品的事实和擅自变更供应商的事实。《三方协议》只是各方自愿让步的结果,不能证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且被告不存在任何损失。故被告以原告“与客户的往来沟通中未得到客户对于样品的书面确认自行采购并销售,导致客户仅结算部分货款”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能成立。第三,原告不存在解除通知中载明的两项解除事由,也不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未损害公司利益,也未给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书面解除通知中没有以所谓员工手册9.4.3条的“欺诈行为”和“过失故意行为导致公司财产损害”作为解除理由,应仅针对解除通知载明的解除事由,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查。原告也不存在所谓“欺诈行为”和“过失故意行为”。2017年版员工手册形式上不完整,也未在公司政策确认表记载的EP平台上向原告公示,与本案无关联。2020年版员工手册也未向原告公示,原告仅于离职后在同事的电脑中看到,故不应适用。上述员工手册均未经过民主程序,且相关条款因加重劳动者责任也应被认定无效。根据《三方协议》记载,2023年6月27日被告和政购公司同意并接受27万元作为结算金额,结合拒付货款的原因包括被告收取了不合理的费用,因此三方协议的部分让渡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2023年9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27万元,被告于2023年9月27日向政购公司支付了26.19万元,被告不存在任何损失。第三人自认没有指定过供应商,原告不存在私自更换供应商。故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
原告提供的2022年9月22日其在OA系统中发起代采纸袋申请审批通过的截屏,显示单号为DCSQ20220922019,毛利率10%,商品链接1994617****,并无审批附件。仲裁时被告对此表示“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事项不认可。被申请人(被告)认可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在公司自有产品库存不足的情况下,可以由员工申请代采。但是整个代采需要通过公司系统,且经过领导层层审批并通过。而此份证据显示申请人(原告)申请代采的日期为2022年9月22日,申请的购物袋的总金额为20多万,而申请人在2022年7月26日的邮件中,向领导申请的代采金额为5万元,因此进一步证明申请在代采行为发生时,没有进行审批的事实。其次,此份证据显示申请人申请的代采货物并非梅森***拒绝付款的争议产品(申请人在本次举证中商品编码为30002593开头,而争议产品的商品编码为30002284开头),同时代采数量20多万元与本案争议的产品47万元也不一致。这进一步证明了申请人本次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诉讼中,被告对此解释为仲裁时被告表述DCSQ20220922019并非争议产品,系陈述有误,DCSQ20220922019订单中如小票夹、感谢卡信封、鞋拔子等产品没有问题,但纸质购物袋系争议产品,故被告的意思表示是DCSQ20220922019订单中并非全部是争议产品;在2022年9月22日原告提交DCSQ20220922019订单时,政购公司并非被告的入库供应商,在DCSQ20220922019的表单中商品编码均为300025,而在2022年11月24日政购公司被纳入被告供应商名单后,被告对政购公司提供的商品重新编码,以300022开头,造成代理人在仲裁时认为并非同一批货物。
被告主张:第一,2020年2月28日被告发布《供应商管理制度》规定“新供应商由商品部填写新供应商准入审批表提交申请,通过商品部主管/经理及商品部总监批准后方可引入”。2020年6月5日原告有培训记录。2022年1月19日,公司已在邮件中明确线下代采必须先经由各位经理审批同意后再由区域销售经理最终确认方可进行后续操作,邮件或微信报备均可。后续所有上海区域如果出现线下代采报销,必须提供审批邮件或者微信截图方可推进后续财务流程。故每个代采订单的申请流程都必须先通过邮件或微信向领导申请报备并得到审批同意,此后在OA系统上再提出申请并附加领导确认同意的代采审批邮件或微信截图。如果客户没有指定供应商,被告还需要审核代采供应商。2022年7月26日,原告向领导申请为第三人代采订单中只报备5万元,表示第三人指定两个供应商代采,分别是DemonLiu;186XXXX****和WayneWu,会确保被告毛利10%,领导遂予以批准,但原告该申请系报备审批白袍、分趾袜等物品并非纸袋,与系争的纸袋无关。原告没有提前完成相应的领导审批,却先后安排政购公司提供样品给第三人、与第三人就样品的质量问题进行讨论、要求政购公司生产定制纸袋,均隐瞒被告。2022年11月14日政购公司通知被告要求签订供应商协议,此时被告对外已需承担付款义务,为能在系统内结算,必须将政购公司列入供应商目录,期待第三人能够付款,被告无奈将政购公司列入被告供应商。被告OA系统中所有代采订单均有审批邮件附件,不清楚原告提供的OA系统截屏为何没有审批邮件附件,可能系员工申请页面与领导审批的页面不一致或者原告离职后账户权限不一致造成无法看到审批邮件附件。原告在OA系统下单时多次重复使用上述白袍、分趾袜等物品的5万元审批邮件,下单的系争纸袋产品与审批邮件描述的内容完全不符,被告对此已进行公证。当时被告误以为原告为第三人代采纸袋流程已经领导审批,且OA系统没有显示供应商名称,仅有手机号码,故被告在OA系统中予以同意。原告的虚假审批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代采的流程与规章制度。第二,原告在与第三人往来沟通中未得到第三人对于样品的书面确认,反而自行采购并销售。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采购协议中第四条明确约定“乙方(被告)提供的货物或服务必须严格按甲方(第三人)要求(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提供的图纸规定的材料、样式、样板和其他有关书面或口头要求)设计、制作或提供,并与甲方制定的款式在各方面均保持一致。乙方向甲方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得在任何方面低于乙方出示给甲方第一个样品(如有)的质量及做工”。故定制品必然有图纸与样品,尤其是没有对于定制品材料、样式进行明确约定时更是如此,且以第三人要求的图纸或样品作为验收标准。庭审中第三人也陈述其公司的定制品肯定需要对样品进行确认。在2022年6月8日第三人经办人员***转发给原告的邮件中,第三人明确指出样品的4点质量问题,需要改善,但原告未做出任何回应,并未对于样品进行修改和最终确认,第三人庭审时亦表示实际未与其进行最终的样品确认,且原告擅自更改供应商导致纸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与第三人往来的邮件均当庭演示原件,虽保存形式不同,但未做任何改动,第三人也确认邮件真实性,且2022年6月8日邮件中***的邮件地址与原告提供的***邮件地址一致。第三,员工手册经合法程序制定,虽因时间久远无法提供,但原告签字确认收到2017年版本,原告也通过OA系统登录阅读2020年版本,故均对其适用。各个版本员工手册均规定员工如有欺诈行为、不当或过失行为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第三人定制纸袋的项目中未按照代采流程通过微信或邮件与商品部确认该批次商品是否可供,而采用虚假的邮件进行代采订单的申请;在与第三人的往来沟通中,原告严重失职未得到第三人对于样品的书面确认自行向政购公司下单采购并销售纸袋,但因原告未得到第三人对样品确认即大批量生产导致产品质量问题,第三人因此拒付货款,原告的行为既严重违反了员工手册规定,也导致被告的商誉严重受损、影响了与第三人的后续业务。在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第三人明确告知因商品质量问题拒绝支付40余万元的货款,而政购公司却向被告主张货款40余万元,被告面临巨大的经济损失。虽然事后通过被告的努力于2023年9月挽回了大部分的货款损失,但是被告却未能获取原本47万元X10%的毛利,而仅获得8,100元的毛利(270,000-261900),造成被告3万余元的直接利润损失。第四,2023年2月16日第三人发送给被告的邮件中明确表示关于Sheet2的问题,系因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面更换供应商,极大降低了其要求的产品质量。在2023年2月20日邮件中第三人明确只结算5万元。庭审中被告提交了Sheet1和Sheet2的表单,Sheet1中也有政购公司提供的纸袋,数量很少,不到争议纸袋的5%。对此被告认为一批次货物中完全可能存在没有质量问题的商品。根据政购公司的反馈,还有可能是在政购公司生产纸袋前第三人的前供应商是另一公司,且尚有库存定制品,政购公司提供的定制品中有些许之前供应商的存货,因此Sheet1中无争议纸袋可能是前供应商的存货。第三人同意支付Sheet1表单中的没有质量问题的商品货款,不代表政购公司生产的纸袋质量均符合第三人的要求。Sheet2中的商品就是三方协议中提及的附件商品即政购公司提供有争议的、第三人拒付货款的产品,2022年9月22日原告申请的单号DCSQ20220922019中品名为纸质购物袋的产品也是Sheet2中的一部分。第三人采购服务系由原告开发引入被告,之前双方并无合作,故第三人所有向被告下单的定制产品均由原告负责。因原告私下联系政购公司,且没有严格质量把控,导致向第三人提供的定制纸袋出现质量问题,第三人拒付货款,无论商品的编码如何变化,所有政购公司通过被告向第三人提供的定制纸袋质量问题均应由原告负责。综上被告系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被告提供的(2024)沪张江证经字第5291号公证书显示:原告于2022年9月22日二次(一次为单号DCSQ20220922019)、28日一次共计三次在OA系统中发起代采申请时附有审批邮件附件,该审批邮件附件打开后均为2022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销售管理部***发送主题为“***代采审批”的邮件。
审理中,被告对于赔偿金数额计算为192,619元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被告以原告未按照公司流程与商品部确认该批次商品是否可供,在与客户的往来沟通中未得到客户对于样品的书面确认自行采购并销售,导致客户仅结算部分货款,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且给公司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未以过失故意行为导致公司财产损害作为解除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是否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告主张第三人指定政购公司作为系争纸袋供应商,被告及第三人均予以否认。原告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还主张代采审批形式多样化,除OA审批外,也可通过邮件、微信审批,原告于2022年9月22日在OA系统中申请代采系争定制纸袋并已得到被告逐层审批,且并无附件,即履行了审批流程。被告则认为每个代采订单均必须先通过邮件或微信向领导申请报备得到审批同意,再于OA系统上提出申请并附加上述审批同意的邮件或微信。从2022年1月19日被告发送“关于线下代采的规定”邮件文意理解,线下代采须以邮件、微信形式得到销售管理部领导***的审批方可推进后续财务流程,其中并不包括OA系统形式;从OA系统的审批流程反映也并不符合上述“关于线下代采的规定”所述需提前向销售管理部申请;原告亦曾就分趾袜、白袍等物品于2022年7月26日向***申请并得到批准,由此可见“关于线下代采的规定实际已经执行。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照公司流程与商品部确认该批次商品是否可供的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是否存在严重失职造成被告的重大损害。首先,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协议约定被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得在任何方面低于被告出示给第三人第一个样品(如有)的质量及做工……在交货完成后或者在产品在使用过程中,被告提供的货物发生质量问题的,第三人可要求被告无条件退货、换货,如第三人已经付款,被告应根据第三人的要求返还部分或全部已付款项。本案中原告虽主张没有任何规章制度规定或合同约定,需要原告向第三人书面确认样品,但原告亦陈述系争纸袋样品于2022年9月14日经第三人经办人员***确认,可见原告曾向第三人提供过定制纸袋样品。其次,被告及第三人均否认第三人已确认原告提供的样品,且认为政购公司提供的定制纸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为证明其就系争纸袋样品已于2022年9月14日经第三人时任经办人员***确认提供了通话录音和通话详单,但上述证据无法确认通话相对人的身份,即便确系***,因其未能出庭作证,本院对于上述证据难以采纳;原告另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无双方确认纸袋样品的相关内容,亦无法证明原告的该项主张。相反,从被告提供的2022年6月8日***向原告发送的邮件内容反映,***要求原告对纸袋样品的4点质量异议进行改进。原告虽表示无法确认邮件的真实性,但一则,***发送该邮件使用的地址Eric_Yu@***与原告提供证据中2022年8月17日***向原告发送邮件的地址一致。二则,第三人认可该邮件真实性。三则,被告亦当庭演示因收件箱容量有限将收件保存在本地文件夹内的邮件,故本院对于该邮件真实性予以确认。同理本院对于2023年2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发送主题为“回复***账单:12月办公用品,定制品”的邮件、2023年3月9日政购公司通过19946179644@189.cn向被告发送邮件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对于2022年6月8日邮件还解释为***仅是转发邮件给原告以询问被告是否可以代采定制纸袋而非反映政购公司提供纸袋质量问题,但邮件内容并非如原告所述,且第三人亦明确该邮件系***向原告说明纸袋样品存在4点不符要求,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解释不予采信。原告也未按照“关于线下代采的规定”先经由各位经理审批同意后由***最终确认,再进行后续操作,而是在2022年9月22日OA申请代采前已安排政购公司生产样品,故原告亦存在早于2022年3月9日前向第三人提供样品的可能。综上,本院对于被告主张第三人未确认原告提供的样品,予以采信。原告认为第三人与被告约定收货当场验收并签收,各个门店均接受并使用定制纸袋,未提出过质量异议;第三人在对账周期内也未提出过质量异议和退货,曾付过部分货款;被告当庭演示的2023年2月16日第三人发送被告的邮件附件Sheet1为无争议产品,其中包括政购公司供货的大中小号纸袋共计1,400件、总金额23,992元,可见第三人认可政购公司供货且已付款,故不存在未确认样品和擅自变更供应商的事实;被告曾在仲裁时对于原告提供的2022年9月22日其在OA系统中发起代采纸袋申请审批通过的截屏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自认不涉及争议纸袋;《三方协议》只是各方自愿让步的结果,不能证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故政购公司提供的定制纸袋并无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亦书面约定在交货完成后或者在产品在使用过程中,被告提供的货物发生质量问题的,第三人可要求被告无条件退货、换货、返还已付款项;第三人同意支付Sheet1表单中的货款,无法证明政购公司生产的定制纸袋质量均符合第三人的要求,第三人同时在Sheet2表单中明确对政购公司生产的定制纸袋质量提出异议;在案证据显示,因政购公司制作并供货的定制纸袋存在质量问题,最终导致三方签署协议,将原应支付的40余万元货款降为以27万元结算;被告对于仲裁时对于原告提供审批截屏的质证意见进行了合理解释。故对于被告主张政购公司提供的系争纸袋出现质量问题,本院予以采信。最后,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收到2022年6月8日***发送的该邮件后,没有对于定制纸袋样品质量问题进行改进。况且即便如原告所述其曾于2022年9月14日向***提供样品并得到其确认,但原告作为销售部客户经理在要求政购公司大量生产系争定制纸袋前,无论是根据采购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还是按照一般的生产生活常识,应当要求第三人对于提供的样品进行明确无误的确认,原告更应采取适当的方式保留相应证据,以便事后双方发生争议时以此作为鉴别的依据。但原告未能以此要求履行其应尽的工作职责,存在严重失职。现因政购公司提供的定制纸袋发生质量问题,在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时,第三人明确告知被告因商品质量问题拒绝支付40余万元的货款,而政购公司却又向被告主张货款40余万元,被告面临巨大的经济损失。虽然事后被告、第三人和政购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但被告却未能获取原本4万余元的毛利,而仅获得8,100元的毛利,造成被告直接利润损失。另外,2017年3月13日原告在公司政策确认表上签字表明已经收到Staples《员工手册》在EP平台的链接,原告当时并未提出异议。被告亦当庭演示OA系统中2020年版的员工手册及原告登录查看记录。被告主张已对原告进行公示及员工手册可以适用于原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否认知晓员工手册,但未就此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严重失职行为既对被告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也严重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被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619元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报销款776.54元、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工资差额1,172.41元、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销售奖励金64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仲裁裁决的上述款项,本案不再重复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